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1號原 告 巨寶國際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版權保證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先前簽訂之「營業用公開播映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獨家經銷發行轉讓與乙方之協議」,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原告公司除支付10,000,000元票據外,餘款30,000,000元則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之「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以扣抵該款項,兩造便於91年2月6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合約書」。
雙方「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代墊所有機器硬體之生產費用,每台16,000元(合約第參條第三項),由被告提供其授權之證明「版權保證書」,以為合法之憑證。而每台「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批發價定為35,000元(合約第參條第二項),扣除原告代墊所有機器硬體之生產費用,每台16,000元,再扣除原告代墊硬體設備佣金每台1000元(合約第參條第三項),再扣除原告之經銷佣金每台3000元(合約第參條第二項),剩餘每台電腦伴唱機可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帳款15,000元(35,000-16,000-0000-0000=15,000)。但對於原告所下之訂單,被告僅供貨一次500台,可扣抵7,500,000元,之後即以各種理由不配合履約。除已扣抵7,500,000元外,被告積欠之債務尚有22,500,000元。原告先前曾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前述合約,要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但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催告未依債之本旨為請求,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辯稱並無拒絕出貨予原告為可取,原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此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換言之,前述「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之效力仍然合法有效存在。既然「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之效力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亦辯稱並無拒絕出貨予原告,原告貨款22,500,000元相當於早已給付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該應原告之要求交貨。原告遂依約向被告請求交付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原告於95年1月23日以掛號方式寄發「訂購確認單」予被告,並於95年2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要求其交付KDVD300-C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500張。詎被告收函後仍拒不交付前述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其理由為「本公司將於貴公司生產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之後,派人專責前往黏貼雷射標籤,並提供版權保證書。且本公司亦將隨機抽檢貴公司生產之歡樂點唱機(KDVD300-C型),查驗該機器是否有依照合約書及判決書之規定,生產內含經確認歌曲1789首之KDVD300-C型機器,以免貴公司因疏忽而侵害著作權利人之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影像著作等視聽著作,造成本公司與貴公司重大之損害。」,被告公司仍然拒絕交付KDVD300-C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先將機器生產完成後,被告始願交付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換言之,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先作為之義務,與先前已合作完成之500台機器之合作模式不同。原告認為被告之要求根本毫無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500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總代理經銷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合約書第參條第四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在每台銷售標的物內均含有甲方授權之證明『版權保證書』(如附件),並在每台銷售標的物外表均貼有甲方提供之雷射標籤以作為授權之證明。」,並未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先行交付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KDVD300-C型電腦伴唱機之版權保證書及雷射標籤各500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