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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864號原 告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日商清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情形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原告因此即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5年3月30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聲明求為給付工程款債權新台幣53萬3,408元;嗣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訴外人勇貫工程有限公司係共同承攬被告及日商清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清水公司)之鋼板樁打設工程,基於勇貫工程有限公司讓與對被告及日商清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而追加日商清水公司為被告。經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日商清水公司為共同被告,且日商清水公司與被告並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日商清水公司為被告,與前揭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