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82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