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乙○○
23號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另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同路125號前等候搭載其女友,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開處所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外界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該處路邊已停滿車輛,竟貪圖一時之便,併排臨時停車佔用道路,且疏未注意該路段雖有路燈,然因照明不清視線不佳,而未開啟停車警示燈光,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以避免追撞情事發生,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撞及前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膝挫傷、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腰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幀可稽,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事項與金額: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169元:
自94年6月17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原告因受傷持續在馬偕紀念醫院及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自費部分計支出42,169元。
⒉看護費用158,400元:
自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計198日,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而無法獨立生活,乃僱用吳素梅看護,每日看護費用800元,合計158,400元。
⒊計程車費用8,290元:
自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傷勢嚴重而不良於行,赴醫院診療及檢察署應訊時,須坐計程車往返,計支出8,290元。
⒋工作損失956,400元:
原告以清潔大樓工作為業,自94年6月17日因受傷喪失勞動能力,目前仍在治療中,以1年計算工作損失,計956,400元。
⒌機車賠償費25,000元:
原告所有機車因遭被告撞毀而報廢,損失25,000元。
⒍慰撫金300,000元:
被告於汽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膝挫傷、左側第3至第7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腰挫傷血腫等嚴重傷害,經開刀住院17天,無法動彈。嗣又赴滋和堂中醫持續治療,迄今猶未痊癒,身心痛苦,又因傷勢嚴重,不良於行,致無法照顧因中風而長年臥病之丈夫,精神倍感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為1,490,259元(計算式:42,169 元+158,40
0元+8,290元+956,400元+25,000元+300,000元=1,490,259元)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259元,其中1,331,859元部分,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400 元部分,自準備書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物2、原證6及原證10單據所示中醫醫療、開庭及搭車費用為必要費用:
⒈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4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
路○○○號前與原告發生車禍,亦不否認原告因該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惟原告所提證物2、原證6及原證10馬偕醫院之醫療單據、滋和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計程車收據等物,幾乎均為原告94年7月5日出院後所發生者,無法證明係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尤以中醫門診更非必要費用,因赴中醫診所而生之計程車車資當然同非必要費用。
⒉次查,原告雖以原證6,日期為94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5
日之2紙開庭通知主張該二期日之車資被告亦應賠償。惟查,原告是否親赴法院以告訴人身分開庭乃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並非其受有車禍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故不得就其該二期日赴法院開庭所支出之車資請求被告賠償。
⒊再者,原證10第7、8頁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竟為皮膚科收據,顯與本件車禍無關。
(二)原告並非無法工作達1年之久,故其請求賠償之收入損失904,200元顯有不實:
⒈原告提出證物3共7紙證明書欲證明伊於車禍前之年收入達904,200元,故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為該數額。然查:
⑴依馬偕醫院95年9月13日覆鈞院函可知,原告骨折癒合及
復健時間約需半年,不能工作期間亦為半年,故原告主張其1年無法工作顯屬無據。
⑵該7紙證明書之格式完全相同,恐係臨訟刻意製作。
⑶以原告60多歲之年記卻能身兼7職,此事誠屬可疑。
⑷原告於95年3月17日之調解庭曾攜一幼女到庭,並稱伊任該幼女保母,顯見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
⒉原告雖又提出原證7、8等證明書欲證明伊於車禍後長達1年無法工作。然查:
⑴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車禍後未再繼續至各該大樓工作,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
⑵原告所提證物3第3頁「百順大廈服務處」所開薪資證明為
10,250元,惟原證8第7頁由同一大廈所開出之薪資證明竟變成10,450元,足徵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書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費用25,000元,並無實據:原告雖提出證物4之車輛報廢證明書欲證明伊因車禍而損失機車乙台,故於扣除報廢獎勵金1000元後再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有之7成新機車價額計25,000元(50,000×0.7-1,000=25,000)。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機車係以50,000元購買或100cc之機車於全新時價值50,000元。再者,原告之機車乃85年3月出廠,距車禍發生已逾9年,如何能稱有七成新?是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費用恐有不實。
(四)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8,400元為不合法之訴之追加,且顯有不實:
查看護行為與醫療行為、車資、工作損失、機車損害、精神痛苦等事實並非同一事實,原告於起訴時既未表明有看護費用之損失,遲至提出準備書(三)狀方提出原證11之看護收據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爰不同意其追加。
況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即開始支出看護費用,於起訴時焉會不一併請求,原告又自承看護吳素梅與原告係姊妹關係,故原告是否果有支出看護費用顯有可疑。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明顯過高:本件被告方25歲,目前無固定工作,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亦非主動撞擊原告,而係車行在停止狀態時遭原告自後方撞擊(詳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故意或重大之加害行為,95年3月17日調解時又主動提出願意向親友借貸,賠償原告150,000元,益見無逃避責任之意,是以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六)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不得請求全額賠償: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乃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以依法原告不得就其全部損害請求被告全額賠償。
(七)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只請求1,280,984元,嗣於95年8月9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58,400元。
又原告於95年8月9日將請求之計程車費部分減縮為8,290元(原請求8,875元),並將醫療費部分減縮為42,169元(原起訴請求43,229元)、將工作損失部分擴張為956,400元(原起訴請求904,2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違規停車致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與原起訴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或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4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抵達至同路125號前,因該處路邊已停滿車輛,竟貪圖一時之便,併排臨時停車佔用道路,且未開啟停車警示燈光,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以避免追撞情事發生。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自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致原告人車倒地,併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膝挫傷、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腰挫傷血腫等傷害。
⒉原告於94年6月17日事故發生後,緊急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迄至94年7月5日出院,出院時右臂石膏固定中,並陸續至馬偕醫院門診治療。
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月23日以94
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該案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⒋馬偕紀念醫院於95年9月1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2944號
函覆本院「病患甲○○○女士(病歷號碼:0000000-0)於94年6月17日受傷入院時,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及左側腰部挫傷血腫。94年7月4日出院後,自94年7月25日至95年2月23日期間曾回骨科、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共15次。骨折癒合復健時間約須半年,復原期間會影響其擔任大樓清潔之工作,影響期間約半年。」⒌馬偕紀念醫院於96年3月9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960000606號函
覆本院: 「病患吳素珠女士之傷勢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出院後應可不須全天24小時看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違規停車致肇車禍,但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指稱因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且未開啟
停車警示燈光,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易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致造原告受有損害,具有過失一節,應堪信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時,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所有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乃行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許,當時自屬天黑時候,惟當日天候陰,且該路段仍有路燈照明,縱使照明並非十分充足,但以汽車之體積並非微小之狀態,如稍加注意,應不難發現該車即停置於道路上,及車禍當時原告車輛即倒在被告車輛後方1公尺處情形觀之,足證原告應是騎乘機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被告車輛即停靠在前方道路上,而直接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且未試圖採取任何閃煞之動作。因原告騎乘機車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自能發現前方被告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進而採取必要閃煞措施,即能避免危險之發生。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違規併排停車及未開啟警示燈之行為,均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依過失之情節比較,過失比例為原告1/3,被告2 /3。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造之損害,分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看護費、計程車費、工作損失、機車賠償費、精神慰撫金等部分,論述如次:
⒈醫藥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及滋和堂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之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兩側膝挫傷、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腰挫傷血腫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在該2家醫院就診治療,是原告提出該2家醫院之醫療單據,除其中2張在馬偕醫院皮膚科看診之單據,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外,其餘者,均應堪認定是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疑,是依該等醫療單據上繳交之金額總計有42,989元(已扣除2張皮膚科看診單據480元),則原告據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169元之損害,洵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只要被害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縱使看護之人為其親屬,亦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5年9月1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294
4號函覆本院「病患甲○○○女士(病歷號碼:0000000-0)於94年6月17日受傷入院時,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及左側腰部挫傷血腫。94年7月4日出院後,自94年7月25日至95年2月23日期間曾回骨科、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共15次。骨折癒合復健時間約須半年,復原期間會影響其擔任大樓清潔之工作,影響期間約半年。」及馬偕紀念醫院於96年3月9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960000606號函覆本院:
「病患吳素珠女士之傷勢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出院後應可不須全天24小時看護。」之內容所載,原告骨折之癒合期間約需半年,且有看護之必要。查原告確實受有多處骨折傷害,其中原告所受傷害關於左側鎖骨及左側第3-7肋骨之骨折,更是對於原告上半身之肢體活動明顯有礙,而該骨折之癒合期間至少需半年;再參酌原告已年逾60歲,身體之機能本不能與年輕人相較,是其同時遭受多處骨折、挫傷血腫等傷害,於等待完全復原之前,衡情自無要求其獨立生活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自94年6月17日起至
94 年12月31日止,約半年期間左右,需人看護照料,尚屬合情合理。
⑶再查,一般看護之費用,白天約1,000元至1,200元,全天
約2,000至2,400元不等,為原告看護之人雖是原告之親屬,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所示,仍應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請求以每日約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158, 400元之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為憑,堪信真實,為有理由。
⒊計程車費部分:
⑴查原告若未受此等傷害,本可隨意往返任何處所,行動完
全不受限制,然原告既受有上述多處骨折、挫傷等傷害,致行動不便,且不良於行時,自不能因此要求原告應待在家中,除至醫院就診外,無庸出入任何處所。是原告至醫院診療或至檢察署應訊時,因傷勢之故,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則原告因外出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疇。
⑵再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即多達100多張,可見其至醫
院就診之次數即高達100多次,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僅77張(金額合計為9,345元),顯較原告至醫院之次數為少,應堪認定原告確有搭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支出計程車費8,290元之損害,應屬可取。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以清潔大樓工作為業,每月領有薪資共75,650元,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在卷為證,惟原告受傷之復原期間為半年,影響其工作之期間亦為半年,此有上開馬偕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受傷害半年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453,900元(計算式:75,650 元X6月=453,900元),委屬可採,至於逾此日數及金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傷害致其長達1年未能工作之證據,是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⒌機車損害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5年9月3日,至94年6月17日車禍發生時,該機車使用已近9年之久,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使用逾使用年限3倍之時間,是否尚存有殘值,不無疑義,而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尚存有之市價,亦陳稱無法證明,且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是其空言主張受有25,000機車毀損之損害,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及左側腰部挫傷血腫等多處傷害,而原告為高齡60多歲之人,身體受有傷害,患處之癒合較一般人困難,且又同時受有多處骨折、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不僅面對患處之疼痛,尚且造成行動不便,處處需人照料之困境,是此傷害對其身心自有損害而感痛苦,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抗辯之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75,173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1/3及2/3,已如前述,是本院對於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自應按該比例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113元(計算式:42,169 元X2/3 =28,113元,元以下4捨5入)、給付看護費用105,600元(計算式:158,400 元X2/3=105,600元,元以下4捨5入)、給付計程車費5,527元(計算式:8,290 元X2/3=5,527元,元以下4捨5入)、給付工作損失302,600元(計算式:453, 900X2/3=302,600元,元以下4捨5入)、給付精神慰撫金133,333元(計算式:200,000 元X2/3=1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75, 173元,洵屬正當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責任,是本院認為原告原起訴之部分,被告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受通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訴之追加請求部分,自原告提出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除請求關於看護費用105,600元部分,應自95年8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469,573元均自90年1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方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及左側腰部挫傷血腫等多處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等支出、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之精神之損害,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原告1/3、被告2/3,是原告僅得按被告過失之比例計算損害額,而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8,113元、給付看護費用105,600元、給付計程車費5,527元、給付工作損失302,600元、給付精神慰撫金133,333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73元,其中469,573元應自90年11月4日起;另105,600元應自9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請求之部分,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