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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余淑杏律師複代理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周再發、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該會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將該股東會議撤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445號民事判決),惟因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尚未確定(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丁○○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於法尚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雖僅列被告創信公司為被告,惟其主張之事實為伊將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

),該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其中3樓之T10攤位出租予被告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因伊業已終止與被告文魁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該公司對於系爭攤位即無占有使用權源,被告創信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原告復以被告文魁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同為無權占有人,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由,追加該二公司為對造,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被告文魁公司賠償,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查,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分別再轉租予他人,經原告以各再轉承租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見卷附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所列案件一欄表】,但因各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可取。

四、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房屋,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公司,復經被告文魁公司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又再轉租予被告創信公司,嗣因被告文魁公司未依租賃契約約定於下年度前之1個月事先開立未來1年之租金支票,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二)對被告文魁公司請求部分:⒈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原告既已終止租約,被告文魁公司應返還租賃物:

原告已終止與被告文魁公司間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文魁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文魁公司並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⑵原告以丁○○為法定代理人發函終止契約為有效:

原告於94年9月5日發函催告及終止契約時,主管機關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故以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去函催告及解約,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應屬有效。

⑶被告提存相關金額於法院,並不合法:

原告並無任何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326條之規定,是被告文魁公司不得逕行提存;又縱符合提存之要件,惟被告文魁公司於提存時附有原契約所無之條件,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依約被告文魁公司每月應提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 50,000元(含稅),故被告文魁公司對於提存足額且符合債之本旨,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按占有既為法律所保護之特定利益,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文魁公司侵害原告之占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文魁公司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文魁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轉租於他人賺取租金,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請求部分: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文魁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董事與監察人亦有重複,是原告與被告文魁公司終止租約,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顯然知情。故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於知悉前開終止租約情事時,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又無論其與被告文魁公司間有無意思聯絡,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與被告文魁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文魁公司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及監察人多有重複,且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協助被告文魁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依社會觀念顯有不當,而被告文魁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牽連關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所採之「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見解,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創信公司,因此受有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創信公司請求部分: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文魁公司間之租約,被告創信公司仍於系爭房屋內營業,即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原告之占有及租賃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無論本件被告之間有無意思聯絡,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與被告文魁公司間租約終止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創信公司,詎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協助被告文魁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依社會觀念顯有不當,且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創信公司,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牽連關係,故應認被告創信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創信公司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文魁公司部分:⒈原告終止與文魁公司之租約並不合法:

⑴本件被告文魁公司縱有未依租約規定於94年8月15日前交

付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以供原告按月提示,惟當時文魁公司已支付至94年9月14日之租金,原告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被告文魁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亦無其他重大違約事由,原告率爾終止租約顯無理由,並違誠信原則。況當時原告業因本件租約第3條規定而持有押租保證金18,000,000元(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文魁公司亦按月提存租金於法院,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⑵本件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檢附鈞院94年訴字第36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判決,使被告文魁公司無法確知誰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無法依約交付次年度之支票,此係非可歸責於文魁公司之事由。故若文魁公司僅未於94年8月15日前交付原告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但仍有按月以清償提存方式支付租金,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是否仍達可終止租約之重大程度,實有可議。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有權以此理由終止租約,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文魁公司之提存並未附有租約所無之條件:

⑴依被證3、12之判決書所示,丁○○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資

格業因93年12月16日之股東會決議被撤銷而失所附麗,文魁公司確有不知孰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無人可為收受租金支票之行為,文魁公司為清償提存,自係合法。

⑵文魁公司於提存時要求原告出具證明孰為合法法定代理人

之文件始能領取租金,並非增加原租約所無之條件。蓋公司法人收受支票係事實上行為,需自然人始得為之,若非合法代表原告,又何人有權收受租金,文魁公司並非要求原告履行特定條件,而係要求需有合法代理人以收受租金,否則,文魁公司非對於原告清償,反不生清償之效力。⑶本件因文魁公司無法確知誰為原告之合法法代而有本案之

提存,已如前述,故文魁公司乃以「出租人新采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 6號撤銷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故原告或憑確定判決領取提存金,亦可依其他確定何人為代理人加上提存人同意書之方式領取提存之租金,提存人為免爭議,並已檢附同意書於提存所在案。

(二)被告創信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部分:⒈被告創信公司係合法向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樓T10

之櫃位,文魁數位公司亦係合法向文魁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且每月支付租金在案,故創信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分別租用系爭建物係屬合法。

⒉被告創信公司係基於與文魁數位公司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

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文魁數位公司則係依與文魁公司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縱原告與文魁公司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係因其向文魁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文魁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才受有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之損害,顯見創信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分別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而不具因果關係,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⒊同前所述,被告創信公司係基於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效之

租賃契約才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而文魁數位公司則係基於與文魁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創信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均無故意與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向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

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建物,嗣後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文魁公司,經文魁公司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將其中第3樓編號T10攤位部分,又再轉租予被告創信公司。

⒉被告文魁公司業已給付至94年9月14日止之租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文魁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契約仍有效存在:

1、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租金。」、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依原告與文魁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文魁公司應於第1年屆滿前1個月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張支票予原告,但每張支票之票期為每月15日到期,可見契約雙方應是約定,給付租金之方式為以1月為1期,且以每月15日為給付日,是原告雖得預先1次取得12張支票,亦無法1次取得次年12個月份之租金,故1次預為交付12張支票僅為督促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該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即支付租金之功能,因被告文魁公司確已給付至94年9月14日止之租金,縱使被告文魁公司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是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被告文魁公司違反開立1年期支票為由,據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洵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經丁○○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之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宣判後之94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文魁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丁○○為給付租金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該通知函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文魁公司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計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被告文魁公司乃自第1年租期屆滿後之94年10月7日起,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有該提存書在卷足憑,核與民法第326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文魁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文魁公司上列提存書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但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致其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所,有該等提存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按,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原告提出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即指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4、綜上,被告文魁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被告文魁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為不合法,故雙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二)被告占有系爭櫃位並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文魁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約既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文魁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創信公司,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自非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文魁公司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文魁公司本於與原告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房屋3樓中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創信公司,依法有據,並不生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