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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2號原 告 戊○○

己○○丁○○

樓乙○○○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嗣變更為232號、232-1號、232-2號)之建物為原告所共有。之前被告雖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前開房屋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第16 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04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確定。惟查原告(四人)乃因繼承先父劉珍浦而取得系房屋所有權,而劉珍浦於民國(下同)38年以軍人身分代表國軍接收日本人所遺留下來之系爭房屋而取得其所有權,加上先總統蔣中正亦同意系爭房屋為先父所有,是原告等人自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認前開房屋為國民革命軍遺族學校向被告租用,再配住與劉珍浦等該校教職員及學生,同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業於58年6月期滿,同時「配住法律關係」亦因劉珍浦之死亡而終止,故原告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該租賃關係;同時前開房屋已登記為國有,故原告無從因時效而取得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即備位主張劉珍浦因接收日產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惟二審法院並未予調查審酌及採信,更未於理由欄內敘明,顯有判決脫落之現象,故違反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又原告雖再持相同之理由上訴三審,然最高法院亦未對原告之主張為實體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嗣變更為232號、232-1號、232-2號)之建物為原告所共有云云。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等即採相同見解。次按「既判力」之作用,旨在限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以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的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的確認判決是。故確定判決與新訴之請求可以代替用者,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例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91年間,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32-1號、2322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遭原告等8人無權占用,而訴請原告遷出、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04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㈠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部分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並與劉珍堂、丁○○等4人自土地複丈成果圖示所示A、B房屋部份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新台幣(下同)463,864元返還本案被告。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40,825元。㈡己○○等2人應將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32之1號、232之2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C、D、E部份上方,以鋼架鐵皮造之第二層房屋拆除,並與劉皖婷自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房屋部份遷出,連同所占基地及162,737元返還原告。並自9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給付本件被告51,332元等判決確定。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業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人就系爭標的物對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判決理由亦明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嗣變更為232號、232-1號、232-2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或為被告所有(遷出返還部分)或為無權占用基地應拆除返還土地(即拆除返還部分);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更行提起本件確認等訴。再查同前案判決理由,亦均一再闡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本件被告所有之事實及理由(詳原告所提出之前案歷審判決書),前述爭點效之敘明,本院亦不得為相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故綜上本件確認之訴訟爭事實,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足認原告提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