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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45號原 告 庚○○

樓甲○○

樓己○○

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3樓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贈與人即訴外人沈紀康(下稱沈紀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上海市,原籍浙江省南潯縣,未婚,無子女亦無直系血親等親屬及兄弟姊妹,現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身分證號碼All0000000。於94年12月6日中午許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長青樓病房內向原告表示:伊願將現金、存款及全部遺物均贈與原告三人,以表示感謝他們在伊生前長期照顧之恩情,並指定原告庚○○為遺產管理人。而沈紀康作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由當時在場之訴外人辛○○將其內容製作書面。該書面除沈紀康外,並由辛○○及亦在場之原告己○○、甲○○二人,及沈紀康之友人乙○○等四人在系爭文件上簽署。除上述四人外,榮民總醫院看護工丙○○及原告庚○○二人亦在現場,惟此二人並未在系爭文件上簽署。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據此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告)乃以沈紀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向原告庚○○函知,要求庚○○將系爭文件向該管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顯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述沈紀康所做意思表示,當時雖擬以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惟因三位見證人甲○○、己○○及乙○○中前二人為受遺贈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致無效。

然遺贈人有依照該文件所示內容,將其在銀行(郵局)之存款贈與予原告三人意思,當時沈紀康意識清楚,能用清晰言語說話,第三人辛○○代筆完成後即向沈紀康宣讀、講解內容,經他了解認可,由看護工丙○○將他的身體扶起坐妥,讓他親自簽名。前揭系爭文件雖因未符合法定方式而不生遺囑之效力,但仍具備民法第406條所規定贈與之效力,以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尊重贈與人真正意思之精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沈紀康與原告間於民國94年12月6日,就沈紀康所有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所載之物所為贈與關係存在。⒉被告應以上開沈紀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協同原告取得上贈與金錢及物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代筆遺囑」未完成一定的要式行為,而逕認為可轉換為「贈與契約」實有未洽,蓋我國民法除規定有「密封遺囑不具備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之內容文義以外,對於代筆遺囑並無規定可轉換為「贈與契約」之效力,而且依法理而言,亦無「代筆遺囑未符合一定要式者」可逕認定為「贈與契約」存在。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贈與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而遺囑則屬一方當事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兩者屬不一樣的法律行為,根本不可能互換。

(二)原告雖堅稱立遺囑時,立遺囑人意識清楚,能用言語說話,惟訴外人即亡故榮民沈紀康先生因大腸癌於94年11月8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12月8日因細菌性肺炎病故,原告亦坦承12月6日已收到醫院病危通知,顯見當日沈君之精神狀況,已無如原告所述「意識清楚」,況證人辛○○、乙○○、丙○○等三人於鈞院作證時對該遺囑於當日何時書立,各有不同陳述;而證人對立遺囑經過亦證述不一,可知證人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該份遺囑書為訴外人沈紀康先生所書立,且其內容為真正,是被告否認該遺囑書之真正,為有理由。原告庚○○業經被告提出涉嫌侵占罪責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沈紀康間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沈紀康間是否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沈紀康於94年12月6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書立遺囑,因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甲○○、己○○為受遺贈人,故代筆遺囑無效,惟沈紀康與原告間仍成立贈與關係等語,被告否認沈紀康有書立遺囑,亦否認沈紀康與原告間有贈與關係存在,是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論斷之爭點厥為:

(一)94年12月6日沈紀康有無書立系爭代筆遺囑?

1、經查,證人龍耀天到庭證稱:「因為沈紀康生病很嚴重,他要請律師幫他寫個遺囑,12月6號的樣子庚○○來找我,載我到台北榮總醫院,我看到沈紀康半坐半躺在床上,他要我當他寫遺囑,我要他把遺囑的內容告訴我。....」「在場的人都有簽名,沈紀康也有親自簽名」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是沈紀康找人來希望立一份遺囑,然後沈紀康的意思是希望把部分的錢給生前照顧他的幾個好朋友,就由龍律師寫遺囑,按照沈紀康的意思寫遺囑,寫好之後再念給沈紀康聽,然後沈紀康看了一下,再在遺囑上面簽名,沈紀康簽完了,然後他們叫我作證,所以我也簽名」等語;證人丙○○到庭證稱:「沈紀康的意識很清楚,龍律師來了以後,就寫遺囑,寫了以後,龍律師就叫他簽字,我就把他扶起來,我就拉餐桌板,放在床邊給他簽字」等語(均見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三人均有證述,沈紀康有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雖證人辛○○證述簽立遺囑之時間為下午,與證人乙○○、丙○○所證簽立遺囑之時間為上午,二者稍有出入,惟因人之記憶隨人之年齡、記憶力而有差異,可能產生誤差,惟證人三人證述沈紀康有於遺囑內簽名之證述則一,應認證人之證述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沈紀康有於94年12月6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應屬可採。

(二)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後,得否成立贈與契約?

1、按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94年12月6日沈紀康之代筆遺囑,見證人為辛○○、甲○○、己○○、乙○○四人,其中甲○○、己○○二人為原告即受遺贈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見證人,則上開代筆遺囑,僅有見證人辛○○、乙○○二人,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不符,是系爭代筆遺囑應未符合法律要式之規定,應屬無效。

2、次按我國民法繼承篇第三章有關遺囑之規定,除規定有「密封遺囑不具備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之內容文義以外,對於代筆遺囑並無規定可轉換為「贈與契約」之效力。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屬一方當事人之單獨意思表示,兩者屬不一樣的法律行為。況按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民法第1208條定有明文,該條亦明定遺贈無效時,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是原告主張代筆遺囑無效,得成立贈與關係云云,尚無所據,應屬不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後,原告與沈紀康間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應屬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沈紀康與原告間於民國94年12月6日,就沈紀康所有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所載之物所為贈與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以上開沈紀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協同原告取得上贈與金錢及物品,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