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05號原 告 啟赫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聯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94年6月30日兩造為合作「DECT RF模組與IP
Phone模組整合及應用」,雙方簽訂「DECT基地端Firmware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1.9GHzDECT模組及相關之AP模組之Gurber file,量產測試治具Firmware及硬體電路圖/治具bom list/製造參考設計及量產協力廠商資料(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第4款),原告並依約預付30萬元之研發費用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提供上開物品予原告,業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爰以卷附95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5年11月9日收文)對被告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所收受原告預付30萬元研發費用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約第2條及第3條之情事發生,得以本約之研發費用10倍賠償對方。」,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10倍之違約金,茲以被告一再顛倒事實,反將責任推諉予原告等情,請求被告賠償按研發費用2倍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契約被告所應提供之技術「DECT RF模組與IP Phone模組整合及應用」,係被告早已研發成熟之技術,只要原告設計開發IP Phone之硬體模組及Firmware,並在此Firmware加上與被告DECT RF模組之介面即可完成,原告當初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純因被告確實擁有相關技術,量產後被告即可坐收權利金,被告又何有可能故意不履行契約?又(二)系爭契約內容所欲生產開發之項目為「DECTRF模組與IP Phone模組整合及應用」,亦即將「歐規無線電話(DECT )與「網路電話(IP Phone)」整合成「無線IP子母機」,然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迄未設計開發IPPhone之硬體模組及開始修改其Firmware,且原告簽約時告知會聘僱數名專業工程人員執行上述之研發事宜,亦遲未聘請,被告仍於契約約定專案合作期間內(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即欲提供已開發完成之無線IP子母機樣本予原告,惟兩造間因其他糾葛,故原告未接受,對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開發意願,一直將洽詢之重點均擺在另一項目「DECT RF模組與IP Phone模組整合及應用」,亦即可支援SKYPE Phon e之網路電話。
(二)原告之總經理王國賢並於95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集團總經理潘玉榮「1、我們約需600個DONGLE來配我們庫存的DECT Handset...4、請允商品價款之部分比率由預付之NRE金額來折抵」等語,該電子郵件中所載「預付之NRE金額」即為系爭契約預付之費用,原告就購買商品之價款欲以系爭契約之預付費用來折抵,顯見原告並無開發「無線IP子母機」之意願,嗣兩造協議DONGLE每件之售價為美金30元,其中美金10元可用系爭契約之預付費用來折抵,惟原告又因對被告有其他誤會而事後反異,遂就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並要求違約金,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無履約之義務。再者,縱認被告仍有履約之義務,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法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欲將開發完成之無線IP子母機樣本供予原告,惟原告不接受,原告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再以卷附民事答辯(一)狀之繕本送達原告以為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為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法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卸責推託,原告支付相關權利金後,被告應提供相關設計或派員協助開發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被告首先應提供原告可供IP Phone模組使用之DECT模組,並教導原告配合之工程人員相關技術之應用,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專案合作期間內即提供已開發完成之無線IP子母機樣本及DECT模組、路線圖、電氣資料、軟體資料予原告,被告僅須將DECT模組與原告提供之VOIP模組整合,系爭整合應用即大功告成,至於原告要使用何種外殼,則由原告決定,被告僅負責提供技術,且已提出,惟原告並無具相當能力之工程人員可配合受領系爭相關技術,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已依約進行開發,業界對於預付開發費用之約定,本係為避免合作對象恣意放棄開發案致研發方所投入之費用及成本無法回收時之保障,是以,原告要求返還開發費用亦屬無據。
(四)退步言,縱認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給付遲延,原告之催告解約亦不合法,依系爭契約文義,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類型,被告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解約顯不適法。再者,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予酌減至適當之數,以昭公允。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為合作「DECT RF模組與IP Phone模組整合及應用」,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已付30萬元之研發費用予被告,而被告迄未提供1.9GHz DECT模組及相關之AP模組之Gurber file,量產測試治具Firmware及硬體電路圖/治具bom list/製造參考設計及量產協力廠商資料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已給付遲延,經原告解約後,被告應將其所受領30萬元之研發費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研發費用2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指定之AP模組之Gurber file、量產測試治具firmware及硬體電路圖/治具bom list/製造參考設計及量產協力廠商資料。」,足見被告依約負有提供原告指定之AP模組之Gurber file、量產測試治具firmware及硬體電路圖/治具bom list/製造參考設計及量產協力廠商資料予原告之義務。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專案合作並以4個月為限」,則被告至遲應於雙方94年6月30日簽約日起算4個月即94年10月30日前交付上開標的物予原告。又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上開標的物予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5年3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3月28日(95)率字第0313號函、被告委請尚允法律事務所覆函原告之95年4月13日尚法菁字第95104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給付遲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履行須原告提供指定之IP Phone模組及Firmware予被告進行研發,原告不僅未於約定之合作期間提供該等項目,迄今仍拒不協力,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或辯稱被告給付遲延係因原告對系爭契約「DECTRF模組與IP Phone模組整合及應用」無意願進行開發,或係因原告無具備專業能力之工程人員可受領契約標的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觀系爭契約,未見有約定原告負有提供指定之IP Phone模組及Firmware予被告進行研發之義務。又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前段約定「第1條標的無線網路電話設備製造之備料及生產所需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及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得派技術人員至乙方(即原告)處協助相關技術及量產生計量測,...。」,亦難謂被告於履行交付系爭標的物(即原告指定之AP模組之Gu rberfile、量產測試治具firmware及硬體電路圖/治具bom list/製造參考設計及量產協力廠商資料)時,有課以原告須提供工程師或其他協力事由之義務。再者,原告實際上有無意願進行開發本案,亦與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無涉。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系爭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固以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惟若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仍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限4個月內為給付,自94年10月31日起已給付遲延,經原告於95年3月28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履行,被告至原告9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履行,甚且至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履行,則原告以卷附95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5年11月9日收文)送達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收受)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研發費用3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如有違反本約第2條及第3條之情事發生,得以本約之研發費用10倍賠償對方。」足見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研發費用(即30萬元)10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如前所述,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研發費用2倍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洵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訂約時,既同意其如有違反系爭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向其請求以本約之研發費用10倍之違約金,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此外被告對於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有何顯失公平?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事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法院對其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況本件原告僅請求按研發費用之2倍計算,難謂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