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民法物權篇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而袋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具有物權之性質。又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是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專屬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