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丁○○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因買賣而移轉予另被告丙○○所有,惟買賣契約不存在,或雖存在但伊得聲請法院撤銷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則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潮館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周玫君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新潮館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其77萬7,260元,被告丁○○為新潮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其另案訴請新潮館公司、周玫君及被告丁○○如數連帶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詎被告丁○○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先於94年11月1日與其母即被告丙○○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翌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丁○○怠於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惟如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收受及資金流向,則被告間之買賣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有損於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又如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該行為亦有害於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壹、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貳、備位聲明:(一)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4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答辯狀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均以: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因經商需求資金向其母即被告丙○○多次借貸週轉,總額約400萬元,其後丁○○見暫時無法償還,而被告丙○○年事已高,該400萬元若遲遲不還,不但無法對丙○○交待,將來繼承發生時,遺產亦難計算,恐因此有損兄弟姊妹等繼承人間感情,丁○○即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市價相若之系爭房地代物清償上開借貸款項,並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且丁○○先行簽名於上,雙方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對伊母即被告丙○○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母丙○○,並非原告主張之脫產行為,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且該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亦不得聲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以訴外人新潮館公司於92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周玫君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新潮館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7萬7,260元,被告丁○○為新潮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債務77萬7,260元(按,被告丁○○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尚欠50餘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請新潮館公司、周玫君及被告丁○○如數連帶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
(二)被告丁○○與其母即被告丙○○於94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玆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潮館公司於92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周玫君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嗣新潮館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其77萬7,260元,被告丁○○為新潮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其訴請新潮館公司、周玫君及被告丁○○如數連帶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詎被告丁○○卻早於94年11月1日與伊母親即另被告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卷、95年度裁全字第3385號卷,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無效;如非無效,則亦屬有害其債權,其亦得聲請撤銷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即因經商需求資金向其母即被告丙○○多次借貸週轉,總額約400萬元,其後丁○○見暫時無法償還,而被告丙○○年事已高,該400萬元若遲遲不還,不但無法對丙○○交待,將來繼承發生時,遺產亦難計算,恐因此有損兄弟姊妹等繼承人間感情,丁○○即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以市價相若之系爭房地代物清償上開借貸款項,並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且丁○○先行簽名於上,雙方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對伊母即被告丙○○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母丙○○,並非原告主張之脫產行為,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取。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所欠丙○○之借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云云,雖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惟查,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僅有被告丁○○之印文,被告丙○○並未簽名或蓋章,足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尚未生效,不足以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以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無可取。況被告丁○○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目前尚欠原告五十多萬元,陸續都有清償。房子原先就屬於我的母親(即被告丙○○),只是先借我融資使用,現在母親年紀大了,所以我把房子還給他。」等語,並陳稱:「(問:這次過戶有無資金交付母親?)沒有,本來母親就有借錢給我。」等語(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5行),足見被告丁○○係以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被告丙○○之意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並無交付任何價金,顯非屬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不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自非無據。被告辯稱丁○○係因基於代物清償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丁○○與被告丙○○於94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於同年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丁○○有連帶保證借款債權77萬7,260元(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尚欠原告50餘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丁○○怠於請求回復登記,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即均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即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四。
建物:建號一六九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七、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