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8年間委託被告辦理加拿大移民,並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因辦理移民無結果,於91年8月9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其內容為:「茲有甲○○先生委託本人辦理加拿大移民一案,雙方約定自補件入移民局日起乙年內辦理完成。其間本人應隨時將進度通知林先生,如未完成,本人願退回所收取之服務費4/5,即新臺幣80萬元。立書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案預計於92年8月9日前完成(未完成者退回80萬元)。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惟被告迄92年8月9日仍未完成原告申辦之加拿大移民,爰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將原告登記為加拿大ORBIT HOLDINGCANADA CO.LTD 公司之股東而履行辦理投資事務義務,原告自行放棄赴加拿大面談,且原告於94年12月16日由被告陪同辦理簽證,足認原告於系爭字據期限92年8月9日之後,仍同意由被告繼續辦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航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宇公司」)業務經理,曾為原告一家辦理移民簽證後續事宜。
(二)被告曾於91年8月9日書立系爭字據。
四、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辦理完成加拿大移民,應依系爭字據返還所收取之服務費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字據所稱:「自補件入移民局日起乙年辦理完成…,如未完成,本人願退回所收取之服務費4/5 ,即新臺幣80萬元」係指完成何事務?被告是否已於期限內完成該事務?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加拿大移民一案,該案預計於92年8月9日前完成,未完成者退回80萬元等情,有系爭字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且系爭字據係被告所書立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字據係在原告及其友人強行要求下不得已所寫云云,惟按表意人就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未舉證該等字據係屬遭脅迫為之,且就其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未見其主張及舉證,是其僅空言系爭字據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洵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系爭字據記載:「…如未完成,本人願『退回所收取之服務費』4/5 ,即新臺幣80萬元…」等語,衡諸經驗法則,足認被告先前曾為原告辦理加拿大移民而原告確已交付服務費無訛,蓋若非如此,系爭字據之用語殊無使用「退回」一詞之可能,被告雖抗辯其從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收取服務費100萬元云云,惟本件訟爭重點為系爭字據,至兩造間是否曾另外簽訂委任契約,非本件審究之對象;又原告因辦理加拿大移民,已交付面額27萬3000元及14萬7000元之支票各乙張、面額5000元之支票共8張,合計票面金額共82萬元(27萬3000+14萬7000+5000X8),有10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53至54頁),該等支票為原告交付用以辦理加拿大移民相關事宜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辯稱27萬3000元及14萬7000元部分係直接交付航宇公司,惟縱如其所辯,仍無礙原告已交付上開面額共82萬元之10張支票係用於辦理加拿大移民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支付金額總數為80萬元云云應係計算錯誤,併予指明。另原告主張交付82萬元支票及18萬元現金等情節,雖為被告否認,惟觀諸系爭字據所稱「服務費4/5,即新臺幣80萬元」等語,足認原告前後已交付共計100萬元服務費以供辦理加拿大移民無訛,蓋被告就80萬元部分既不否認係原告已為給付之金額,則衡諸經驗法則,若原告仍積欠服務費20萬元尚未交付,被告自88年承辦原告之加拿大移民案件迄今經長久時間,殊無不向原告催討20萬元欠款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確已交付被告及航宇公司共計100萬元服務費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指示辦理有條件移民簽證之後續投資事宜,故系爭字據所稱「辦理完成」僅指為原告達成符合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投資事務,而非辦理完成移民云云,惟查,原告前曾委任香港律師辦理加拿大有條件移民簽證,並已由加拿大移民局核准發給附條件移民簽證等情,有原告簽名之授權書及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6頁)、原告之加拿大移民簽證(本院卷第27頁)等影本在卷,衡情原告既已辦妥附條件移民簽證,殊無必要再重複辦理此種移民,復參諸系爭字據已明確記載「委託本人辦理加拿大移民」、「雙方約定自補件入移民局日起乙年內辦理完成」、「※本案預計於92年8月9日前完成(未完成者退回80萬元)」等語,應足認兩造之真意當係指被告應於92年8月9日前為原告辦理完成取消有條件移民,亦即辦理完成加拿大無條件永久居留權。是系爭字據所稱「辦理完成」係指辦理完成加拿大無條件永久居留權之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受航宇公司指示辦理原告取得附條件移民簽證後之投資事宜,以便原告達成永久居留權所設之條件限制云云,惟未能舉證明確說明其所稱「達成永久居留權所設之條件限制」(本院卷第250頁)究竟與原告主張之辦理完成加拿大無條件永久居留權間有何差異,則被告抗辯系爭字據所稱「辦理完成」僅限於投資事宜云云,殊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字據所載期限辦理完成移民而應退回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先證明其確有依系爭字據之內容如期辦理完成加拿大移民。被告就其已如期辦理完成加拿大移民之事,未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況系爭字據所稱「辦理完成」之事務,是否如被告所辯僅限於完成投資事宜殊有可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其辯稱原告委任被告服務之航宇公司實際上限於辦理投資事務等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未如期辦理完成系爭字據所稱事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字據所稱「辦理完成」事務僅指辦理完成投資事宜,被告已辦理完成該事宜,是因原告未配合,始致無法完成後續移民云云。惟查,依被告辯稱其於91年
7 月4日將原告登記為ORBIT HOLDING CANADA CO.LTD之股東而業已完成投資事宜等節,雖據其提出該公司之執照及股東名冊(本院卷第55、56頁)為證,惟依原告於94年12月16日收到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Canada(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Canada Immigration Centre(加拿大移民中心)之信函(本院卷第30頁)所稱:「Thisletter refers to your admission to Canada under
the Entrepreneur Category on 18 March 1999 and theoutstanding terms and conditions imposed upon youradmission. (這封信是關於你1999年3月18日的企業家移民許可及你的許可所未完成的條件)」、「You arerequired to report to our office for anexamination/interview on 17 January 2006 at 1:00
P.M.…When attending please bring with you thefollowing documentation and/or informationconcerning the business venture you haveundertaken in Canada.…original bank statements
for your company for each month from when businessstarted operating to date showing monthly debits
and credits(你須在2006年1月17日下午1點到我們辦公室作測驗/面談。…請攜帶下列有關你在加拿大從事投資事業的文件及/或資料。…你的公司從開始營運至今揭露月借貸餘額的每月份銀行明細原本)」等語,足認被告於該信函寄發日止,仍未將投資事宜相關文件送件入加拿大移民中心,蓋被告若已完成送件,該信函首段即無可能再明確表示原告之許可仍存有未完成的條件並要求原告於面談時須攜帶銀行明細原本等文件之陳述。是以,被告於系爭字據所載之92年8月9日期限屆至後,仍未辦理完成原告在加拿大之投資事宜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已完成投資事宜,從而完成系爭字據所稱之事務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系爭字據所示期限內為原告辦理完成取消有條件移民加拿大之情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被告系爭字據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