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950號原 告 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