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裕晟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梁 萍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裕晟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梁萍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40萬元,均約定於98年8月5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36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2%機動計算,24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加年利率3.62%機動計算。借款人如有停止營業或依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解散清算清理債務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裕晟工業有限公司於95年1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各275萬3617元、184萬1232元,合計459萬4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乙○○、梁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