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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14號原 告 概亞形象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中華民國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支出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設於基隆市○○路○○號7 樓18室,此有該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兩造間簽立之合作同意書,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有該合作同意書在卷足憑,至系爭博覽會之活動地點即台北市○○區○○路○ 號,與契約履行地並無關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尚有誤會。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償還支出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