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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1)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在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債務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現金卡,在債務金額11萬元範圍內,對被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3)前兩項聲明被告對原告請求債權部份,由訴外人甲○○無條件承受。(4)被告應就本件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之相關信用記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更正欠款餘額為「零」。嗣後於95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前開聲明(3)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95年8月31日向本院具狀減縮及追加聲明為(1)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在債務金額304,052元整範圍內(包含信用卡通信貸款),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現金卡,在債務金額43,977元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就本件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之相關信用記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刪除原告相關欠款及遲繳紀錄,及更正欠款餘額為「零」。(4)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4年8月起繳款之不當得利,總計104,500元。原告追加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4年8月起繳款之不當得利104,500元部分,被告對此追加表示不同意,惟查,原告係主張其繳納甲○○持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等之帳款,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核與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甲○○代為申辦被告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分期零活金、通信貸款,及使用上開信用卡,是系爭債務消費款契約關係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上開信用卡款中,有未清償消費近304,052元(包含分期零活金及通信貸款,然額度僅有15萬元),以及現金卡款中,有未清償消費近43,977元,惟上開消費均非原告本人之所為,復經陳明訴外人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刷卡商店合約書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之商店請款明細資料、原告本人之中信銀帳戶存提轉帳資料、訴外人甲○○之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故上揭未清償消費債權304,052元、43,977元,對原告並不存在,另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自民國94年8月起共繳款予被告104,500元,是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348,029元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債權不存在,以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計104,500元,並訴請被告應更正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之強制停用不良信用記錄,及塗銷刪除相關欠款遲繳記錄。

(二)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⒈信用卡部分:本件信用卡欠款債務之訴訟標的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 -0000,且此「信用卡債務欠款」均為「分期靈活金」與「通信貸款」,並無其他實體商店之消費欠款。況此卡號唯一一筆實體商店刷卡消費,非但早業已清償,而且原告前狀亦證明為訴外人甲○○所為,並非原告本人為之。而且被告銀行至今復未能提出其他已剪卡但有欠款的其他信用卡資料,自應推定原告所述為真實。再被告於95年8月3日庭期質問原告本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附件四第1頁)之信用卡,早已於91年12月5日剪卡停用,且復該卡亦無欠款,故非本件訴訟標的。另被告抗辯「表見代理」亦無理由,蓋92年間原告本人即已間接由訴外人甲○○丁君取得本件系爭之信用卡,倘若原告本人真有心使用被告信用卡,為何不見其他實體商店的一般購物刷卡消費?而卻只有在系爭時點93年間,在訴外人甲○○商店內換現金的消費?在此情形之下,試問原告本人有何事後追加承認無權代理的行為,足認使被告誤信其「表見代理」?⒉現金卡部分:原告不僅事前未同意,且事後亦無從知悉甲

○○以原告名義申辦現金卡,亦無從得知被告銀行之相關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中:「立約人仍願無條件負擔一切責任,概與貴行無涉」之約定,與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立法意旨違背,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該約定關於持卡人無條件負擔部分應屬無效。又就現金卡繳款部份,前96年3月15日被訴代陳報原告繳款資料中,除前信用卡繳款之帳號,亦同時有繳付現金卡之外,另訴外人丁君之郵局帳戶、誠泰銀行現金卡、國泰世華個人帳戶,亦在現金卡繳款資料中呈現;換言之,更證原告自信用卡發卡日91年10月29日(原證18號、被告附件四第2頁)、現金卡發卡日(93年7月12日、原證8號)之日起,至94年8月間之繳款均由訴外人甲○○所為之情已彰彰明甚。

(三)通信貸款及分期靈活金部分:本件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產生之消費債務「分期零活金」與「信用卡通信貸款」部份,除為訴外人甲○○所為之外,另再觀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上方原空白廣告邀請表格名條寄送地址,以及表格中寄送卡片填寫地址,皆為訴外人甲○○之戶籍地,即訴外人甲○○原經營公司之處所,而並非為原告住所,可知並非為原告本人接獲被告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亦證原告本人不僅事前並未同意,且事後亦無從知悉訴外人甲○○以原告名義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及信用卡分期靈活金,原告亦不知被告銀行相關之約定條款規定。

(四)原告至今仍是學生,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5萬元,現金卡信用額度為10萬元,被告已違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對其所屬銀行關於學生身分持用信用卡張數及額度之限制,亦違反應先查詢金融徵信中心是否登錄學生身分註記及違反學生不得推銷及核發現金卡之強制規定,被告銀行徵信部門審核作業明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因被告銀行違反主管機關之重大過失,而行使對系爭債務之拒絕給付的抵銷抗辯權。

(五)回復原狀部份: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係請求,亦即本件原告因被告銀行認定遲繳等信用不良事由,所以將原告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登錄為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紀錄。而上述本案的信用不良紀錄,亦造成原告其他銀行信用卡因本案系爭債務,而亦遭受強制停卡之連帶影響(94年10月11日強制停卡)。原告本可就所衍生的所有損失請求被告銀行賠償,又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為例外,故原告自得行使關於信用不良紀錄之撤銷請求權,即要求被告銀行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要求更正信用紀錄,回復為原本信用良好的狀態。換言之,原告認為倘若本件系爭債務,經法院確認不存在的話,原告因本件信用受損部份,自得要求被告銀行回復原告的信用原狀。

(六)返還不當得利部份:上開原告信用卡與現金卡兩部份,合計繳款金額共計104,500元。自94年8月迄今,因被告銀行催收人員無端向原告家人催討本件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而原告家人在不明本件緣由情形之下,顯誤他人債務而為自己之債務,陸續有繳款的動作。首先,其中上開繳款金額經查在信用卡部份,分別於94年9月4日繳款2筆11,916元與8,084元,94年10月5日繳款2筆9,221元與12,279元,94年11月22日繳款2筆5,031元與4,969元,94 年12月23日繳款2筆4,706元與5,294元,95年1月20日繳款2筆5,882元與4,118元,95年2月20日繳款2筆5,882元與4,118元。再者,在現金卡部份,原告分別於94年9月、10月、11月各繳款1筆5,000元,94年12月、95年1月、2月、3月各繳款1筆2,000元,故上開原告信用卡與現金卡部份,合計繳款金額共計104,500元。為此,原告主張此不當得利104,500 元,被告銀行並無授與原因而收受,故應立即返還予原告,故本狀聲明第四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六)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在債務金額304,052元整範圍內(包含信用卡通信貸款),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現金卡,在債務金額43,977元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就本件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之相關信用記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刪除原告相關欠款及遲繳紀錄,及更正欠款餘額為「零」。⒋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4年8月起繳款之不當得利,總計104,5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⒈信用卡部分:原告自承委託訴外人甲○○以原告名義代為

申請信用卡,亦表示已收受代理人交付之信用卡,且亦有使用該信用卡,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該信用卡契約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該信用卡契約拘束。又按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被告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被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訴外人於代理原告申請並收受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已交付原告收執使用,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並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故原告委請訴外人代為保管信用卡而致生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之責。

⒉現金卡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示現金卡雖係由訴外人

甲○○代為申辦,惟被告核卡後,訴外人已將現金卡交付原告且原告亦有使用,縱原告否認有委託訴外人申請現金卡,惟自現金卡交付原告本人使用之行為業足認原告已於事後承認訴外人代原告向被告申辦現金卡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本件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權利義務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規範拘束。又按現金卡申請書上約定條款第6第3項規定自動化設備或現金卡之取款密碼,經被告銀行依自動櫃員機、其他機具特約店等認為與留存被告銀行之密碼相符而辦理提款、轉帳或消費轉帳扣款等者,縱立約人之現金卡其取款密碼有遭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任何損失時,立約人仍願無條件負擔一切責任,概與被告銀行無涉。茲因現金卡如同金融卡般,係須至自動化設備插入卡片並輸入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密碼,始能提領,故有現金卡而無密碼或有密碼而無卡片,均無法提領。現金卡及密碼均於持卡人管領之下,因盜領所產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二)通信貸款及分期靈活金部分:系爭通信貸款及分期靈活金之申請係以正常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為前提,該二筆貸款之還款方式亦併列於每月信用卡帳單並寄送持卡人,原告違反雙方訂立之信用卡契約規定未將信用卡為妥善之保管而致遭訴外人以其名義申辦通信貸款及分期靈活金之損害,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故上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且通信貸款及分期靈活金核准之金額皆撥入原告名下帳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原告雖抗辯該帳戶存摺、印章皆交付訴外人甲○○使用,而訴外人甲○○於95年8月31日庭期亦表示就該帳戶內金錢皆持存摺及印章提領,未曾使用金融卡提領,衡諸常理金融卡為原告占有使用。惟詳觀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93年6月起至93年12月間除存簿提領紀錄外尚有多筆金融卡提領使用紀錄,顯然原告清楚知悉該帳戶資金異動情形。縱原告抗辯其不具民法169條第一項前段外觀行為不應負責,然其事後知悉其帳戶內有大筆金額交易卻視為當然不為反對,顯然其事後承認且同意訴外人之代理行為,依民法170條之規定自應與有權代理之本人負同一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爭議消費內容,信用卡部分有未清償消費304,052元(包含分期零活金及通信貸款),以及現金卡款部分有未清償消費43,977元。

(二)原告在信用卡部份(含簡易通信貸款、分期靈活金),分別於94年9月4日繳款2筆11,916元與8,084元,94年10月5日繳款2筆9,221元與12,279元,94年11月22日繳款2筆5,031 元與4,969元,94年12月23日繳款2筆4,706元與5,294元,95年1月20日繳款2筆5,882元與4,118元,95年2月20日繳款2筆5,882元與4,118元。在現金卡部份,原告分別於94 年9月、10月、11月各繳款1筆5,000元,94年12月、95年1月、2月、3月各繳款1筆2,000元,合計繳款金額共計104,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含簡易通訊貸款及分期靈活金)、現金卡之申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經查,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及91年11月間向被告申辦信用

卡,於93年6月及8月向被告申辦簡易通訊貸款及分期靈活金,於93年7月申辦現金卡,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靈活金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次查,原告於90年12月所申請之信用卡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申辦,業據原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於該次申請信用卡時,原告同時申辦信用卡代繳委任書,委託代繳中華電信之費用,委託代繳之用戶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有被告所提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91年11月啟用迄93年3月,仍有繼續支付「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3頁),則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曾為原告本人使用,應堪認定。另查,原告自承系爭信用卡債務(含簡易通信貸款、分期靈活金),其分別於94年9月4日繳款2筆11,916元與8,084元,94年10月5日繳款2筆9,221元與12,279元,94年11月22日繳款2筆5,031元與4,969元,94年12月23日繳款2筆4, 706元與5,294元,95年1月20日繳款2筆5,882元與4,118元,95年2 月20日繳款2筆5,882元與4,118元。現金卡部份,其分別於94年9月、10月、11月各繳款1筆5,000元,94年12月、95年1月、2月、3月各繳款1筆2,000元,合計繳款金額共計104,500元等語,則原告事後對於系爭消費帳款及借款亦有對被告為清償之行為。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仍發生效力。經查,依上揭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列有分期靈活金、簡易通訊貸款之繳付紀錄,是被告辯稱通信貸款及分期靈活金之申請係以正常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為前提,該二筆貸款之還款方式亦併列於每月信用卡帳單並寄送持卡人,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91年11月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分期靈活金、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非其親簽,訴外人甲○○為其申辦時,未經授權云云,惟原告曾使用系爭爭議帳款之信用卡,並於事後繳納信用卡(含分期靈活金、簡易通信貸款)及現金卡部分積欠款項,已如前述,顯然是對訴外人甲○○無權代理其申辦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分期靈活金,本於申請人之身分所為之行為,應屬於承認之表示,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甲○○之無權代理,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現金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自動化設備或現金之取款密碼,經貴行依自動櫃員機、其他機具或特約商店等認為與留存貴行之密碼相符而辦理提款、轉帳或消費轉帳扣款等者,縱使立約人之現金卡(或識別卡)或其取款密碼有遭盜用(例遭竊盜、搶奪、強盜、強制及侵占等)、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以致發生任何損失時,立約人仍願無條件負擔一切責任,概與貴行無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參諸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之使用方式係與現金無異,因現金卡之便利性,使用現金卡之風險自然較大,故持卡人應善盡占有保管信用卡之義務,所需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方符公平。是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條款係針對持卡人與銀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明定,參酌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之保管,遠較發卡銀行容易控管,是該條課予持卡人對於卡片占有負完全之保管之責,核其規定尚符衡平,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有效。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核卡之注意義務,其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云云;經查,原告本人於90年12月自行申請信用卡時,於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填載任職於成功補習班之組長(見本院卷第99頁),而訴外人甲○○申請系爭現金卡時,於「stu」欄勾選N(表示非學生)(見本院卷第53頁),於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時,服務單位填載「皓煒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提及助學貸款與學生身分,有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可稽,被告依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之一般申請案件處理,尚難認有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意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主張無庸負擔系爭消費爭議帳款,於法不合,並不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認定遲繳等信用不良事由,將原告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登錄為強制停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要求更正信用紀錄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迄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上開爭議帳款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並確實逾期未清償系爭爭議帳款,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該紀錄更改及刪除,即屬無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①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原因。經查,原告對於系爭爭議帳款,有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陸續匯款104,5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該等款項,係屬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被告受領清償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其訴請:⒈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在債務金額304,052元整範圍內(包含信用卡通信貸款),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名下持有被告核發之現金卡,在債務金額43,977元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就本件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之相關信用記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刪除原告相關欠款及遲繳紀錄,及更正欠款餘額為「零」。⒋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4年8月起繳款之不當得利計104,500元,均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