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複代理 人 林維堯律師
廖健男律師被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向訴外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案名「奔騰二十一」其中編號27之店舖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富堡村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鉅額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尚積欠被告貸款未償,致原告於交付大部分價款,由富堡村公司辦理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時,遭被告拒絕塗銷原告所購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已乃同意支付尾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借款4,000,000元予富堡村公司用以償還富堡村公司積欠被告之貸款,並由原告逕予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則同意塗銷就原告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另為擔保上述原告借予富堡村公司之4,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富堡村公司則提供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3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其中土地部分為第2順位抵押權,建物部分為第1順位抵押權。嗣因富堡村公司未依約償還所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本息,原告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後,於92年2月21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就其對富堡村公司之債權曾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富堡村公司之其他財產而無效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執九字第7726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395,041,070元、執行費用2,765,968元),亦於92年5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富堡村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予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與原告聲請執行標的物相同,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之併案強制執行。
(三)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經於92年5月8日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黃淑娜以土地部分680,000元、建物部分4,880,000元拍定,執行法院乃於92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惟將土地部分拍賣所得用以優先清償被告因該案及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九字第7726號)而支出之執行費,建物部分之拍賣所得,則供清償原告因該案支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因被告表示異議,執行法院乃於92年6月10日另行更正分配表,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726號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其中2,427,684元,列入更正後之分配表中,由該次拍賣建物部分所得價款中優先予以分配,原告因認被告在前案之執行費用,在該次拍賣程序中並無優先受償之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不得將上開另案執行費用其中2,427,684元列入建物賣得價金分配,並獲勝訴判決,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持不同見解,認被告在前案支出之執行費用得受優先分配,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復經最高法院維持而告確定。原告雖為上開建物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但因被告以前案之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致原告所受分配金額短少2,427,684元。
(四)爭執之點:⒈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查富堡村公司係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辦理建築融資,借款供做建築使用,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出售,於房屋完工後追加設定抵押權作為共同擔保,再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陸續清償借款,因此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係呈遞減狀態,此有上開房地歷年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謄本可稽,並將其抵押權變動情形製作成表以供參考,由上開謄本及變動表可知被告在91年6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富堡村公司之其他財產時,其為抵押權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9,154/100,000,建物尚有59戶,至92年5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抵押之土地應有部分減為13,420/100,000,建物則減為38戶,亦即富堡村公司在上述期間又出售21戶房地,每戶房地款(貸款部分)均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分戶貸款而將貸款直接撥入被告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並直接由被告扣取以清償富堡村公司積欠被告之建築融資貸款之本息及費用,並由被告塗銷各戶原設定之建築融資貸款之抵押權,在此期間被告對富堡村公司之建築融資債權本息及費用已受償數仟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對富堡村公司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該筆執行費用2,765,968元,經抵充後即85年5月7日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富堡村公司強制執行時,被告對富堡村公司已無該筆執行費用2,765,968元之債權存在,其無債權存在,又持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就執行費用2,765,96 8元參與分配,並於建物部分優先獲得2,427,684元之分配,使原告少獲2,427,684元之分配,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⒉被告有無違返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利益?
原告原祇是單純向訴外人富堡村公司購屋之消費者,於繳付大部分價款後,卻因被告拒絕塗銷原告所購房地之抵押權,逼原告不得不借款4,000,000元給富堡村公司,連同價款1,000,000,合計5,000,000元逕予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代償富堡村公司之部分債務,才會成為富堡村公司之債權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一方面以拒絕塗銷原告所購房地抵押權為手段,迫使原告於買賣價款之外額外借款予富堡村公司,並逕將借款交付被告,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另一方面明知其債權尚有38戶房地可擔保,而原告強制執行之房地,其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係原告借給富堡村公司交付被告之4,000,000元,卻仍持其以不實方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誑得之債權憑證以鉅額之債權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並以高額之執行費用,由其原無抵押權之房屋價款中優先受分配,使抵押權人之原告少受分配2,427,684元,而有受損害,其行使債權實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以上述不實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2,765,968元參與分配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民法第148條第2項),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3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少受分配之2,427,684元及其法定利息。
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又辯稱原告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就法官整理之爭點為「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公司前案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能否於本件強制執行中優先受償」並無異議,而認原告在前案已承認被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存在,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云云。查原告雖在分配表之訴於92年8月11日開庭時不爭執被告曾因對富堡村公司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但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原告並不知被告從前一執行事件取得債權憑證起至92年5月7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止之期間內,曾因富堡村公司又出售21戶房地而受清償,致其執行費用債權業已抵充完畢之事實,因富堡村公司已出售21戶房地,並以分戶貸款向被告提出清償,系爭執行費用自已優先抵充完畢,是被告不得再行以該執行費用債權參與分配,被告此舉顯以已抵充完畢之執行費用債權,復參與分配二度受償,而獲有不當得利。
⒋被告不得違反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⑴被告辯稱其與富堡村公司間之分期償還契約書並未約定富
堡村公司清償債務時須先充費用,而民法第323條又係任意規定,該公司放棄優先抵充費用之權利,無違法可言。然查被告與富堡村公司所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縱未約定富堡村公司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再充利息本金,惟民第323條明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條文既規定「應」先抵充費用,即屬強制規定,被告有遵守之義務,其所謂民法第323條非強制規定一節,仍無足採。
⑵何況被告就富堡村公司為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原可先
抵充費用,而先將上開執行費用債權先行抵充完畢,且此項抵充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亦明知原告借款4,000,000元予富堡村公司係用以償還積欠被告之貸款,並由原告逕予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但被告卻故意違背民法第323條規定,對富堡村公司提出之給付不先抵充上開執行費用債權,任意拋棄其可先抵充之權利,再以該執行用債權主張應優先受償而參與分配,致原告之債權在其參與分配後無法獲得滿足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拋棄其依民法第323條可先抵充費用之權利,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不但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6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於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民執二字第6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原告為該執行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被告認為此項主張應受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台中地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台中高分院92年上字第3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在本件中主張該債權不存在,鈞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⒈原告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中,就被告參與分配之
執行費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有主張,惟嗣後即捨棄此項爭執,故於該案第二審法院所為爭點整理時僅就分配之次序予以爭執,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394號判決所載: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於業已終結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而未受清償之執行費用,能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乙節而已,復為兩造是認在卷」(判決書第18頁),足見就被告系爭執行費用債權之存在,業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中加以審認,並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有既判力,原告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前揭訴訟中,未以被告參與分配之
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惟如前揭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內容既包括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全部或一部分不存在,原告於當時即得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依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及51年台上665號判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受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重行起訴,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縱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反於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⒊再者,經鈞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3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依原告在上開案件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於92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載:「上訴人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之債權來自於壹拾億元建築融資,訴外人清償大部分後之餘額,原先僅以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於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則變更為以土地及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於92年11月18日土地部分設定之權利範圍剩11,922/100,0 00,共同擔保之房屋則剩33戶,足證上訴人已陸續收回債權,只因未用強制執行方式,才未沖銷其繳交之執行費」、「另查上訴人坐擁鉅額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房屋卻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甚至拖到今年10月3日才進行查封(92年執二字第40130號,被上證2),18天後又將大部分房地(27戶房屋及123個車位)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證3),顯見上訴人與債務人已達成某種協議而回收部分債權。」(台中高分院92年上字第394號卷第40頁倒數第1行至第41頁第6行,及第42頁第2行至第5行)。由上可知,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富堡村公司或因出售房地將所得價款陸續清償借款,或因被告對部分購屋客戶強制執行(嗣後部分撤回)而收回部分債權。此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被告之執行費用應已受償之方法事實完全相同。
(二)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給付抵充順序之規定,對於債權人而言,並非強制規定,債權人捨棄上開抵充順序之規定,或與債務人就清償給付之抵充順序另為約定,依法並無不可,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323條固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然上開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旨在保護債權人,使債權之受償權益獲得最大的保障,對於債權人而言,並非強行規定;如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給付,未依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為清償之計算,僅係債權人捨棄其依法可受保障之權益而已。此揆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所示: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亦有相同意旨),即可知債權人如同意不依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為清償給付之計算,依法並無不可。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清償給付之抵充內容另有約定者,自應依該約定為之。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之判例意旨即稱:「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⒉原告主張富保村建設公司就積欠被告之融資貸款,於辦理
部分出售房屋之客戶分戶貸款用以清償部分融資貸款債務時,應已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將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費用清償完畢。惟上開抵充順序對被告而言,並無拘束力,被告將該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作為所欠本息之清償,而未先行抵充費用,依法並無不可,已如前述。抑且依富保村公司與被告於89年9月11日所簽立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償還方式:㈠採分戶塗銷部分清償。惟塗銷還款時,應按償還本金部分計算所積欠之掛帳利息一併清償」(被證1),足見被告就富保村建設公司之分戶分期償還融資貸款債務方式已與該公司有所約定,即所應償還的內容為本金及積欠之利息,而未及清償費用。原告主張清償給付先行抵充費用,顯有誤會。
⒊上開分期償還契約係於89年9月10日簽訂,原告所主張債
務人富堡村公司分戶貸款清償對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係在該分期償還契約訂定之後,被告自應遵守上開契約之抵充順序約定,故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富堡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案名「奔騰二十一」其中編號27之店舖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富堡村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鉅額抵押權辦理建築融資,尚積欠被告貸款未償,致訴外人富堡村公司辦理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時,遭被告拒絕塗銷原告所購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原告乃支付尾款1,000,000元及借款4,000,000 元予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用以償還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積欠被告之貸款,且由原告逕予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則同意塗銷就原告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⒉原告為擔保借予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之4,000,000元之借款債
務,由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提供同地號(103號)土地及其上第43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其中土地部分為第2順位抵押權,建物部分為第1順位抵押權。
⒊嗣因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未依約償還所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本息
,原告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後,於92年2月21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即92年度執字第6966號) 。
⒋被告就其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之債權曾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富堡村公司之其他財產而無效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執九字第7726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395,041,070元、執行費用2,765,968元),亦經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予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92年度執字第18130號),因與原告聲請執行標的物相同,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之併案強制執行。
⒌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經於92年5月8日執行拍賣完成,由
訴外人黃淑娜以土地部分680,000元、建物部分4,880,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92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將土地部分拍賣所得用以優先清償被告因該案及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726號)而支出之執行費,建物部分之拍賣所得,則供清償原告因該案支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因被告表示異議,執行法院乃於92年6月10日另行更正分配表,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726號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其中2,427,684元,列入更正後之分配表中,由該次拍賣建物部分所得價款中優先予以分配。
⒍原告以被告在前案之執行費用,在該次拍賣程序中並無優先
受償之權,及原告雖為上開建物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但因被告以前案之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致原告所受分配金額短少2,427,684元,原告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不得將被告於另案執行費用其中2,427,684元列入建物賣得價金受分配,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勝訴,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一事不再理則原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即92年度訴字第1813號),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二者當事人雖然同一,但原告先前提起之訴訟,係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之債權分配金額有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提起;反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二者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雖然二者訴訟之當事人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所示,亦非同一事件。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726號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2,427,684元債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96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合併執行受分配時,並未經債務人富堡村公司清償,尚屬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27年上字第32 7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是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固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惟此乃基於保護債權人且有利於債權人之規定,債權人自願退讓,或同意不按此順序為抵充,尚非不可。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91年6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之其他財產時(即91年度執字第7726號),其為抵押權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9,154/100,000,建物尚有59戶,至92年5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92年執字第18130號),其設定抵押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減為13,420/100,000,建物則減為38戶,足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在上述期間已出售21戶房地,並已將出售21戶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積欠被告之建築融資貸款債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始同意塗銷該等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88年3月10起至92年5月5日止,訴外人富堡村公司設定抵押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變更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惟參酌一般建築融資貸款債務,貸款債權人均會對所有建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若待建商償還所有貸款債務,貸款債權人始同意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此將妨礙建商銷售房地之進行(因出售之房地尚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買受人將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抵押貸款),是關於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之清償,建商大多會與融資貸款債權人約定分戶塗銷部分清償之方式,以利興建完成之房地,得以逐戶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銷售,再以銷售之金額償還相當於該部分之本息。
⒊依被告與訴外人富保村公司於89年9月11日簽立分期償還
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償還方式:㈠採分戶塗銷部分清償。惟塗銷還款時,應按償還本金部分計算所積欠之掛帳利息一併清償」內容觀之,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保村建設公司間,對於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之償還,亦是約定以分戶塗銷部分清償方式為之,且塗銷還款時,應同時償還該部分之本金及按償還本金部分計算所積欠之掛帳利息一併清償,並未提及其他費用債務,足證被告與訴外人富堡村公司間,已另成立分期償還契約而變更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因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且被告身為債權人,自願放棄有利於己之抵充順序,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尚無不可。是被告將訴外人富堡村公司償還之金額,採分戶塗銷部分清償本息之方式抵充債務,自屬合法有效。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受償之金額,應先抵充系爭執行費用債務而不存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所述,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尚非可採。
(二)被告受償系爭執行費用2,427,684元,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92年5月7日併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966號強制執行案件一起分配時,系爭前案執行費用2,427,684元債權業經受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因被告對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富堡村公司存有債權且取得執行名義,自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清償,且分配受償之順序亦屬正當合法,此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勝訴,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證被告因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取得系爭執行費用債權2,427,684元,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情形不符,原告指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6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清償2,427,684元,為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427,684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被告受償系爭執行費用2,427,684元,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富堡村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即91年度執字第7726號),並於該執行案中支出執行費用2, 427,684元,因執行未果而未獲清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因被告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確存有執行費用債權,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43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屬於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所有之財產,其上雖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但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被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92年執字第18130號),係為滿足自身債權之行為,並無違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合法正當,縱使因此而影響原告抵押債權之受償順序,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原告指稱被告明知系爭強制執行房地原告已設定抵押權,被告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妨礙原告受償之權利,此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因被告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之行為,並無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出被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2,427,984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726號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執行費2,427,684元債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96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合併執行受分配時,並未經債務人富堡村公司清償,而屬存在,則被告本於對訴外人富堡村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訴外人富堡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受償之行為,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且此舉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屬合法正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受判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