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70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姚文勝律師被 告 富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承攬原告之西濱WH08標之台電、中華
電信、台塑石化管道埋設代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應給付或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發生爭議,經協議不成,被告旋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庭於94年9月19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26萬1052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前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9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被告就本金426萬1052元及利息32萬7272元、仲裁程序費用10萬1365元、執行費3萬4899元、總計472萬4888元,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7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㈡惟系爭工程因被告疏忽保管或施工不良所造成局供材料短少
達2000萬5655元,故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原告於95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針對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之債務已於原告主張抵銷之範圍內消滅,乃被告再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7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7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付426萬1052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程序費新台幣10萬1365元、執行費3萬4899元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於95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銷云云,但該損害賠償債權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前,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提出反請求而主張抵銷,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事實及證據範圍亦與本件完全相同,故原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以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88年10月間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就原告應予給付或賠償被告之項目及金額發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由被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嗣經仲裁庭於94年9月19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壹、聲請仲裁部分: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貳、反聲請仲裁部分:一、反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駁回……」。被告即仲裁聲請人乃執前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載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再由被告執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末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57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有仲裁判斷書、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7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9頁)。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2000萬5655元,並於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成立後,始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以前,且原告業已於仲裁庭主張抵銷並提出反請求,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於系爭仲裁程序詢問終結之前?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僅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同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則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故凡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者,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仲裁程序中,相對人所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若係以反請求為之,並經仲裁庭認為係仲裁協議標的而為判斷,復於仲裁判斷書主文欄載明反聲請仲裁駁回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既判力;且因相對人所主張抵銷之該項對待請求已成為仲裁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敗訴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不得主張其於既判力基準時前已經存在之抵銷原因,而於仲裁程序詢問終結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前於93年8月26日就系爭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請
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而原告則於93年12月21日提出答辯㈠狀,除否認被告之請求外,並主張因被告之工程缺失,致原告依法可自被告未領之工程款中主張抵銷之金額,高達2529萬2423元。嗣於94年2月15日仲裁事件第二次詢問會時,兩造就原告所主張抵銷之爭議事項是否交付仲裁發生爭議,經主任仲裁人闡明:「建議相對人對聲請人的請求,你要用反請求的方式,聲請人對此同意仲裁,不以合約第20條做程序上的抗辯。但因為相對人的反請求標的跟聲請人的標的不同,請相對人補繳仲裁費,本案就是互為聲請人跟相對人,這樣符合紛爭一次解決的精神,合意由我們三位仲裁人來為你們仲裁」,經兩造均表示同意後,主任仲裁人遂諭知雙方就上述抵銷爭議部分獲致協議同意提付仲裁,足證原告確實於仲裁程序中,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反請求,從而該項抵銷主張之對待請求已成為仲裁標的,有仲裁聲請書、答辯㈠狀、詢問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392至409頁),並經本院向仲裁協會調閱93年度仲聲忠字第105號仲裁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㈢原告嗣於多次提出答辯狀後,最後於94年8月1日提出答辯㈤
狀,陳明原告主張抵銷之項目為:⑴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有關施作系爭工程管線時,已請領而尚未施作之剩餘用料,所發生遺失情形之損失,總金額為2288萬1042元,分別為被告代辦中華電信管線工程部分,為313萬2560元;被告代辦台電管線工程部分,為1974萬8337元。⑵經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施作系爭管線工程所超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4萬9680元。⑶原告依約得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管線之工程瑕疵部分,扣除修補費用,總計407萬6300元。而原告上述主張抵銷之反請求,經仲裁庭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則為:「反請求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失落材料之價款2288萬1042元,然鑒於該等物料之請領全由相對人指揮監督之人員劉清泉及陳淑蘭請領……聲請人縱有經手,亦僅為代理性質,尚難認為聲請人有全程保管該等物料,且相對人就為何會有超出聲請人施工所需之物料之鉅額超量,在仲裁中雖經仲裁人闡明並請其提出說明,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相對人皆未能提出說明,所以相對人片面主張聲請人就相對人指揮監督之人員超領實際工作所需以上之物料負保管義務並不合理。因此相對人前述反請求及抵銷之主張無理由。至於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超領工程款……」,有答辯㈤狀、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0至413、第85頁反面至86頁)。
㈣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抵銷之事由,係指因被告公司疏忽
保管或施工不良所造成局供材料短少之工程損失2000萬5655元,其內容則為:⑴代辦台電管線工程材料遺失金額1520萬7667元,⑵代辦中華電信管線工程材料遺失金額479萬7988元,有原告於95年3月13日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工程材料遺失一覽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9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主張抵銷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與仲裁庭之主張完全相同?)本件抵銷之證據為原證24到26,該證據曾於仲裁庭提出,但計算之項目和金額和本件略有出入」,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4頁反面)。則據此足證本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前於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反請求之間,其基礎事實相同,均為關於被告代辦施作台電及中華電信管線工程遺失材料之損害,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早於系爭仲裁程序詢問終結之前已發生。又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不僅為抵銷之對待請求,而係經仲裁人闡明後進而為反請求,則因原告之損害賠償對待請求業已成為仲裁標的,復經仲裁庭認為該項反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則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項經確認為不存在之原告損害賠償對待請求,已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依照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再以其對於被告之相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本訴中為與確定仲裁判斷書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之範圍為717萬5676元,與本件主張抵銷之範圍2000萬5655元不同,並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原因事實早於系爭仲裁程序詢問終結之前已即發生,且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而成為仲裁標的,復經仲裁庭認為該項反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則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項經確認為不存在之原告損害賠償對待請求,已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又以相同事實對被告主張抵銷,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