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50號原 告 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村田,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協助被告辦理「內政部消防署標購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採購案-案號C0000-000」。依系爭合約,原告承諾交貨予被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及58萬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約定為二年。於91年11月中旬驗收完成後,被告返還原告58萬元,餘58萬元移作保固保證金,保固合約已於93年11月中旬到期。詎被告於保固合約期滿至今已達11個月,仍未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屢次聯繫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就被告抗辯之部分:⑴被告被訴外人內政部消防署處罰後,按照規定可申訴異議
,但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以致被告遭內政部消防署沒收保證金。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於鈞院刑事庭94訴1290號審理中。
⑵規格文件並非不實:原告並未賣給被告戶外天線,規格文
件係原告依內政部消防署的要求所提供的菲律賓原廠測試文件。對於產品是否為韓國,並不清楚。
⑶原告有盡保固責任:依內政部消防署與被告的契約,若在
保固期內保固不完備,內政部消防署可以罰款,但保固期間內政部消防署並未罰款。
⑷被告遭罰款的部份104,400元,原告願負擔一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58萬元,於法有據:
⑴原告發生被告得不予返還保固保證金之違約事由:
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測試報告等履約文件屬偽造、變造,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95年3月3日以消署企字第0950002609號函,以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屬偽造、變造為由,依被告與內政部消防署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消防署合約)第10條第4項暨同條第3項第6款規定,沒收被告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共計174萬元,並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在案,被告商譽嚴重受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以及第10條之規定:「保固(一)相關保固條件與規定依據標的案件內容辦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謹依內政部消防署契約案號C910l-020內容相關事項辦理」,原告依約既對被告負有與系爭消防署合約內容相同之合約義務及違約責任,被告本得以系爭消防署合約第10條所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之違約事由,拒絕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
⑵原告確提供不實測試報告:
內政部消防署所採購之戶外衛星天線產品乃韓國製造之產品,原告則以菲律賓ACeS公司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混充原廠測試報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梁文光證言可證(鈞院刑事卷94年訴1209號9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第10頁、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
⑶原告未盡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交貨予內政部消防署後,陸續發生故障情形,依系爭合約本應由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之維修保固服務,詎其間經內政部消防署通知提供維修保固服務後,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等違約情事,甚且任意停止營業,棄保固責任於不顧,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就此被告依系爭消防署採購合約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4項亦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58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1年4月27日與內政部消防署簽訂「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由內政部消防署向被告採購系爭衛星行動電話一批,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為消防署提供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簽約後,被告為履行系爭消防署合約,於91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並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消防署合約採購事宜,原告為擔保依約履行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乃依系爭合約第6條有關保固之約定同意提供被告58萬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提供58萬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保固(一)相關保固條件與規定依據標的案件內容辦理。(二)乙方(原告)同意提供新臺幣58萬元整作為保固保證金」;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謹依內政部消防署契約案號C000 0-000內容相關事項辦理」(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主張其間關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保固內容與被告及內政部消防署間之採購契約約定內容相同一節,應屬可採。而系爭消防署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日之規定。」同條3款第6目、第7目則約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本院卷第20頁參照)。
(二)原告否認其履約相關文件有偽造、變造之情形。經查:⑴訴外人吳錦婷、乙○○、吳桂充、何璧如等人因涉嫌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其內容略為:「…吳錦婷係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董事長秘書,負責全虹公司於91年4月29日以2,990 萬元標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發包之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案之採購案(下稱採購案),而該採購案中之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衛星門號卡讀卡器之工作溫度依消防署訂定之規格須介於攝氏零下20度至攝氏60度間,全虹公司標得採購案後於同年6月11日,將採購案除R190行動電話外之相關零配件,以1,113萬9,000元分包向由乙○○擔任總經理之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各路達公司)採購,乙○○接獲訂單後,復將其中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其他主要零配件,向三思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思合公司)購買,三思合公司之總經理吳桂充、業務經理何璧如,又將戶外衛星天線之部分,透過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伸公司)總經理白崇賢轉由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傑公司)負責人梁文光向韓國製造商HANB
YUL RF公司購買;車用衛星天線部分則由吳桂充及何璧如,委由富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負責人張諺樺(原名張智堯)製造,車用衛星天線部分嗣由全虹公司交付消防署,因未經實際檢測及認證,無法確認是否符合消防署訂定之上開溫度規格,連續三次無法通過消防署之驗收,吳錦婷、乙○○、吳桂充、何璧如為順利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錦婷要求乙○○藉ACeS公司署名Manole
t G.Cruz出具之信函,詐稱為原廠測試報告,再由吳錦婷、吳桂充及何壁如,在未經張諺樺之授權或同意,將張諺樺以國竣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名義出具之車用衛星天線規格表,變造為『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並於富盛公司之空白信紙上,另加註:「敬啟者:茲提供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詳如下表所列,其中關於工作溫度之進一步報告,另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一份」等文字,於91年12月20日由吳錦婷持上開不實之測試報告等文書以全虹字第9112004號函之附件方式回覆消防署而據以行使,致使消防署承辦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認全虹公司交付之上開文書為原廠測試報告與衛星門號卡讀卡器、戶外衛星天線及車用衛星天線,均符合採購案規定攝氏零下20度至攝氏60度規格之工作溫度要求,遂於91年12月30日予以驗收通過後,給付扣除違約金53萬8,200元後之2,936萬1,800元採購案價款及34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全虹公司,吳錦婷共詐得32,841,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消防署驗收採購契約之正確性及ACeS公司、張諺樺等人。」有該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90號起訴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署93年度偵字第9996號、93年度警聲搜字第758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9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售戶外天線給被告云云。查,兩造所訂
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採購內容(一)甲方(被告)應依雙方協議之機型、數量、單價、交期開立訂購單予乙方。本訂購單為合約之一部分。(二)商品型號及採購價格詳見附件乙方所提供之報價單,價格若有調整,雙方另議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附未附有該附件,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除採購合約書本身外,尚有附件一ACeS衛星電話報價單,該報價單上除衛星門號卡及讀卡機外,尚包含衛星室外天線、衛星手機配件包、衛星電話轉接器、DECT無線手機、衛星電話車機配件、手提充電器、UPS不斷電系統,並於該報價單下蓋有原告公司及乙○○之印文。而原告對該採購合約書及附件一之文件並未爭執,自足信該附件一之文件為實在。
⑶吳錦婷於偵查及刑事庭中均供稱:「…各路達公司總經理
乙○○向本公司(被告)產品經理提起才得知此案,因為各路達公司財力不足,從業界獲悉易利信公司R190全國僅由全虹公司代理,乃向本公司提議合作,由本公司負責提供衛星電話,各路達公司負責其他產品及後續維修保固等事項。雙方達成協議後,簽訂採購合約書,最後決定由全虹公司代表雙方參與消防署衛星行動電話採購案。…(問:據前述宗伸公司總經理白崇賢之證詞,顯然戶外衛星天線並非向國外ACeS公司購買,而是由普傑公司所提供,為何全虹公司第四次驗收所附ACeS公司Manolet G.Cruz簽署之原廠測試報告中,竟包括戶外天線測試報告? 該文件來源為何,是否係全虹公司所偽造?)該文件是由各路達公司乙○○總經理提供,詳情要問他才知道。(問:第二次驗收所附ACeS公司型錄正本來源為何? 為何內容、樣式均與在全虹公司搜索查扣之ACeS公司型錄正本不同? 由何人偽造)第二次驗收所附ACeS公司型錄正係乙○○所提供,…。(問:前述第二次驗收時所附ACeS公司型錄正本,有關戶外天線的規格與第四次驗收所附ACeS公司Manolet G.Cruz簽署之原廠測試報告規格有何不同?)這要問乙○○才知道。…消防署在第二次驗收時,提出器材工作溫度問題,我就要求乙○○所提供相關資料,乙○○則轉要求其合作廠商三思合公司提供,三思合公司總經理吳桂充便寄給我富盛電訊測試報告,但在第三次驗收時富盛電訊的測試報告仍不為消防署所採信,於是我就將車用天線拿到工研院電子研究所測試,並支付測試費用,最後將測試結果在第四次驗收時提出,遂獲消防署認可,方通過驗收,是由全虹公司委託測試並提出報告。(問:消防署第三次驗收後,要求14日內提出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讀卡器工作溫度在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原廠證明文件,否則將解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你與乙○○及吳桂充如何協商提出原廠證明文件事宜?)我們沒有為此事進行協商,但我有向乙○○要求提供戶外天線及讀卡器的國外原廠測試報告,並要求吳桂充提出車用衛星天線國內原廠測試報告。…各次驗收時乙○○與我皆有參與,第三次驗收後消防署要求提出戶外天線及讀卡器的國外原廠測試報告時,乙○○也在場,他也清楚事情的嚴重性,所有我要求他向國外廠商聯繫,提出原廠測試報告,乙○○也一直向我表示沒有問題可以提出來,最後乙○○提出ACeS公司Mano
let G.Cruz簽署之原廠測試報告,包括戶外衛星天線及讀卡器在攝氏20度至60度工作正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9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問:消防署第四
次驗收所附ACeS公司Manolet G.Cruz簽署的測試報告係由何人提供?)由我所提供。…第四次驗收時,消防署人員有詢問我關於Manolet G.Cruz簽署的測試報告真實性,我表示該測試報告係菲律賓原廠所開立,但消防署人員並未問我戶外衛星天線是否是ACeS公司供貨(偵9996號卷第30頁、31頁)。
⑸依ACeS公司答復中國電商事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FR-1
90之工作溫度為攝氏零度至50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154號偵查卷宗第34頁),且該公司沒有生產任何車用衛星設備及戶外衛星設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154號偵查卷宗第32頁)。
⑹內政部消防署以95年9月9日消署企字第0950002609號函覆
稱:「查貴公司因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經本署於93年10月11日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在案…,依貴我雙方簽訂之『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案』契約第10條第4項暨同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本院卷第40頁)。
⑺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所謂ACeS公司原廠測試報
告顯屬偽造,經被告繳付內政部消防署,嗣遭發現為偽造後,為內政部消防署將被告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依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就保固保證金之事項之約定,既約定依被告與內政部消防署間之財物採購契約辦理,則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58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