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甲○○
1樓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是范鳳蘭遺留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予以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原告確認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於96年6月19日始具狀陳報追加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等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並未變動,且原告追加又係經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結果,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同理被告隨興抗辯不同意追加云云,並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基本事實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外,另陳稱原告之母范鳳蘭於93年9月6日死亡,原告則為范鳳蘭唯一之合法繼承人,惟被告竟將范鳳蘭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現金3,000,000元於93年5、6月間分5次加以提領,轉放至被告租用於台北富邦仁愛分行之保管箱內,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至明。兩造間因上開遺產等事經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然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對於上開現金一貫主張為「保管」,今卻翻異為「贈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與范鳳蘭間有贈與契約。然查原告之先母范鳳蘭前曾委任律師對於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亦足證明被告主張其係因受范鳳蘭贈與取的之3,000,000元顯無理由。故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使原告受有3, 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詳如程序部分)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3,000,000元係由被告無權占有:證人鍾鳳印於94 年5月26日刑事偵查庭到庭證稱:「(問:范鳳蘭有沒有把300萬元贈送給甲○○?)答:沒有。早就向他要,他都不給。」。被告於刑案中亦供述「伊經告訴人(范鳳蘭)之同意,由伊前開300萬元自其富邦銀行之帳戶內領出,並存放伊在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保險箱中,告訴人隨時可以來拿,到現在錢也都存放於保險箱中」等語,可知,系爭3,000,000元范鳳蘭未贈與被告甚明,被告所謂「贈與」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偵查中黃洺楨之證詞是其個人臆測並不足採,至於偵查中其餘證人證詞中鍾鳳印證詞較可採,與鍾鳳印與范鳳蘭同住,自較清楚范鳳蘭有無贈與意思。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范鳳蘭原為婆媳關係,被告之先夫鍾裕東前於92年11月2日往生,因被告無子嗣,所留遺產由被告與范鳳蘭共同繼承,其中遺產現金3,000,000元,即由范鳳蘭繼承。鍾裕東所留下之遺產乃係與被告十餘年來共同打拼創業所得,范鳳蘭念及被告長期照顧,體恤被告尚要繼承事業,需錢週轉,多次向被告提及其無需用錢,又恐遺產落入十餘年來從未照顧母親之長子原告之手,乃要求被告將系爭3,000,000元領回支用,93年5月17日范鳳蘭甚且協同被告至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領出其中800,000元,嗣因范鳳蘭跌倒受傷,乃委由被告分次將全部之3,000,000元足額存入被告租用於台北富邦仁愛分行保管箱內。是系爭金錢乃范鳳蘭於生前93年5 月17日精神狀態正常中,即贈與被告,並由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爰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另有法律上之重要爭點,因為當時范鳳蘭對鍾裕東之遺產一毛錢都不要,所以被告主張92年12月15日與范鳳蘭間就鍾裕東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此亦為范鳳蘭要將三百萬還給被告之原因。另偵查中除證人黃洺楨證詞實在外,其餘各人之證詞均不實在且不足採據。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繼承人鍾裕東於92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原告為鍾裕東之兄,被告則為鍾裕東之妻。
2、鍾裕東死亡後,遺產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等不動產數筆(含台北市光華商場攤位二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00,000元;繼承人則為被告及原告之母范鳳蘭。而范鳳蘭則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原告。
3、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調偵字第199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范鳳蘭生前則以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鍾裕東死亡後,利用范鳳蘭不識字及罹患老人癡呆症神智不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某日起,騙取告訴人簽下許多拋棄繼承前開鍾裕東不動產之文件,得手後並將之過戶於其名下,且自93年5月14日起,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將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之前開鍾裕東遺產3,000,000元,於分次盜領後全數侵占入己等告訴意旨;並經偵查後認應不起訴處分。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6日以檢紀巨字第19522號函原告提起之再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故上開案件因而確定。
4、范鳳蘭與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就鍾裕東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上開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鍾裕東遺產3,000,000元部分則分歸范鳳蘭所有,系爭不動產則分為被告所有。
5、被告於93年5月14日,由鍾裕東在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以轉帳方式,將3,000,040元轉入范鳳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內加註「鍾裕東遺產分配」字句。嗣被告再於下開時日分別自范鳳蘭帳戶提領金額,放入被告租用台北富邦仁愛分行保管箱內:
①93年5月17日提領800,000元。
②93年5月20日提領900,000元。
③93年5月21日提領900,000元。
④93年5月26日提領300,000元。
⑤93年6月24日提領103,000元。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以范鳳蘭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范鳳蘭之「遺產」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為范鳳蘭生前贈與與被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范鳳蘭於生前贈與3,000,000元。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與范鳳蘭間有3,000,000元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而原告否認,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贈與契約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贈與物之交付等相關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發生之積極要件舉證證明。
2、經查被告僅汎言原告不孝順范鳳蘭,是范鳳蘭生前即表示不要被告之夫鍾裕東之遺產3,000,000元,故將3,000,000元贈與與被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質問被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何時成立,被告先推說是每次領款時間,後經訴訟代理人提示後始陳稱:「5月14日我匯錢,5月17日那天我確定是我婆婆把參佰萬當天贈與給我,當天我婆婆叫我跟她一起去領錢,然後放進我的保險箱,參佰萬我是分次領出。」,是被告始終未敘明與范鳳蘭間贈與契約成立於何時?雙方意思表示為何?又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互相一致?是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陳稱贈與契約存在云云,參考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理由。又若被告與范鳳蘭間贈與契約於93年5月17日成立,為何款項要分數五次取出?又為何迄未申報贈與稅?同時該款項僅有一次是由范鳳蘭陪同寄放保管箱,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行為即是范鳳蘭「交付」贈與款項,是被告辯稱贈舉契約因被告領款可得證明云云,亦非有據。
3、再查依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4至5頁,被告於93年9月14日被告警訊筆錄中明確陳稱:「警問:據范鳳籣告證稱,妳將渠繼承自鍾裕東之遺產新臺幣參佰萬元,分五次..提領一空,立為己有,是否有此事?被告答稱:是因為我婆婆范鳳蘭先訴我,她領有國軍遺眷及殘障津貼,戶頭裡不能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婆婆要我陪她去領來,後一樣放在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我所承租的保管箱內..。」、「警問:若妳所說實在,為何范鳳蘭還要告妳侵占?被告答稱:我與鍾裕東自79年結婚迄今,說開始撫養婆婆范鳳蘭,..我們婆媳感情很好,..我幫我婆婆所領出的參佰萬元,現在也還放在保險箱,我婆婆隨時都可以來拿,為何會告我,我覺得很奇怪。」、「警問: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述意見?被告答稱:實在。我婆婆從來沒跟我要過錢,而我錢現在也還放在保險箱,我婆婆隨時可以來拿。」等語,而綜合上開被告由律師陪同自赴警察局之陳述可知,本件被告於范鳳蘭93年9月6日死亡後一週左右之警訊筆錄,仍陳稱是因范鳳蘭為避免無法領到國軍遺眷及殘障津貼,始將戶頭內3,000,000元領出,置於原告保管箱內,原告並一再表示,范鳳蘭有需可以隨時拿取。更足證,范鳳蘭生前並未將3,000,000元「贈與」被告,只是為避免應有社福等津貼停發,而將上開現金暫放被告保管箱由被告「保管」。從而原告於刑事偵查確定不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為贈與云云,自不足採。
4、又查偵查卷亦係由范鳳蘭委由律師及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等之告訴,是若范鳳蘭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又怎會再委請律師等人提出偵查卷之侵占3,000,000元之告訴?足證被告陳稱范鳳蘭贈與3,000,000元並非范鳳蘭之真實意思或本意,范鳳蘭至多僅是將上開款項寄託或寄放於被告保管箱。
5、再查鍾裕東於92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後,被告於前開偵查卷警訊筆錄陳稱:「..,一直到去年11月2日我先生在西藏過世,我怕她承受不了,過了一個多用才告訴她..。」(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依被告所陳,約於93年12月中旬左右始告知鍾鳳蘭有關鍾裕東之死訊,惟如被告警訊筆錄所言實在,則被告隨即於與鍾鳳蘭達成協議分割鍾裕東之遺產,同時並於92年12月15日就鍾裕東遺產分割契約書,持向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處予以公證,且被告就有關遺產分割乙事一直隱而未對原告等其他范鳳蘭、鍾裕東親人如原告等說明,本有違常理。再查被告與鍾鳳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遲至93年5月14日如由被告將鍾裕東在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額以轉帳方式,將3,000,040元轉入范鳳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內特別加註「鍾裕東遺產分配」字句。嗣再自93年5月17日起分五次自范鳳蘭帳戶提領金額,放入被告租用台北富邦仁愛分行保管箱內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與范鳳蘭間真有贈與契約,自無庸如此轉輾週折,直接將款項由鍾裕東帳戶內匯入被告帳戶即可,更可於鍾裕東遺產分割協議間,放棄繼承權由被告一人繼承即可,是被告前開舉動,容有欲蓋彌彰之譏。再查,依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93年5月10日之范鳳蘭同意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199號偵查卷下簡稱調偵卷第108頁)載明:范鳳蘭同意被繼承人鍾裕東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戶頭內之所有存款(包含本件兩造訟爭之3,000,000元即由被告將之內匯至范鳳蘭之帳戶嗣轉入被告保管箱內之金額)、基金及債卷部分由繼承人甲○○取得。等語,是范鳳蘭既早於93年5月10日即同意由被告取得上開3,000,000元,為何仍大費周章,再為前述不爭執事實5等行為?是綜上本件被告於兩造爭執發生前及初始時之行為及陳述,似與常情相違,原告陳稱范鳳蘭有受被告詐騙等語,即非空穴來風;同理,被告所稱贈與云云,亦不足採。
6、綜上,本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訟爭3,000,000元為范鳳蘭生前贈與被告,是被告抗辯是上開金額所有權人,同時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據。
(二)原告得以范鳳蘭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范鳳蘭之「遺產」3,000,000元及利息。
1、原告為范鳳蘭之唯一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2、依兩造不爭執之分割協議書(上間兩造不爭執事實4)記載,本件兩造訟爭之3,0000,000元原因范鳳蘭繼承其子即鍾裕東之遺產,為范鳳蘭所有,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范鳳蘭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同時喪失所有權,是訟爭3,000,000元之所有權仍屬范鳳蘭所有,並於范鳳蘭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並由繼承人即原告單獨繼承。
3、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原告為范鳳蘭之唯一繼承人,於范鳳蘭死亡時即基於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及負擔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范鳳蘭死亡當時遺有財產3,000,000元應由原告繼承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是繼承人為訟爭3,000,000元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並非自命為范鳳蘭之繼承人而占用訟爭之3,000,000元,從而尚與原告主張追加起訴侵害繼承權之民法第1146條規定,不完全相符,應另予敘明。
(三)被告嗣於本院協助兩造為爭點整理後,另抗辯稱:「本件法律上有個重要的爭點,當時范鳳蘭是一毛錢都不要,所以我們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我們從頭到尾的敘述,當時被告要給三百萬元給范鳳蘭當成繼承,但是范鳳蘭始終不要,後來范鳳蘭為防止參佰萬會被從來沒有撫養過范的原告拿走,所以才會在三天後把錢還給被告。」,即被告抗辯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4所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與范鳳蘭間通謀虛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兩造於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時,經兩造當庭協議同認為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嗣後更異其詞,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有理由。
2、次查,如前述本件原告及范鳳蘭之其他親友於兩造間刑事偵查案件爭訟發生時即93年11月間,均不知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本院亦認其中尚有不合常情詳如前述;再查被告於上開被訴刑事侵占等偵查案件主動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偵查卷第6頁)並表示:「..范鳳蘭(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新台幣現金參佰萬元..。我沒有誘使婆婆簽立任何不知情的文件」等語;同時在偵續字偵查案件中亦持續多次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與范鳳蘭間協議鍾裕東之遺產3,000,000元由范鳳蘭繼承,乃與范鳳簡間先有協議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詳9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陳述),從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再議不合法而確定後,始為此部分抗辯,自與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之誠信原則相背,不足採信。末查此部分被告主張若屬真實,則被告持通謀虛偽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檢察官行使,並由檢察官採據並作出被告侵占等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或對刑事侵占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發生其他影響,仍應由職司司法調查之偵查機關進一步調查確定。且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依公證法,由民間公證人予以認證,被告「似」亦持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報被繼承鍾裕東之遺產,故「似」疑涉有偽造文書或逃漏遺產稅等刑法或行政法之責任。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及提出未經調查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除下列事項外,爰不一一敘明。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洺楨證明與范鳳蘭間有贈與契約關係云云,惟查黃洺楨為被告之三姊,其證詞本難期公平,次查黃洺楨於偵查中到庭雖陳稱:我有跟被告說遺產之辦理要注意稅的問題;並且范鳳蘭在作七的當日有跟我提到錢不要給不孝的兒子乙○○,范又跟我說那300萬元要給被告處理,因為他要作生意等語(調偵卷第16頁)。惟查①本件被告陳稱與范鳳蘭間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是在93年5月17日當天,並非是在鍾裕東死亡之92年間,是黃洺楨顯然不能親自見聞被告與范鳳蘭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②次查,如前述被告於警訊中陳稱鍾裕東死亡後一個多月始告知范鳳蘭,是鍾裕東依民間習俗作七之時(鍾裕東於92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頭七應為11月9日之前),范鳳蘭尚不知悉鍾裕東死亡,自不可能與證人黃洺楨談論有關鍾裕東遺產事。③如前述范鳳蘭約於92年12月中旬由被告處知悉鍾裕東死亡,竟能在極短時間內查出鍾裕東遺產,並作成符合法令規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照兩造對范鳳蘭之描述,范鳳蘭年紀老邁,縱然識字亦不予,顯無法清楚理解上開協議書複雜之含義;更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即有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鉅變中,清楚的認知僅繼承3,000,000元遺產,並向外人即證人告知。④兼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就有關「贈與契約」之陳述反覆,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范鳳蘭間贈與契約係於5月17日與范鳳蘭一起起領款,而該日證人黃洺楨並不在場無法見聞兩造任何時項,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洺楨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2、再查調閱之調偵卷中證人鍾鳳印、蕭乙女、鍾亞微等人於偵查中「轉述」范鳳蘭陳述,均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惟上開證人均為事後聽聞范鳳蘭陳稱,並非直接證明被告與范簡蘭間無贈與契約關係,故本院不予深論。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