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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 告 丙 ○

樓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戊○○於民國94年3月間因兒子之朋友己○○初任職於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因其於受訓期間受告知該公司為中信銀辜家初掌控之中華開發金融相關企業,公司備有各項投資型保險,在低利時代可供投資獲利等語,原告等因此想了解該公司產品,但己○○當時初進入該公司,對於該公司產品無法為完整之介紹,因此請其上司乙○○與庚○○出面向原告2人介紹解釋產品。

(二)張、簡2人於推銷產品時,持為原告戊○○設計之「金控化理財帳戶」,向原告戊○○表示此乃一定存帳戶,若每年投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除可獲利外,並可定期領回750,000元等語,原告戊○○向其表示將擬新購屋,須隨時可提領兌現始可,張、簡皆稱沒問題,且公司係中華開發金融辜家經營團隊,儘可放心隨時提領,原告戊○○因此同意此項投資,張、簡隨即取出表格要填,原告戊○○即質疑為何為保險要保書,張、簡表示此定存係以保險形式表示,此即為理財型保單,其內容跟定存沒有兩樣,隨時可存可領,而且又可避稅,原告戊○○因此填寫該要保書,並即匯款共1,000,000元而完成此項交易。

(三)原告丙○則因與女兒即原告戊○○一起聽聞張、簡之介紹,並向張、簡表示,若有此定存帳戶不用課稅,則其因年近80歲而疼愛孫子們,想要將錢陸續贈與給孫子們,但擔心被課徵贈與稅云云,張、簡即介紹其產品,表示若受益人是孫子們,即可陸續將或多或少隨時贈與給孫子們,且免課贈與稅,因此隨即為5個孫子,先各投保200,000元保險開戶,共給付1,000,000元。

(四)原告戊○○於完成交易後,旋即出國旅居於加國,直至民國95年初返國,始發現原告等人必定要再繳第2年保費1,000,000元,繳逾5年或10年,始得領回全部保費,從第2年起並可每年貸款出來使用,此與原告等當初認為是定存帳戶可隨時存入領出之說法完全不同,原告戊○○始知受騙。原告等因參加人公司之職員即張、簡2人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行為,始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故於95年2月2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法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因該保單給付之保險費各1,000,000元。

(五)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要保行為:⒈原告自始擬參與之保險為錢繳交後可隨時取回,且無須每

年繳付,而被告之代理人即參加人當時之員工庚○○、乙○○卻持自行製作之「金控化理則帳戶」資料向原告解說,表示此項保險如存款形式存在,隨時可以提領並會複利生息云云,甚至於原告向張、簡詢問「隔年即將要購屋用錢,是否得取回本利?」張簡皆稱沒問題,只要想成存款就可以了。致原告以為如存款原理般去誤解此項保險,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投保。

⒉原告丙○更表示係希望將1,000,000元分散給付給5個孫子

,而不致於被課贈與稅,且可隨時給付等,張、簡2人亦表示此項設計即可將錢交付給5個孫子且不會被課徵贈與稅,惟查是項設計將5個孫子當成被保險人,而於受益人處空白,則於本件保險中5個孫子立於被保險人身份,既非要保人亦非受益人,則無論保險事故發生或不發生,5個孫子皆無法取得本件繳付之保險費,至顯且明,而原告丙○死亡後,該保險之保單價值及解約金權利仍列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之,根本達不到原告丙○欲留產予孫子之目的,是伊投保確係受被告之代理人張、簡2人之欺騙而投保。

⒊被告之代理人先自取名為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並加

上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相同之商標,讓人誤以為其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公司(據聞其後因名稱與商標皆有侵權而遭撤換),而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原為公家行庫,早有其信譽,原告等因此放下戒心,認為公家行庫不會亂搞。現在被告之代理人即參加人雖改名為參加人名義,惟另又成立中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參加人相同為甲○○任董事長),再以此公司另成立中央開發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惟其名片製作其上標寫中央信託局大名與其商標,再以小字寫上「中央開發/總管理處」之標示,對外口頭又說是中華開發賣給中央信託局,其生意手法,已可見一般。⒋被告之代理人以「金控化理財帳戶」讓客戶誤以為係「保

險形態之活存存款」,並以口頭表示可隨時提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險之要約:按依財政部台財字第852369361號函釋說明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或徵員之文宣、廣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其內容應經總公司或外商分公司之核可,若分支機構或保險業務員擅自使用不實之文宣廣告,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依法嚴予議處相關人員及於媒體致歉外,該產品本部並依保險法第149條停售。三、凡保戶因不實之文宣、廣告而投保,嗣後產生疑義擬退保時保險公司至少應加計利息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本件被告之代理人以未經被告核准之「金控化理財帳戶」之文字讓人誤以為係一存款帳戶外,又於其上不依照保險法規定標示如原證11般之「保單年末」、「主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死亡或全殘金額」等項目之文字,反而以「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存款餘額」等文字誤導客戶,使客戶誤以為係一存款帳號,僅係於保險型態下存在,雖然其上載明「每年存入」多少錢等,但於口頭解說時,又表明該表項皆係假設數字,並非真正,故只是假設「每年存入」多少錢,又假設每年「定期提領」多少錢,則尚餘有多少存款餘額,又讓人誤以為就像存款般並無須每年存入,其意在引誘客戶第1次投保,由其領取高額酬金後,第2次以後的爛攤子則留給客戶及保險公司處理,意圖明顯。則其以不實誇大、引人錯誤且未經保險公司核准之文宣、廣告招攬客戶,已違反上揭財政部規定,至顯且明。從而依照該函釋說明第3項,被告即應加計利息退還全部保險費。被告之代理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故就被告代理人之詐騙行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該保險契約即不存在,則被告即應將其所收受之保險費加計利息返還於原告。

(六)按契約之成立須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成立之可能,本件既因被告之保險代理人即參加人公司人員詐騙原告等2人,致原告等2人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原告等於得知事實後立即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該要保之意思表示,已因原告之撤銷而無與被告達成合致之可能,從而即無契約成立而存在。既無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則被告前所受領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丙○所繳交之1,000,000 元皆為不當得利,自應自起受領翌日起依法計本息返還於原告。

(七)若鈞院認定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無效,原告2人亦以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亦應於1個月內給付原告等解約金,逾期即應加計年利率1分之利息,核原告戊○○之解約金額為384,934元,則被告自應於本書狀送達日起1個月內給付是項金額,逾期即以年利率1分計息。

(八)訴之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各自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84,93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月即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2人並非因被詐欺而投保:⒈查參加人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均係依法辦理登記,

其前、後之公司名稱,皆已在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及可資區別之文字,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與其他公司名稱相同之問題。況原證1名片上左上角之圖示,亦與原告所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之商標,明顯不同(原證12),原告指訴被告之代理人先以自己的姓名及商標混淆知名企業,假藉其信用,使客戶對其不存戒心,再施以詐術等語,俱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⒉證人己○○為原告戊○○兒子殷偉強之朋友,原任職於參

加人公司,且系爭保險係原告2人主動請求,並透過證人己○○之介紹,方由證人庚○○及受告知人乙○○應邀向原告2人作理財規劃及解說,上開事實已為原告2人所自認,並經證人己○○到庭證明屬實。是原告2人與證人己○○既早已認識,且原告戊○○之子殷偉強於原告2人決定投保前,復已於同年3月14日購買同一險種保單,因此,原告2人於決定購買系爭保險前,已有足夠時間及資訊知悉其等所欲簽立者為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理無因參加人公司名稱而陷入錯誤、投保之情,至為顯然。

⒊原告2人所簽訂系爭保險均早已交付,並經原告2人親自簽

收無誤,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復明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撤銷本契約。準此,原告2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應有足夠之時間閱讀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倘原告2人認為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與證人庚○○及受告知人乙○○之解說內容有所不同、或有疑義、甚或有不符其等實際需求等情狀,衡諸經驗法則,原告2人理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隨即向被告查詢保單條款內容或逕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直接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2人不但未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且於簽約後長達近1年之期間,從未對系爭保險之內容表示任何異議或向被告查詢,由此足證原告2人於投保時,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何況,原告2人於起訴狀中已自認其等係因原告戊○○兒

子之朋友己○○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因而得知該公司備有各項投資型「保險」,因此想瞭解該公司產品,且不否認受告知人乙○○、證人庚○○曾告知此為「理財型保單」等事;參諸原告所簽署之壽險要保書、已收受之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費送金單收據等文書上均印有「AGEON全球人壽」之字樣,原告應可清楚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人為被告公司,顯與其主張所謂中華開發金融辜家經營團隊,毫無關係。準此,原告2人主張係因受證人庚○○及受告知人乙○○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為要保之意思表示,顯非事實。

(二)原告2人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告公司有無不當得利?⒈原告2人於投保時,既然明知其等所投保之保險人為被告

公司,已如上述,衡諸常情,原告2人顯然應知悉其所購買之保單與中信辜家毫無關係,故本件理應無原告所指受詐騙而投保之情事,原告2人自無從任意主張撤銷其等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其理至明。

⒉原告2人既係經由受告知人庚○○及乙○○解說為其2人所

做理財規劃後,因而同意一併購買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及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且原告2人從未就其等同時購買之統一安聯投資型保單主張係受簡、張2人之詐欺而投保。因此,被告之系爭保險既屬受告知人庚○○及乙○○為原告2人所做理財規劃之一部分,原告2人自無從獨立於統一安聯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外,而單獨主張原告2人係陷於錯誤而為投保。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原既有保險契約存在,被告公司依約收取原告2人繳付之保費,於法有據,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對於原告解約後所得請求之解約金為384,934元,並自原告請求日起1個月內應為給付,否則應支付年息10%之利息等情,並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等語。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從未向參加人公司業務員或客戶表示參加人為中信辜家掌控之金融相關企業。參加人公司名稱原為「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但於94年6月4日更名為「亞洲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稱經濟部商業司並無「中華開發國際商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云云,應屬誤會。況原告至遲於填寫要保書時,當已清楚知悉其等係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被告公司,而非向參加人投保保險或購買其他金融商品;換言之,其等應係考量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可資信賴,始為投保之決定,故不論其等對於參加人之認識有無錯誤.均不致影響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

(二)參加人及參加人業務員委無向原告表示於投保後可隨時領回己繳之保險費:

⒈原告除向被告投保系爭儲蓄型之增值不分紅壽險外,並同

時經由原參加人公司業務員庚○○、乙○○之說明與介紹,而向第三人統一安聯公司投保投資型壽險。且原告自認其等於投保時曾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堪認原告應已知悉其等係經由參加人向被告等投保壽險,並無誤認為其他金融商品之情事。

⒉又原參加人公司業務員庚○○、乙○○於介紹時,業已清

楚說明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險於投保後,即按要保人投資標的之結算結果計算其保單現金價值,並得依保單約定辦理保單貸款,或終止契約請求保險公司返還解約金。而被告之10年期增值不分紅壽險於第1年之解約金約為當年所繳保險費之20%,20年期增值不分紅壽險第1年則無解約金,並於建議書即金控化理財帳戶中詳列各年度之解約金,原告僅得於保單有現金價值時,方可依約辦理保單貸款。且於嗣後交付之被告公司保險單中,亦已載明各年度末之解約金,原告於收受保險單後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證庚○○、乙○○委無向原告表示於投保後可隨時領回己繳之保險費。

(三)證人己○○為原告戊○○之子殷偉強之女友,且查己○○之前投保時填寫之住址亦即為殷偉強之住所,可知其2人關係至為密切,其證言自有偏頗。且證人己○○證稱其不知系爭保單之性質為保險,證人庚○○亦未告知原告系爭保單為保險云云,顯無可採,蓋參加人之主要業務即在代理保險公司銷售保單,證人於參加人公司上課受訓,豈有不知是要販售保單之理。且證人己○○於原告2位投保之前,其與殷偉強即已購買同類型的保險,並證稱當初購買保險的目的,是因為這個帳戶的利息比較高,又可以不用繳稅,因為是屬於保險型下的儲蓄險等語,堪認證人確已瞭解系爭保單之性質即為保險契約,且參加人公司當時只有賣全球人壽的保單及統一安聯的投資型保單,並無其他金融產品,是證人己○○佯稱並不知道系爭保單之性質即為保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應無將系爭保單誤認為其他金融商品之情事:⒈原告自認其係因兒子之朋友己○○初任職於中華開發保險

代理人公司,得知該公司備有各項投資型保險,在低利時代可供投資獲利,而想了解該公司之產品云云,而證人諺儀亦證稱庚○○、乙○○當時只有賣全球人壽的保單及統一安聯的投資型保單等語,堪認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屬保險商品。

⒉且於原告投保爭保險之前,原告戊○○之子殷偉強即曾經

由己○○之介紹,投保相同之保險,原告略謂其不知系爭保單之性質實為保險契約等語,顯無可採。

⒊再依證人庚○○證稱:「我們是以保險為主,所以我將被

告公司的一張儲蓄型的不分紅保單及統一安聯保險公司的投資型保單合起來一起說明,是訂立2張保單」、「原告丙○的重點是在於被告公司的儲蓄型保單,因為這份保單的獲利不錯,之後他問我,她有1,000,000元,也想做儲蓄型的投保,我建議她以年紀輕的人來投保,所以她才以五個子來為投保對象。亦可證受告知人庚○○確已告知爭保單為保險契約」。

⒋另原告所提出由證人庚○○製作之「金控化理財帳戶」計

畫書,依證人己○○證稱:「原證9、10並不是證人(庚○○)跟原告介紹時提出來的,而是原告同意要簽約,證人根據他們的投保條件,試算出來的。」原告於當日洵無可能因該計畫書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且觀其內容均載有「基本保額」、「保障金額」等保險之用語,當可知該計畫書應係在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並建議如何運用系爭保險而為理財之規劃。再查上述計畫書之「保障金額」、「現金價值」欄,皆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主契約「死亡或全殘金額欄」、「解約金」相同,亦無任何不實記載或說明之情事。

⒌又原告等復自認於其等於要保書簽名時,均知悉其等所簽

立之文件為保險要保書,益足證原告於要保書簽名時,確已知悉其等係向被告投保保險。

(五)受告知人庚○○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可隨時提領,更未表示於次年即無庸再繳納保險費:

⒈人壽保險原本即具有強制儲蓄之功能,因為一般儲蓄沒有

強制之性質,想要儲蓄的人難免有始無終或將準備儲蓄的錢挪作他用,但投保人壽保以後,不按期繳納保費,則保險契約將會停效或終止,使投保者將保費列為個人預算之一部分無形中含有一種強迫儲的性質。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知保險必須定期繳納一定之保費,原告略謂其不知道次年仍需繳納保費云云,實有違常情。

⒉再依證人庚○○證稱:「當初我有跟原告丙○表示,儲蓄

型保單是每年每個孫子要存入200,000元」、「我自己有跟原告提過,被告公司的是屬於強迫的儲蓄,所以每1年都要儲蓄,但統一安聯保險的部分,因為是屬於投資型的保單,所以可以隨時解約或提領。如投保2,000,000元,目標保費只保50,000元,另外1,950,000元放在超額投資部分,如果因為獲利不錯而解約,就可以取得本金及利息」,足證庚○○已告知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

⒊又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依法即可辦理保單貸款

,故要保人於投保一定期間,保險契約已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即可視個人需要申辦保單貸款,以祈有效運用資金,依原告所提庚○○製作之「金控化理財帳戶」計畫書之「定期提領」欄,即假設投保人倘有資金之需求,或擬為其他投資時,於投保一定期間後,每年貸款相當金額,系爭保單之狀況。復依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計畫書之「現金價值」欄,分別載明原告戊○○投保之保單第1年現金價值僅有384,935元,故未建議其辦理保單貸款運用於其他投資;而原告丙○投保之保單第1年現金價值為0元,原本即無法辦理保單貸款,該計畫書亦未表示可隨時領回已繳之保險費。

⒋另依證人己○○證稱:「當初原告戊○○有閒錢2,000,00

0元左右…」並稱原告戊○○有表示10月要購屋,可能需使用該資金,原告並執此主張受告知人庚○○曾表示系爭保單可隨時領回云云。然依證人庚○○之證言,其己明確告知被告公司的保單是屬於強迫的儲蓄,所以每1年都要儲蓄,並於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方可辦理保單貸款,而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的部分,因為是屬於投資型的保單,所以可以隨時解約或提領。故告當係仔細衡量及考慮後,決定投保係爭保單及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保險費分別為1,000,000元及2,000,000元,其中統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部分可隨時提領以支應其購屋之需,且原告業於起訴前買回統一安聯公司投資型保單之超額投資部分,並獲有相當之利潤。

⒌復參照原告之實際保單,均分別投保被告之系爭保單及統

一安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且系爭保險均再分成2張保單,故原告若經濟狀況於日後有所變動,或欲將資金作為其他用途,而無法繳納全部保費時,即可自行決定將投資型保單之超額投資部分買回,以繳納系爭保單,或先繳納系爭保險之1張保單,再申辦保單貸款以繳納另1張保單,或終止其中1張保單,以符合其個人之實際需求,惟參加人或受告知人庚○○絕無可能告知原告系爭保單無庸繳納次年保費即可繼續享有保險之保障及其他各項利益。

(六)原告丙○所投保各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均為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僅於死亡給付部分,如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將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原告丙○於其有生之年,亦仍得享有系爭保單上之一定利益:

⒈查原告丙○於投保系爭保單時己逾80歲,被告已無可能承

保,故證人庚○○乃建議原告以其孫子殷偉強等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

⒉查原告丙○以其孫子殷偉強等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各保單

,其保險金請求權人均為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僅於死亡給付部分,因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將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並無原告所稱其受益人為要保人或要保人之繼承人之情事。另原告丙○於其有生之年,倘有資金之需求,仍可以系爭保單辦理保單貸款或終止契約求返還解約金,而於其百年之後,則可由被保險人即其孫子自行承擔要保人之義務,繼續繳納保費,並由其孫子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換言之,即可達到為其孫子一筆錢之功能,殆無任何違反原告原本投保之目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2人於94年3月間係向參加人(原名中華開發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購買被告之系爭保險。

⒉原告等2人均親自簽立被告之壽險要保書,且相關保險契約條款均已全部交付原告2人收執,並經由原告2人親自簽收。

⒊原告2人分別已繳付1,000,000元保費給被告。

⒋原告戊○○如主張解約,被告依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之規定

,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原告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被告係於95年6月9日收受該繕本,依約應於95年7月9日前給付,逾期未付,應自95年7月10日起按年息10%加計利息。

⒌原告戊○○購買二種保險,一種為投資型保險(即統一安聯

的保險,繳交金額為200萬元),另一種為儲蓄型保險(即系爭全球人壽的保險,每年的保險費為100萬元,分2張要保書簽訂,每1張要保書之保險費為50萬元,第1年的保額共計為350萬元)。

⒍統一安聯保險200萬元的部分,原告戊○○業已解除。

⒎原告丙○以5個孫子為被保險人,購買全球人壽保險,第1年

的保費合計為100萬元(每位孫子為20萬元),同時原告丙○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統一安聯的保險,繳交金額為100萬元。該統一安聯保險業已解除。

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如被證5號資料所示。

⒐原告戊○○的要保書,如原證3號資料所示,一式2份,屬於2份保險契約。繳交第1年保險費的時間為94年3月24日。

⒑原告丙○的要保書有10份,第1年保險費總共100萬元。繳交第1年保險費的時間為94年3月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2人購買被告系爭人壽保險,不足證明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無非係以參

加人之職員庚○○及乙○○,於原告投保前為不實之解說,及出示不實之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為據。惟查,原告2人在參加人職員庚○○及乙○○解說前,原告戊○○之兒子殷偉強及其友人己○○均已購買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契約,且原告2人係基於友人己○○之介紹才有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想法,衡情,原告2人對於系爭保單之內容,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資訊知悉渠等所欲簽立之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如庚○○及乙○○於解說系爭保單時,有何不實之處,難謂原告2人均受其矇騙,而不生質疑。

⒊依證人庚○○於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

後來己○○將原告丙○、原告戊○○帶到我的辦公室,由我對他們做商品的解釋。我們是以保險為主,所以我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張儲蓄型的不分紅保單及統一安聯保險公司的投資型保單結合起來一起做說明。是訂立二張保單合約。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儲蓄型不分紅保單是以滿期後複利增值,繳費期間大約有一點七左右的利息。至於統一安聯公司的保單,是一個投資型商品,可以將目標保費設定在較低的金額,其他的金額放在超額的部份,純粹做投資。」「當天重點是在原告戊○○,他表示不錯,所以之後我就將後續的簽約工作,都交還給證人己○○,因為我只是幫他做商品的說明。後來有簽約,是按照我作的分析,因為證人己○○簽完約以後,必須經過我的批核,因為我是他的主管。」「原告丙○的部份,是大約在原告戊○○簽約以後一、二個禮拜之後的事情。證人己○○告訴我,原告丙○也有意願,所以後來是到原告丙○位於重慶北路的住所,當天我有告訴原告丙○,因為她的年紀太大,不能幫他做同樣的壽險規劃。原告丙○的重點是在於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儲蓄型保單,因為這份保單的獲利不錯,之後她問我,她有一百萬元,也想做儲蓄型的投保,我建議她以年紀輕的人來投保,所以她才以她的5個孫子來作為投保對象。我有跟她說明,如果她健在的時候,保單的主控權,是歸原告丙○本人。我告訴她,如果有一天風險發生(即丙○死亡),這張保單可以由孫子的父母親或被保險人(即孫子)來自行承接保單,繼續繳交保費,延續保單的效力。當初我們沒有考量到財產是否要留給孫子的事情。我建議原告丙○用五個孫子當被保險人,也符合每個人贈與一百萬元以內免稅的規定。」,而嗣後原告戊○○確實有購買二種保險,一種為投資型保險即統一安聯的保險,繳交金額為200萬元,另一種為儲蓄型保險即系爭全球人壽的保險,每年的保險費為100萬元,分2張要保書簽訂,每1張要保書之保險費為50萬元,第1年的保額共計為350萬元,原告丙○自任要保人,以5個孫子為被保險人,購買全球人壽保險,第1年的保費合計為100萬元(每位孫子為20萬元),同時原告丙○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統一安聯的保險,繳交金額為100萬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惟關於統一安聯的保險部分,與系爭保險契約乃同時簽訂,若原告主張受有詐欺,豈可能只存在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而無涉統一安聯之保險,是原告所述,顯違常情。

⒋再查,證人己○○證稱原告戊○○欲購屋需200萬元之資

金,依原告戊○○投保之保單類型觀之,其中統一安聯保單部分,繳交之金額即為200萬元,而依該保險契約之性質,人壽保險費僅6萬元左右,其餘金額為超額保費,屬於投資之資金,可累積獲利,並可隨時解約全數領回,不受限制,是關於原告戊○○欲購屋之資金,應可隨時由解除該保單而領回之保費支付,與原告戊○○之計劃無違,無涉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存否。至於原告丙○以其5個孫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因原告丙○為年逾80之老年人,一般而言,死亡機率較大於年輕之孫子,故以原告丙○為要保人,於其生存時,倘有資金之需求,可以辦理保單貸款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解約金,於其死亡時,其5個孫子基於被保險人之身分,可自行承接要保人之義務,繼續繳納保費,延續系爭保單之效力,並由其孫子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即可將原告丙○生前所繳納之保費金額,全數留由孫子享有使用,亦符原告丙○欲留財產予孫子,而不用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之目的,是由此等情形觀之,尚與原告等人投保時之原意相符,不足認定證人庚○○之解說有何故陷原告錯誤之處。

⒌又查,依證人己○○證述,原告持有之金控化理財帳戶資

料表,並非證人庚○○向原告解說時提出的,而是原告同意要簽約後,證人庚○○根據原告之投保條件而試算出來的資料,並由證人己○○提出予原告,是原告2人不可能因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而產生錯誤。再參酌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表上所載之「每年存入」「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存款餘額」等明細、金額,與原告投保後之保單記載「保單年末」「死亡或全殘金額」「主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明細、金額相符,足證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並未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且該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即明白記載「每年存入金額」一欄,並按每年存入100萬元後,逐年計算保障金額、現金價值、存款餘額等金額,並未有只於第1年繳交100萬元後,日後依據該100萬元計算獲利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證人庚○○以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對其佯稱只要第1年繳交100萬元即可,日後無須每年繳交1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⒍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關於「保險種類」記載

年期10,保額:170,627 元,預估保險費50萬元,於「繳費別」勾選「年繳」,於「繳費方式」首期選擇匯款,續期選擇自動轉帳,並同意總保費自動墊繳等內容,顯然已表明每年均需繳交保費之事,原告既然在要保書上同意簽名,並為勾選,豈有可能認為只需繳交1次保費即可,而未對「年繳」、「續期」等內容質疑之理。是原告主張證人庚○○欺騙渠等只需繳交第1期100萬元保費即可,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⒎至於證人己○○於原告投保時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依其於

本院證述(參本院95年12月5日庭訊筆錄所載)之內容所示,參加人公司當時只有販售系爭保單及統一安聯投資型保單,且有要求證人己○○要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而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於受訓上課時,有當作教材解說,對於該資料上的代表意義,證人己○○大約知道,該份教材大約上課幾天的時間,上課的內容,主要就是教導如何向客戶解說投保的內容,老師上課的時候,將資料上每一項逐項介紹解說,以瞭解保單的內容等語,足證證人己○○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之明細均受過訓,上過課,應非常了解,是其證稱不知系爭保單為一保險契約之性質,以為是一項金融產品,且不知每年均須繳交保費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再觀,原告2人欲購買系爭保單,係因證人己○○之故,於證人庚○○解說時,證人己○○亦在場,甚且解說完後,持系爭金控化理財帳戶資料供原告參考後簽訂系爭要保書,均是由證人己○○負責服務,基於證人己○○與原告間之熟識關係,及對系爭保單之瞭解,如證人庚○○解說有何不實之處,證人己○○亦足以隨時更正,且於原告有何疑問之處,亦得以補充解說,實無可能如證人己○○所證述證人庚○○故陷原告錯誤之餘地,是證人己○○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是為自卸其責,尚非可採。

⒏另關於參加人之名稱,均係依法辦理登記在案,乃屬正當

,縱與知名企業名稱有所類似,難謂是對原告施詐術而使用該等名稱。且參加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僅立於保險代理人之身分,並非保險人,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後,其所有之保障及服務均由被告負責,與參加人無涉,是參加人是否為辜家經營團隊,實與原告購買系爭保單後之保障無關,是參加人是否為中華開發金融辜家經營團隊一員,實與系爭保單之簽訂無必然重要關係。再參諸原告所簽署之壽險要保書、已收受之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送金單收據等文件上,均有印製「AGEON全球人壽」之字樣,且於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即記載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可清楚知悉其所投保之保險人為被告公司,並非中華開發金融相關企業,是原告執參加人公司非中華開發金融相關企業一節,指稱投保是基於對中華開發金融之信賴而受詐欺,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二)稽諸上情,原告並未能證明渠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參加人員工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是原告2人以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受有詐欺,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尚屬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繳交之保費,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戊○○只有繳交第1年之保費,其終止契約所得取回之解約金為384,934元,是原告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戊○○384,934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係受被告之代理人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仍屬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保費,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2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各1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惟原告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戊○○解約金無訛,從而,原告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解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