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4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5年12月間將其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含頂樓增建部分出售予原告,並將隔壁同址
209 號7樓含頂樓增建部分出售予被告甲○○。被告戊○○出售上開房地時交付申建設計圖、建管處函、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簡介等予原告,詎4年前被告甲○○在修理其頂樓增建物屋頂防漏修繕時多做了原告頂樓增建部分,原告才發現被告戊○○所交付之增建部分短少1.5坪,蓋原告與被告甲○○所購買之房屋為雙拼,故兩戶間格應在申建設計圖上的「使用界線處」,且增建部分應交付33.34平方公尺,然依圖面丈量,發現短少1.5坪,而被告甲○○8樓增建部分則增加了1.5坪,爰對被告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被告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上增建8樓之隔牆退回使用界線,重新隔牆,並補償侵占房舍之損失,86年1月起至94年10月底,計318,000元,每逾一個月補償增加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購買之207號頂樓及被告甲○○所購買之209號頂樓,均為違章建築,且均由原屋主即被告戊○○所加蓋,上開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因此原告購屋時,雙方即言明標的物包含207號7樓頂樓加蓋部分且以現狀點交,被告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又被告甲○○購入後除因屋頂漏水嚴重曾加以修補4次外,未曾變更其面積及界址,該頂樓之現狀仍為當時點交之現狀,因此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85年12月5日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含頂樓增建部分出售予原告,另於85年12月13日將比鄰之同址209號7樓含頂樓增建部分出售予被告甲○○,而原告頂樓增建部分較被告甲○○頂樓增建部分面積為小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短少1.5坪之理由,係以「我沒有實際丈量我增建的坪數有多大,我主張我短少1.5坪,是因為我認為兩邊是雙拼,所以兩間的權利範圍應該是申建設計圖上「使用界線」處,但由圖面所示,該構造物的界線並非在使用界線處,因此依上開申建設計圖面來計算,算起來少了1.5坪」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申建設計圖所示(見94年度北簡字第39331號卷第7頁),原告所購買之增建部分在圖面設計上已非以使用界線為界,而係較使用界線為小,此情原告在購屋之際取得上開申建設計圖時,即已可從圖面上知悉,現卻以此主張被告戊○○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再者,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即載明「其他:依固定物交屋」,證人即當時仲介許南強亦證稱:增建部分因為沒有產權可以核對,所以買賣時都是依看到的現況交屋,本件原告購屋時有去看增建部分實際蓋到哪裡,且看過很多次,兩造也有約定依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207號頂樓增建部分既約定現狀交屋,被告戊○○即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再者,依被告戊○○及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所示,被告甲○○所購入之房屋亦為「現狀交屋」,其所購入之增建部分縱較原告為大,然亦為被告依買賣契約支付相當對價所購得,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購入後有何變更界址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增建部分退回使用界線,並給付318,000元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