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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上開損害均已於另案以反訴方式請求,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475號事件,係依民法第1003之1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主張其家庭生活費用包括醫療費用、就診車資、營業食品費、在外租屋居住費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之反訴起訴狀),然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原告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175號事件,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丙○○侵害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反訴起訴狀),自與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辱罵原告為瘋婆子等語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丁○○則為丙○○之胞兄,被告以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強制罪等,實施下列行為:

(一)丙○○部分

1、被告丙○○因不滿原告前往夫家吵鬧,故於民國93年6 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電梯中,強行抓住原告之雙手,將原告拖往電梯外,再將原告摔至電梯外地板上,迫使原告離開該址,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1.5×1.5公分)、右手腕、手部多處瘀傷(最大4 ×

1.5公分)、左手多處瘀傷(最大2.5×2公分)、雙膝、小腿多處瘀傷(最大約4×2公分)等傷害。

2、被告丙○○於93年6月15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東豐街住處7樓電機間等特定多數住戶、訪客得出入之場所,見員警前來商請原告及陪同前來之陳俊宇離去仍遭拒絕,竟基於侮辱乙○○之故意,向在場員警稱:把這個「瘋婆子」、「賤婆子」及「幹你娘」帶走等語,辱罵原告。

(二)丁○○部分

1、原告於9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街○○號7樓被告丙○○(原告之夫)住處時,被告丁○○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丁○○竟在該址7樓電梯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賤婆子」、「瘋婆子」、「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2、被告丁○○於93年6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前開東豐街住處一樓電梯內,因拒絕原告前往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為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權利,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住原告手臂、往電梯外拖出,與之發生拉扯,因驟然施力、放力,使原告猛然失去平衡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原告離開電梯返回娘家。

3、被告丁○○更於93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同址欲阻止原告返回夫家,並強行抓住原告雙臂將原告拖至該址7樓電梯中,並在電梯中掌摑原告,以腳踹原告雙腿,迫使原告離開該址,導致原告受有左臉瘀傷(4×2公分)、雙側上肢多處瘀傷(15×3公分、1×1公分、1×1.5公分),雙前臂、右上臂、雙大腿、左小腿瘀傷,原告因而前往驗傷。

(三)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被告丁○○並另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支出: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143元;2、就診支出計程費5,330元;3、身心重創服用營養品費45,990元;4、身心俱疲無法工作造成一年多之停工損害,以每月36.314元計算共653,666元;5、又原告自93年7月至94年6月間因被告拒絕原告返家及騷擾,在外租賃房屋居住,每月以30,000元計算,支出租金計360,000元;6、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共計1,687,129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之兩份驗傷單,不僅傷處不同,且於頭面部傷處亦明顯矛盾,可見該驗傷單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停工損害部分,原告於93年6月間已無工作,不可能發生營業損害。再兩造於93年4月間即處於分居狀態,原告已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應由原告證明其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另行租屋居住。又被告從未至原告居住處為騷擾行為,均由原告至被告居住之台北市○○區○○街為騷擾及吵鬧,故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係,被告丙○○與丁○○為兄弟關係,被告丙○○與丁○○同住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原告於93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曾至被告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本院調取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丁○○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偵審中業已供承:「我跟警察說,請警察把這瘋婆子帶走,我只有在樓梯間跟警察說把瘋婆子帶走,因為告訴人在我家鬧事,沒有在一樓罵他」(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93 年度他字第9145號偵查卷第24頁及第87頁)、「我有跟警察說,請警察把這個瘋婆子帶走,我說的瘋婆子就是指乙○○(原告)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第一卷第36頁);再證人即原告之弟陳俊宇於刑事程第一審程序中證稱:「那天我陪我姐到東豐街,他們不讓我們進去,丁○○在7樓電梯間,罵我姐瘋婆子,警察就叫我們到1樓大門外騎樓去」(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陳明輝亦證稱:

「於東豐街58 號7樓處理時,被告丁○○即返家,在7樓吵了3、4分鐘,我就請他們到樓下去,到1樓大門外騎樓還繼續吵,我就請他們離開」(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第二卷第30頁反面)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台北市○○街住處7樓電梯間以「瘋婆子」之言語辱罵原告,自屬可取。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尚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賤婆子」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陳俊宇於刑事程序偵查時固證稱,被告丁○○有罵原告「賤婆子」及「幹你娘」(見本院93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第71頁),但於刑事程序第一審時即改稱被告丁○○係稱原告為「賤女人」這類三字經(見本院93年度他字第1368號第二卷第56頁),前後不同,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及證人陳俊宇上開有瑕疵之陳述而逕認被告丙○○有以三字經「幹你娘」或「賤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二)被告丁○○於93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街○○號7樓住處門口即發生爭執,後又用手將原告手臂拉至住處1樓大門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68號第一卷第29頁背面),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與原告發生拉扯(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卷第82頁),而原告因被告丁○○之拖拉之強暴行為,造成原告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隨即於93年6月29日及翌日6月30日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分別為93年6月29日及同年6月30日,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第8頁及第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臉瘀傷(4×2公分)、左眼角膜擦傷、雙側上肢多處瘀傷(15×3公分、1×1公分、1×1.5公分),雙前臂、右上臂、雙大腿、左小腿瘀傷。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以強暴方式,將原告自台北市○○街住處7樓門口進電梯至1樓並拖行至大門東豐街路旁,並掌摑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瘀傷(4×2公分)、左眼角膜擦傷、雙側上肢多處瘀傷(15×3公分、1×1公分、1×1.5公分),雙前臂、右上臂、雙大腿、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信屬實在。

(三)被告丙○○於刑事程序偵查時亦坦承:「(問成: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是否有在你家電梯內,將告訴人(原告)拖往電梯外,造成告訴人受傷?)當天晚上我岳母打電話告訴我說,告訴人氣沖沖跑到我們家,我岳母及陳俊宇就趕快來,因為告訴人剛進入一樓電梯內... 我為了阻她,才把她拖離電梯,並且馬上放手,…」、「(問:93年

6 月17日晚上,告訴人指訴你妨害她自由及傷害她,是否有此事?)…我就拉住她的手,把她拉出電梯外,希望她冷靜下來…」(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9145號偵查卷第24頁及第69頁),嗣於刑事程序第一審時被告丙○○仍稱:「伊有拉告訴人手臂,將她帶離電梯」(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第一卷第29頁),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瓊米亦證稱:當時被告丙○○在一樓,但拒絕我們進去,原告就硬要去坐電梯,被告丙○○硬把她拉出來,雙方有拉扯肢體動作,被告丙○○先抓著原告肩膀,因為拉扯原告雙臂拉出電梯後,被告丙○○就把手摔開,所以原告就往後倒,頭就撞到地(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二第58頁)等語,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檢驗日期為93年6月18日,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第7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1.5 ×1.5公分)、右手腕、手部多處瘀傷(最大4×1.5公分)、左手多處瘀傷(最大2.5×2公分)、雙膝、小腿多處瘀傷(最大約4×2公分)等傷害,與被告丙○○上開拉扯原告所致傷勢相符,且原告上開驗傷診斷之日期(93年6 月18日),與被告丙○○93年6月17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間緊密連接,復無其餘證據可認有其他原因介入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17日9時許,以強暴方式,將原告強拉拖出東豐街住處電梯,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1.5×1.5公分)、右手腕、手部多處瘀傷(最大4 ×1.5公分)、左手多處瘀傷(最大2.5×2公分)、雙膝、小腿多處瘀傷(最大約4×2公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台北市○○街○○號7樓住處電機間,基於侮辱原告之故意,向在場員警稱原告為「瘋婆子」、「賤婆子」及「幹你娘」,及被告丁○○於93年6月17日下午9時許,在上開東豐街住處一樓電梯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住原告手臂、往電梯外拖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多處瘀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在刑事程序就其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17日有傷害伊及侮辱其之行為,前後說辭不一,難認實在。然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就被告丙○○將原告自電梯中拉出係拉原告何隻手之部分,有「右手」及「不記得哪隻手」之不同(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筆錄),惟因被告丙○○將原告自電梯中拉出,係在瞬息間發生,原告在此驚恐之情況下,對於事發過程之記憶難免會有出現不確定之情形,尚不能僅以原告上開關於事情發生經過之陳述有所出入即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證人即到場之員警陳明輝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爭吵,但是沒有聽到瘋婆子、三字經,內容記不起來(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第二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丁○○已坦承確有當場稱原告為「瘋婆子」,已如前述,況證人陳明輝亦稱其對於兩造爭吵之情節已不復記憶,尚不能以證人陳明輝上開證言認定被告丁○○未罵原告為「瘋婆子」。被告丁○○另抗辯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驗傷單記載之傷勢,關於臉部是否有傷乙節記載不符,難認原告於93年6月29 日有其主張之傷勢云云。查上開三軍總醫院9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9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關於臉頰是否有瘀傷部分雖有不同,但此係因原告於93年6月3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僅特別要求檢視下肢傷勢,且臉部瘀傷因隔一天已經消腫,無明顯傷痕,故未注意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94年12月2日

(94)湖行字第49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第10頁),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蔡東瀛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雙方均在一樓馬路旁邊,大約有四、五人,原告沒有將傷勢給伊看,但稱其要去驗傷(見本院93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第100頁),若原告當時並未受傷,何以告訴處理員警其欲自行就醫;另原告所受左臉頰瘀傷之傷害,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丁○○掌摑其左臉之傷勢相符,可見原告於93年6月29日確實受有左臉頰瘀傷及左眼角膜擦傷之傷害。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僅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查被告丁○○於93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傷害故意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肢多處瘀傷及左臉頰瘀傷、左眼角膜擦傷,被告丙○○於93年6月17日下午9時許,致原告受有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多處瘀傷,均如前述,核被告丁○○及丙○○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外部身體之完整性及其身體機能,已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再被告丁○○於93年6月15日辱罵原告「瘋婆子」,所謂「瘋婆子」,係指原告為非一合理有智識之人,具有負面鄙視之意,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被告丁○○自應知悉「瘋婆子」乙語所表示之意義。又被告丁○○係在7樓電梯間以上開「瘋婆子」辱罵原告,而公寓大廈電梯間為住戶、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場所,縱認該公寓大廈大門平時上鎖,然該樓梯間亦屬特定之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丁○○於7樓電梯間辱罵原告「瘋婆子」,第三人亦可知悉被告丁○○辱罵原告「瘋婆子」乙事,足徵被告丁○○有以此語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查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4月12日起至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止,已屬分居狀態,業據原告在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陳述甚明(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卷第29頁),而原告於93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9日凌晨返回上開東豐街住處,其目的係為拿東西,亦經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第70頁),故原告主觀上並無對被告丙○○履行同居義務或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被告既為上開東豐街58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被告丁○○於93年6月29日將原告自上開東豐街58號7樓住家門口,拉原告手臂至住處1樓大門,及被告丙○○於93年6月17日將原告自1樓電梯拉出,係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干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自無足取。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已受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醫藥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2,14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筆為證(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29頁至第70頁),惟其中多筆單據其就診時間係在93年6月15日之前(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31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67頁及第69頁),此時間既在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前,顯非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至原告提出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之支出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該費用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係屬精神科之看診單據(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實難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費用支出,與被告上開傷害及侮辱行為有因果關係。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就診花費計程車費計5,330元云云,固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必須服用營養食品計45,990元,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服用營養食品支出45,990元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93年6月間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受有停工損害以每月薪資36,314元計算一年六個月合計653,666元。惟被告已經否認其於93年6月間仍在工作,而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況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均屬92年間之薪資所得(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84頁),自難以該薪資單認定原告於93年6月間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有每月36,314元之薪資收入。又依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94年間分別有自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湛傑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獲得2,132元、7,441元及8,815元(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原告於

94 年間仍有薪資收入,亦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停工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4、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不能與被告丙○○同住,而其居住於娘家期間復遭被告及其家人騷擾,原告被迫在外租屋居住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自93年7月起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見本卷9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原告自93年4月12日即未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同住在上開台北市○○區○○街○○號7樓,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原告自93年7 月起在外居住,即推認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所致。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均發生在被告居住之台北市○○區○○街○○號7樓處,已如前述,並非原告娘家處,亦難認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不能繼續在娘家居住必須另行租屋。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另行租屋支出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5、精神上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丁○○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左眼角膜擦傷之傷害,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手部、左手、雙膝、小腿等多處瘀傷,及被告丁○○上開在台北市○○○○街○○號7樓辱罵原告「瘋婆子」,暨原告曾任職銀行,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至60,000元(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之員工薪資單),原告名下並有位在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房屋面積111.20平方公尺),復有購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被告丁○○則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房屋、台北市○○區○○段土地各乙筆、台中市○○區○○段土地三筆、台北縣三重市土地九筆及揚理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款270,000元,另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利息所得數千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被告丙○○則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房屋二筆、台北市大安區土地八筆,並任職揚理企業有限公司,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所得數萬元,有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堪認被告丁○○及丙○○應分別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尚屬公允。

(四)從而,被告丁○○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30,000元及2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必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及數人共同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始屬當之。惟被告丙○○及丁○○上開侵權行為均分別為之,並非共同為之,自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丁○○各給付20,000元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