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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林琴之繼承人己○○、潘水柳、林金、林阿義、林水勝、林水木、丁○○、丙○○、甲○○、戊○○、庚○○等11人(未包括繼承人之一之被告在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林琴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該15地號因分割增加15-1地號(下分別稱15地號、15-1地號,並統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且與出賣人約定待其辦妥繼承登記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未辦妥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中15-1地號於80年2月19日被台北市政府徵收,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0年10月19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340萬6,491元;15地號亦於83年10月26日被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85年4月10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668萬2,675元。按原告雖因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惟於80年發放1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已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代理其他繼承人己○○等人與被告協同領取完畢,且由原告分得該補償費3/4、被告分得1/4。詎85年發放1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被告卻將補償費全數領取完畢,並否認知悉該土地買賣情事及拒絕將徵收補償費分配與原告。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足見不論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已生效。再按土地公用徵收,其性質乃原始取得,發給徵收補償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是出賣人於締約後,因該標的之土地遭徵收致給付不能時,買受人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益見原告依法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體出賣人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進而主張受領地價補償金。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故徵收補償費各繼承人得按其應繼分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已非公同共有,而於第一次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出賣人將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依出賣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共二次之徵收補償費。本件於85年發放徵收補償費668萬2,675元時,被告應分得1/4即167萬669元、原告分得3/4即501萬2,006 元,詎被告卻將該補償費全數領取,則關於超過被告應分得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補償費部分501萬2,00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2,006元,及自8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將補償費讓與原告,至於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將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與被告無關。且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將收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應有17人,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僅10人,其餘7人並未賣地予原告或將收取系爭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再簽約之10位繼承人,於77年簽約當時雖有將身分文件交予原告,但指定要辦理過戶,並非讓與系爭補償費,而自83年間系爭土地遭遭徵收後,渠等與原告並未見過面,無讓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之合意。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讓與遺產。又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台(78)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4款規定:「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 」,及民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全體繼承人,換言之,系爭補償費核發對象是專屬「具有繼承人身分」之人才能領取,並非一般可轉讓之債權,依法不得讓與。否則倘原告主張有讓與之事實,已取得補償費請求權,為何其無法領取?為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會核准與原告簽約之繼承人可以領補償費?

(三)最高法院8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本件案情與上述決議案例雷同,故出賣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補償費歸由出賣人取得,買受人(原告)沒有權利領取補償金,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內政部78 年1月5日台(78)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4款規定:「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及台北市地政處95年3月29日北市地四第00000000000號、95年3月3日北市地四第00000000000號及80年7月6日80北市地四第25570號函示,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權利人,均為相同之見解。

(四)按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應有17人,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僅有10人,缺少合法繼承人丑○○、寅○○、癸○○、壬○○、辛○○、林洧潔及林淑玲等7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尾款835萬2,100元整,嗣辦妥繼承登記10天內給付。惟系爭土地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買賣總價為1,045萬多元,原告僅付210萬元,未將尾款付清,根本未履約完畢。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對原告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告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況且,系爭土地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取得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範圍,僅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原告應向簽約當事人主張權利,被告既未與原告簽約,原告自不能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效力。

(五)被告與原告不熟,非簽約之當事人,從未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知道土地買賣之情形。80年間領取第一次補償費之事,係大房繼承人代表林阿義先生連絡被告要一起領取,並非被告邀請原告一起去領,且橫諸常理,被告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人,無權領取補償費,被告怎可能邀請原告一起去領?至於原告代理領取之二千多萬元補償費,是以「其他部分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領取,依被告所理解,原告應是其他部分繼承人所委請之代書,原告領取後應再交付給繼承人,原告不能以其代理其他部分繼承人領取補償費,就認定被告知道內情。

(六)系爭補償費是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申領,且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領取,並非有將本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事。換言之,與原告簽約之其他繼承人申請領取補償費是其他繼承人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就自己之部分申領。而本件起初是由繼承人林阿義、丁○○及庚○○一起邀同被告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說規定要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一同領取,市政府才會准,於是,被告就配合一起共同申請,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後,於85年4月10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當時,大房代表林阿義、二房代表丁○○、三房代表庚○○及被告代表四房一起到場領取。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3月3日北市地四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業經其繼承人「乙○○等人」於85年4月10日領取完竣,並非如同原告代理領取時之「子○○代理其他繼承人」記載。足證領款人並非僅有乙○○,而是「全部之繼承人」。另系爭補償費自地政處領取後,已由全體繼承人領走,包括與原告簽買賣契約之繼承人在內均已領走補償費,有渠等領款之22張支票影本可證,按85年4月10日補償費自地政處領取後幾天,繼承人就各繼承人之給付數額進行結算,扣除稅金費用後,分開三十多張支票,票期為85年4月15日,由繼承人領取完畢。又本件因時間相隔十餘年,現找到繼承人領走補償費之22張支票影本,有十餘張支票在銀行倉庫中尚未找到,且本件已隔十多年,繼承人不記得詳細情形,才導致本件給付總額、人數及各繼承人之給付數額有資料不完整之現象,並非不相符,由上開領走補償費之支票影本,足證本件補償費已結算完畢,由繼承人領走。

(七)依台北市地政處95年3月29日北市地四第00000000000號函示,原告僅是部分繼承人之代理人,並非權利讓與之受讓人,且依被告所理解,原告應是其他部分繼承人所委請之代書,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其代理關係可以代為及代領,但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原告不能因有代理行為,而自認為是權利之受讓人。原告雖主張:由渠等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全權代理渠等向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宜,包括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拋棄繼承書等資料及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宜,足見伊已受讓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查原告將「出具委託書、全權代理辦理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所有事宜、包括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拋棄繼承書等資料及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宜」,錯誤推論出「原告已受讓徵收補償費」,這過程顯然有誤。換言之,原告把土地代書之代理行為及收受相關資料之行為,視為受讓權利行為,顯將「代理人」與「受讓人」混淆不清。再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台北市地政處函示,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權利人,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全體繼承人。查原告曾以與系爭土地部分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請求地政處說明何人有權領取補償費,及停止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琴之繼承人,地政處則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說明:1.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全體繼承人,原告無權領取補償費;2.請求停止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琴之繼承人,與規定不符。故原告無權領取系爭補償費,其僅為部分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甚明。

(八)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77年1月12日與林琴之部分繼承人即己○○、潘水柳、林金、林阿義、林水勝、林水木、丁○○、丙○○、甲○○、戊○○、庚○○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己○○等人買受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2(另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1/12未出售),而在系爭土地於未辦妥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15-1地號、15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2月19日、83年10月26日被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先後於80年10月19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3,340萬6,491元、85年4月10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668萬2,67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閱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伊與林琴之部分繼承人己○○、潘水柳、林金、林阿義、林水勝、林水木、丁○○、丙○○、甲○○、戊○○、庚○○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該等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伊依該等出賣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發放15地號徵收補償費668萬2,675元,伊應分得3/4 即501萬2,006元,茲被告全數領走該補償費而拒絕將伊應分得部分交付予伊,就其領走伊應分得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予伊;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伊按該等出賣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賣人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提及徵收補償費讓與之情事,且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77年1月12日,距系爭土地80年2月19日、83年10月26日被徵收時,時隔3、6年以上,難謂雙方於締約時已預知將被徵收且有讓與徵收補償費之合意。原告又主張:出賣人於第1次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0月19日發放1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已將系爭(第2次)徵收補償費(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4月10日發放1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伊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未能提出全部出賣人有將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伊之證明,又所舉證人丙○○、己○○到庭雖證稱有將徵收補償費讓與原告等語,然渠二人就讓與內容、時點,均未交代清楚,尚難遽認全體出賣人有將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再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檢送予本院之有關1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案卷資料,內附之繼承人切結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均蓋有各個繼承人之印鑑章,倘如原告所稱出賣人確有將系爭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為何不循第1次領取補償費之模式,以形式上授與原告代理權方式代為領取?卻願意於委託被告領取補償費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章?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二)次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 16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

37 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最高法院81年11月21日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被台北市政府徵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過戶登記,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琴之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3月3日、3月29日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檢送予本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果爾,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未徵收前係為林琴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林琴之繼承人因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於林琴之遺產未分割前,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即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一節屬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未經分割前,部分繼承人將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於原告,亦無從使之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與該部分繼承人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標的,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惟姑不論該條項係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爰引用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案件,且探其立法意旨,僅係在使因徵收而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可以避免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於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逾15年未領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領取,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係屬行政上便民之特別規定,尚難執此遽認該徵收補償費請求權性質非公同共有,而得按應繼分比例讓與他人。

(三)綜前,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伊按出賣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發放15地號徵收補償費668萬2,675元,伊應分得3/4即501萬2,006元,被告領走伊應分得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予伊;或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萬2,006元,及自8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