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645號上 訴 人 丁○○
樓甲○○
樓丙○○
樓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之95年訴字第4645號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563,9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