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研發創作出以圓形風扇導流柵板導風之風力發電機組之風向定位裝置與導風裝置,獲智慧財產局核准發給新型第M241501號、M262586號專利權。民國94年被告因見上開專利權未來潛力,向伊表達購買之意,兩造乃於94年6月2日議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5萬2400元轉讓上開專利權予被告,並以節稅為由,經被告於當日繕打契約書及承諾書各1份後,兩造簽名於上。訂約後,伊依約將上開專利權及相關權利讓與被告,詎被告僅交付讓與契約書第4條所定第1、2期款及承諾書第1期款共計307萬16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幾經催討,被告竟於94年11月24日、95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伊未予協助致其未能做出專利實物,被告無需再為付款,伊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嗣又陳稱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更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伊所持由被告交付充作價金之面額50萬元支票,爰依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大篇幅廣告,吹噓原告發明具有龍捲風效應之強力風力發電,發電效益達百分之百之風力發電設備,乃與原告聯繫洽商合作,但因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合作及製作上開產品方式,兩造乃未達成合作方案,嗣於94年4月間,原告以其子要求伊購買房屋、汽車急需現金為由,表示擬轉讓其所申請上開專利權予被告,且將會協助伊實際製作其所發明上開專利權相關之「風力發電機組」等實物,屆時伊將能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誤信原告所發明上開新型專利確能製作出具有龍捲風效應、發電效益達百分之百之風力發電機組,允以150萬元價格受讓原告所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並同意在原告協助其製作出該風力發電機組實物期間,將會分期補貼共計505萬240 0元之研發費用予原告,兩造因而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伊隨即交付面額各50萬元支票3紙及第1期補貼款207萬1600元予原告,詎原告未依約訂協助伊製作其所發明之風力發電機組,經伊自行向國內學者請益始悉原告所發明上開風力發電機組之導風裝置,實際上早已使用於飛機發動機及水利渦輪等設備,且根本不能產生龍捲風效應之物理現象,更不能達到所謂百分之百發電效應,故伊係受原告誇大不實資訊所詐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乃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兩造簽訂上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既經伊以受詐欺及錯誤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原告自無再依上開契約書及承諾書請求伊給付任何價款之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原證2
、3、4),原告將系爭專利權(M241501、M262586號)以655萬2400元價格讓與被告。
㈡被告分別於94年6月5日及94年10月5日給付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載第1、2期款及承諾書第1期款共計307萬1600元。
㈢被告於94年11月20日及95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兩造所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95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上
開契約書所載第3期面額50萬元支票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實際製作其所發明系爭專利權
相關「風力發電機組」等實物,作為被告付款之條件?㈡被告抗辯因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實際製作其所
發明系爭專利權相關「風力發電機組」等實物,作為被告付款之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以150萬元價格受讓系爭專利權,並同意在原告協助被告製作出風力發電機組實物期間,將會分期補貼505萬2400元研發費用予原告,兩造因而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云云,因認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製作出風力發電機組實物之義務,不惟原告所否認,指稱:「此係由被告自行繕打契約書及承諾書各1份,可幫助原告節稅」等語,且遍觀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內容,亦隻字未提原告負有此項義務,設若此係兩造契約必要之點,何以被告未將此義務明文約定,尤有甚者,上開承諾書特載明:「惟蔡坤隆先生不得將此承諾書影印或交付第三人察閱,且應於本人履行補貼上開款項之後,立即將此承諾書返還本人」等詞,倘若原告負有此項協助製作與專利權結合實物之義務,焉需如此神秘,反而原告所指係為節稅目的而分別簽訂契約書及承諾書各1份,較為符合上開文書意旨及常情;又專利權屬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並無具體價額存在,被告向原告取得上開原告研發之專利權,其動機縱使在於以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而獲取利益屬實,然上開專利權究竟價額若干,仍須按兩造議定價格決之,上開承諾書既載明:「立承諾書人蔡東豐(被告),茲就本人與丙○○先生(原告)有關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2586號及相關權利之讓與,本人同意分期補貼丙○○先生新臺幣伍佰零伍萬貳仟肆佰元」等詞,並未言明係為補貼原告協助被告製作上開風力發電機組實物,且被告所主張原告所負此項義務,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亦難認為係從屬於系爭專利權移轉契約之附隨義務,即難僅認系爭專利權價格僅有150萬元,其餘價金則屬補貼製作實物所需費用,逸出該承諾書文義範圍,強令原告負擔承諾書文義所不及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製作結合上開專利權產品之義務,是被告空言為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㈡就爭點二部分(被告抗辯因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且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中華日報、民生報等報刊載「原告發明圓形風
扇葉片,並已獲經濟部同意將補助四至六成研究經費」等廣告云云,然原告否認為其所刊載,且觀諸中華日報及民生報分就有關「圓形風扇流柵板」之報導相關資料,係分別由各該報社記者施春瑛、陳俊文採訪撰寫而來,並非原告自行刊登廣告,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影本可參,被告指稱原告刊登廣告乙節,已嫌無據;又中華日報報導內容雖有上述所載經濟部同意補助研究經費等詞,但據原告陳稱:「伊並未向被告表示已獲經濟部補助,有關申請經濟部補助相關資料,業於簽約時悉數交付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經濟部產業輔導中心訪視報告書、洽談紀錄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所陳內容,其係循報紙刊載內容,洽詢原告商議、進而締約辦理轉讓系爭專利權等情,究竟經濟部有否補貼研究經費乙節,僅係促使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權動機之一,若此項事實存否,攸關系爭交易被告認為重要者,兩造從磋商至締約階段,長達半年之久,豈有不列入兩造所訂上開專利權讓與契約或承諾書約款之理,是被告執此認為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見此報導與原告聯繫後,原告交付其所製作有關「風
力發電導風機組之導風裝置」說明書,並展示其製作之樣品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被告請我陪同找原告,原告當場展示產品,我感覺很有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有被告撰寫之說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業已詳加評估認為可行,始有意與原告締約為系爭專利權讓與之意;而系爭專利權確由原告創作,獲有我國、日本、澳洲、中國大陸、德國、美國等地相關專利權,亦有相關證書影本佐憑,可證被告就上述專利權讓與契約有關買賣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均與原告達成合致,難認被告締約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何陷於錯誤,遑論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復辯稱:依陳世雄教授之說明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
系爭專利權(M262586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原告轉讓系爭新型專利並無進步性,顯見原告無非藉由現行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主義之規定,故意隱匿所取得之專利權根本未經智慧財產局實際審查,致使被告誤以為原告確已取得各國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後之專利權云云,惟按「所謂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與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93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推認原告有何故意隱匿情事,況依證人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係經原告實際展示認為可行,始決定與原告締約,猶難遽謂被告係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至明。再者,原告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告,核係權利之轉讓,亦無謂被告存證信函所謂應由原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可言,其片面主張依錯誤或詐欺而撤銷締結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無可憑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經簽訂上開專利權讓與契約及承諾書,則雙方權利義務理當以契約及承諾書為準。原告主張依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及承諾書所載,原告應辦妥讓與系爭專利權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50萬元、505萬2400元,原告並已依約辦妥系爭專利權移轉等旨,業據其提出上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承諾書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僅於94年6月5日及94年10月5日給付專利讓與契約書所載第1、2期款及承諾書第1期款共計307萬160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3期款應於95年2月5日支付50萬元,另承諾書載明第2期94年10月5日給付150萬元、第3期95年2月5日給付150萬元之約款,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50萬+150萬+150萬元=350萬元),及自最後應付款屆期日起翌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