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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88號原 告 大溪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大溪帝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大溪帝有限公司 (下稱大溪帝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4日為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乙情,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故該公司自應以唯一股東即被告甲○○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1日,將前原自行經營「大溪地藥浴廣場」(含所有生財設備及裝潢設施,下稱「營業設備」)出租予大溪帝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並訂有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大溪帝公司已於94年8月24日為解散登記,卻隱瞞該解散事實,而於95年1月27日與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伊承擔大溪帝公司對外發行會員儲值卡尚未消費抵用部分之債務,計新台幣 (下同)2,054,213 元,大溪帝公司則於95年3月2日給付予伊該款項。惟伊依約承擔上列債務後,然大溪帝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伊該款項,致伊需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催討,致需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承擔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 4, 213元,及加計自95 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大溪帝公司於91年4月4日始完成設立,故系爭租賃契約與伊無涉;況大溪帝公司承接原告經營廣場因經營不善,早於93年12月間,已將該業務轉讓與訴外人大地養生館有限公司(大地公司),故兩造間自無可能於95年3月2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大溪帝公司有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㈡若有,兩造是否曾於95年1月27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㈢若無該債務承擔契約,則大溪帝公司是否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大溪帝公司有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查,大溪帝公司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見本院卷第4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屬系爭租賃契約內之租賃標的物(見本院卷第12頁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示);再觀諸乙○○、丁○○將該公司股份轉讓予甲○○之讓渡書內載:「讓與人茲將...對大溪帝有限公司所承租大溪帝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大溪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1與1號之2地上二樓房屋全部內之設備等全數讓與受讓人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若大溪帝公司並未向原告承租營業設備,則乙○○、丁○○於轉讓該公司股份時,怎會記載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物內之營業設備等全數讓與甲○○之理?況大溪帝公司果未向原告承租該營業設備,則其又怎能將該營業設備再轉讓予大地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之讓渡書)?足證,大溪帝公司確實委任乙○○向原告承租該營業設備,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甚明。是被告抗辯:大溪帝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顯無可取。

㈡、兩造是否曾於95年1月27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大溪帝公司因向原告承租該營業設備經營不佳,原公

司董事及股東乙○○、丁○○於91年11月1日即已將股權全部轉讓予甲○○;大溪帝公司再將該營業設備轉讓予大地公司等情,有卷附讓渡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52頁),則乙○○、丁○○既已於91年11月間即已轉讓公司股份予甲○○,則該公司經營該營業設備之盈虧早與其等無關,其2人怎會於95年1月17日(距其2人轉讓股份達約4年之久)與原告協商債務承擔之可能?而大溪帝公司亦於93年12月間即將該營業設備(含會員儲值卡等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大地公司,則大溪帝公司自斯時起,該營業設備之盈虧亦與其無涉,其何需於95年1月27日與原告協商債務承擔,並同意給付原告2,054,2

13元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大溪帝公司與伊於95年1月27日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顯無可取。

㈢、大溪帝公司是否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承前所述,原告與大溪帝公司間於95年1月27日既無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且公司解散登記屬於公示事項(即任何人均得由公告或查詢方式查知),大溪帝公司即無隱瞞之可能;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承受大溪帝公司對外發行會員儲值卡,致受有2,054,213元之損害乙事,是原告主張:

大溪帝公司故意隱瞞已解散登記之情,與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自屬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權益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17 4,213元,及加計自95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