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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原告與被告就其所需之外籍勞工之招募等事宜簽訂合約書(

原證一),第九條明定:「甲方(被告)違反合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被告)應賠償乙方(原告)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新台幣參萬元作為乙方(原告)國內外業務之損失,決無異議。」原告簽約後旋即展開相關之作業(原證二),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被告招募外籍勞工共計21名(原證三)。詎被告卻違反合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造成原告損失,人數為21人,每人三萬元計算,被告共須賠償原告六十三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乃端視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外勞評估及引進方案」所載之需

求對象明載「本次二億重大投資案所核可之人員,是屬於藍領階級之外籍勞工」,詎被告所要求之外勞條件除需大學\電機\機械\電子科系畢業外,尚須具有機械製圖經驗且需中文對答如流之白領外勞,被告之要求顯違反民國9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1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依經濟部91年02月26工金字第00000000000及91年4月09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函所示被告所申請核准之外籍勞工乃屬二億元重大投資所需生產線勞工(原證四)。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外勞評估及引進方案」,該方案三「薪資待遇:每月以15840元計」;又被告於引進外勞之前置作業程序中,曾於91年6月向勞委會職訓局台北區就業輔導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之求才登記表主要僱用條件載明職業名稱為生產作業員、教育程度為高中(詳證五)是以本件原告所代被告引進者,乃屬藍領外勞無訛。

②原告提出供被告選擇之勞工,均依照被告91年11月11日所

傳真之聘工條件上所填之條件(大學\電機\機械\電子)篩選人選(詳證六),嗣原告又於91年11月19日提供十一份履歷及同月28日提供九份計二十份履歷給被告(詳證七),惟被告對於該二十份文件卻棄置於旁,竟又片面口頭改變條件,要求外勞需『具有機械製圖經驗且需中文對答如流者』(詳證八),被告公司如此作法反覆,百般刁難,目的無異想為變更仲介找藉口。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是以被告片面解約之行為並不合法:按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請核准之外籍勞工乃屬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所需生產線勞工,而此二億元以重大投資案件,依法令僅能召募藍領的外籍勞工,詎被告卻違法要求白領外勞,藉故解約,顯非適法。

二、被告方面:⑴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①合約中第七條「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獲得

行政院勞委會招募許可文件後,二個月內提供甲方所需人員。」經查,被告於91年09月05日,91年10月08日,即已分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被告公司林口廠及台中廠所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但原告遲至92年12月23日,仍無法提供被告所需人員;雖經原告公司林聰明經理以電子信箱方式通知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提供,否則將終止委託,另擇他公司從事人力仲介原告逾催告期限仍無法提供等情,既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證二「輔仁承辦志聖業務流程表」編號8、編號11、編號21內欄文句,及原證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②給付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63

條,原告逾91年9月5日及91年10月08日取得招募許可文件日二個月(即91年12月07日)仍無法提供被告所需人員,既如前述,依於系爭合約第七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當已構成給付遲延;嗣經被告於91年12月23日限期催告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完成人員提供之義務,亦迄未履行,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被告依於首揭規定於92年04月16日通知解除(終止)系爭合約,當屬適法。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往後失效,則被告於系爭合約失效後,另行委託他公司從事人力仲介又何來違反系爭合約之有?是,原告率而以被告違約為由,提出本件訴訟,即嫌無據。

⑵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乙情。

系爭合約係屬無償性質,此由合約中尚乏任何被告應支付原告報酬之約定,可見一斑。亦即,如原告真有能力且無懈怠地為被告善盡提供人員(即引進外勞)之勞務,被告不可能亦無必要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而另委任其他仲介公司。事實上,本件係緣於原告接受委託後,長期懈怠(如理由一所述);且所擬提出供被告選擇之勞工,均不符合被告所指定之條件(被證一)。被告為免所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簽證許可函(被證二),將於92年05月26日屆滿失效。不得已,只好於92年04月16日通知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相關文件正本(被證三)。原告嗣且已依上揭函旨返還相關文件正本,由被告執以另行委任其他人力仲介公司憑辦引進外勞之勞務。兩造合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乙情,當為原告明知。「甲方因業務需要委任乙方依就業服務法辦理重新招募外藉勞工(空白)名」,固為系爭合約前言所明揭。惟欲招募之簽約人數究為幾名?雙方並未約明,此由上揭文句中仍屬空欄乙情,可以窺見。從而,原告率以21名外籍勞工計算違約賠償之金額,亦與合約意旨不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兩造就簽訂「合約書(外籍勞工之招募)」並無爭執,爭執在於被告解除合約有無理由。

⑵雙方約定,被告獲得行政院勞委會招募許可文件後,原告應

於二個月內提供外勞(合約第七條)。而被告於91年09月05日,91年10月08日,即已分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被告公司林口廠及台中廠所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但原告遲至92年12月23日仍無結果,所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之聘工條件(大學\電機\機械\電子)篩選人選(詳原證六,p-62),於91年11月19日提供十一份履歷及同月28日提供九份計二十份履歷給被告(詳證七,p-63),惟被告將之棄置,片面口頭改變條件,要求外勞需「具有機械製圖經驗且需中文對答如流者」(詳證八,p-85),所以是被告惡意,並非原告違約。

⑶經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上並未敘明如何之外籍勞工,而是

以勞委會核准招募許可文件為雙方之約定,原證三(參卷p-13)顯示「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及電工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工作」,且經濟部91年4月09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函所示被告所申請核准之外籍勞工乃屬二億元重大投資所需生產線勞工(原證四,p-55),雖不足以特定究竟雙方合約內求之勞工是如何之勞工,但被告所要求之之聘工條件(大學\電機\機械\電子),並且以15840元為薪支者,亦非無可採信。雖原告於91年11月19日提供十一份履歷及同月28日提供九份計二十份履歷給被告(原證七,p-63),但不能取得被告之認同,在相關資料的審查而言,原告所稱之相關履歷(原證七,p-63)應該都合於勞委會核准招募許可文件顯示之「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及電工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工作」,但是被告仍為拒絕,這是被告身為資方可以為適當選擇的,可是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當然要為相當之賠償(如合約第九條所示),所以本院認為原告是有列出參考人選交付被告,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為無可信。

⑷然而,合約(原證一)第九條明定:「甲方(被告)違反合

約另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被告)應賠償乙方(原告)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外籍勞工新台幣參萬元作為乙方(原告)國內外業務之損失,決無異議。」,這個合約之實際意義,要參酌合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解讀,外勞之仲介或引進之合約,外勞仲介者與外勞需求者之間,關於仲介費用原則上是由外勞來支付。如果仲介業者如原告,接受外勞需求者如被告之委託,若原告引進外勞,如果合於被告之需求,而由原告與外勞簽約引進入台,但屆時被告不同意或另行委求其仲介業引進外勞,就會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是在於與外勞簽約,若原告未與外勞簽約,就不會以生損失,而本案情節現階段原告只是接受應徵及面試,將人推薦給被告,但該人選並不獲得被告之認同,並無原告與簽約(仲介業者先行墊付外勞到台灣之機票及相關費用,而外勞同意由薪支中分期償還墊款及仲介費用)之情事,自無「乙方(原告)以簽約人數」計算損害之情事,合約第九條明定「甲方(被告)應賠償乙方(原告)以簽約人數為準」,是原告與外勞簽約之人數,而不是被告另行引進外勞之人數(勞委會核准之21人),原告未主張因為與被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而與外勞簽訂合約造成第九條之情事,自不能主張第九條之損失賠償。所以原告之訴是無理由的,當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

四、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