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召開第3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議,就提案五:「建請行方依94.5董事會決議,儘速簽訂團體協約,提起審議」,作出「95年3月8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請各位幹部動員所屬管區會員代表配合」之決議(下稱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依上揭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被告已無於95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必要。惟被告之理事長甲○○卻於95年3月3日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對各會員代表等寄發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通知。其後,甲○○之職務自95年3月13日起調升為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代表資方行使人事管理權,實質上具有資方身分,伊應即喪失被告會員與理事長資格,惟伊仍以被告工會理事長身分召開並主持被告95年3月19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照案通過修訂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為:「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內升任者,不在此限。」等語之決議,且自第3屆開始實施(下稱系爭決議)。而上開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15條、第26條規定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為之、需具有召集之必要性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係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已出席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當場表示異議。又系爭決議增訂被告章程第7條「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亦違反被告章程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及工會法第13條「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之禁止規定,故系爭決議為無效。爰各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先、備位之訴,分別請求撤銷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二、依被告章程第15條、第26條規定,被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應由理事會決議召集之,若本於無效之理事會決議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被告章程。而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關於召集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係以華僑銀行未在95年3月8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作為停止條件,華僑銀行既已於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則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即因條件不能成就而無從召集,又被告之理事會並未另為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故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即是基於無效之理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被告章程規定。
三、甲○○自95年3月13日起已因職務調升而喪失擔任被告理事長之資格,伊明知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關於召開95年3月
19 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無效,仍於95年3月19日以理事長身分召開並主持會議,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次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即屬無效。又甲○○經調升後之新職「人力資源處副處長」,解釋上應屬工會法第13條所稱「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故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且被告章程第7條亦明文否定「人力資源處副主管」之工會會員資格,故被告工會會員不得身兼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之職務,系爭決議於被告章程第7條增訂「惟擔任本會理監事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亦顯然違反工會法第13條之禁止規定。
四、爰此聲明:㈠先位聲明: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依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而召集,被告於95年3月3日寄發開會通知時,華僑銀行尚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故被告寄發開會通知並未抵觸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又華僑銀行雖於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但上開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既已發出,理事會復未撤銷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故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如期舉行,並無不當。而前述華僑銀行95年3月7日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並無具體結論,理事會遂未取消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各項提案。再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否召集之必要性,應由有權召集之人或單位判斷,並非召集程序之形式要件,如為召集權人依法召集,即不應就必要性之有無為程序上之爭執,因原告可於會議中表達意見,而由大會公決,除系爭決議外,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尚通過其他決議,顯示該次會議確有召集之必要。另被告於95年3月3日寄發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之際,甲○○確為被告之理事長,以甲○○之名義召集會議並無何不妥。又華僑銀行雖於95年3月13日發布甲○○之人事命令,惟甲○○係在95年4月14日方到職擔任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在此之前,伊既具有工會會員之資格,則由甲○○擔任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主席,並無不合。故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情事。
二、甲○○原非華僑銀行辦理人事業務人員,華僑銀行故意將伊調任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欲使伊喪失工會會員資格,而不能繼續擔任被告理事長,此係華僑銀行干涉被告事務之不當勞動行為,非如原告所指係甲○○協助資方達成干涉工會之手段。又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之主管為處長,而甲○○係副處長,並非工會法第13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之「人事主管人員」。再者,工會法並未規定工會會員資格喪失之事由包括勞工職務上之調動,因工會係法人,工會會員資格之剝奪,應尊重工會內部自治,不應將法未明文之事項任意擴大解釋,特別是有損於當事人利益時,況甲○○職務調動,並非出於伊之自願,若因此使伊喪失工會會員資格,無異大開資方干涉、打壓工會運作之門,反而對於被告工會事務之運作不利,故系爭決議增訂被告章程第7條「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係避免資方藉調職而干涉工會事務之正當防衛手段,並未牴觸工會法第
13 條或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故系爭決議之內容並無何違反法令或被告章程情事。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決議,如華僑銀行未於95年3月8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被告即訂於95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院卷第2頁、第58頁)。
二、被告於95年3月3日寄出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3頁、第58頁、第61頁)。
三、華僑銀行已於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四、原告係被告工會會員,曾出席被告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且對於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五、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由甲○○所召集與主持,該次會議並照案通過系爭決議(本院卷第4頁、第63頁、第85頁反面)。
六、甲○○於95年3月13日由華僑銀行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已於95年4月14日前往就職(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工會會員,伊出席由甲○○所召集、主持之被告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且對於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該次會議仍照案通過系爭決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第3屆會員代表名冊、被告95年3月3日
(95)僑銀工字第010號函、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被告工會章程第15條、第26條規定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之決議,依法應予撤銷;其備位之訴則主張上開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會中所通過系爭決議之內容亦違反工會法第13條之禁止規定,是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即為:㈠被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關於召集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是否以華僑銀行未於95年3月8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停止條件?㈡被告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被告工會章程之瑕疵而得予撤銷?另備位之訴之爭點,則為:㈠被告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㈡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工會法第13條規定?爰分別審究如下:
㈠、先位之訴方面:
1、按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故所謂條件,即為當事人對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構成法律行為之一部,有此附款之法律行為,稱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又所謂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反之,條件不成就時則不發生效力。經查,被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討論事項之提案五,其案由記載:「建請行方依94.5董事會決議,儘速簽訂團體協約,提請審議。」,其提案說明則又載明:「‧‧‧行員最希望行方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信守不減薪、不裁員‧‧‧之承諾,依94.5董事會決議:『將於一年內簽妥團體協約。』本會已多次要求行方儘速進行團體協約討論,‧‧‧行方原允諾於94年10月底召開,經催促後,又允諾於94年底召開‧‧‧,惟迄今仍未召開。」等語,有被告95年2月16日第3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參照),堪認95年2月16日被告舉行臨時理監事會議之際,華僑銀行尚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而其後華僑銀行是否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以當時客觀情形而論,確屬不能確定其將來是否發生之事實。又被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就上開提案五,復決議:「95年3月8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同本院卷第1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前述關於此項提案之案由及說明旨趣,上揭決議顯以華僑銀行未於95年3月8日之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此一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作為被告決議於95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停止條件。是依首揭說明,如華僑銀行未於95年3月8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即屬停止條件成就,關於上開提案五之決議發生效力,被告即應本於該決議內容於95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反之,如華僑銀行已於95年3月8日之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則屬停止條件不成就,關於上開提案五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被告即無從本於該決議內容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關於召集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以華僑銀行未於95年3月8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停止條件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2、次查,被告工會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又同章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會會議左列四種: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經理事會決議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參照),是依上開被告章程規定可知,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分為每年固定召開一次之常會,以及不定期舉行之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負責召集,其中,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之召開,則須有被告工會會員代表1/10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經理事會決議決議召集,方得為之。被告抗辯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係依據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決議所召集云云,惟查,該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關於召集95 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以華僑銀行未於95 年3月8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華僑銀行已在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之事實,既均不爭執,則該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關於召集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所附停止條件,即屬不能成就,故關於上開提案五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被告理事會自無從本於該次理事會決議內容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此外,被告於95年5月8日民事答辯狀復自承:「雖資方(註:即華僑銀行)已於同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但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已經發出,且理事會並未決議撤銷原決議,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如期舉行‧‧‧且3月7日會議並無具體結論,故理事會亦無取消會員大表大會之提案。」,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縱使有召集,工會也沒有說不開,這個決議也沒有變更過。」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58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自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會後,迄至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其理事會並未再行集會並決議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或有何1/10以上之被告工會會員代表請求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情事存在。因此,被告理事會未經理事會決議,亦無1/10以上之被告工會會員代表之請求,即逕為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召集,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該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即非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該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被告工會章程規定之瑕疵而得予撤銷等語,洵屬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關於召集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以華僑銀行未於95年3月8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為停止條件,而非以簽訂團體協約為停止條件,而華僑銀行既已在95年3月7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則上開理監事會議提案五之決議所附停止條件即不成就,是該理監事會議提案五關於召集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被告理事會無從本於上開95年2月16日理監事會議提案五之決議內容召開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又被告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被告章程第26條第2項規定,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均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原告係被告工會會員,伊已出席被告95年3 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復均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5年3月19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之訴方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