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52號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 樓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 03
丙○○
A 9甲○○
U.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丁○○溢收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占有公同共有房屋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張金牌喪葬費用、代辦繼承登記、代墊地價稅及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超逾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反訴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並聲明變更為渠等與反訴被告應各給付867,428元5角(就其對反訴被告丁○○為減縮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反訴被告於96年6月13日當場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次查,本件訴訟,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去成熟不遠,除妨害其所追加之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之防禦權外,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係本於渠等之被繼承人張金牌遺產之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惟查,訴訟於當事人間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視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觀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所有繼承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之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追加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