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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1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號百年中山大廈(下稱百年大廈)住戶,被告丁○○與原告則分別係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前任副主任委員,詎被告乙○○、丁○○、丙○○(即乙○○之子),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向被告乙○○指摘原告於任職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侵占管理費之不實言論。嗣於民國93年5月6日,由被告乙○○、丙○○父子在百年大廈1樓大廳牆壁張貼「甲○做了主委三年多對於大樓毫無表現自肥耗盡了上屆交下三十餘萬元,三年來爛帳最後一併領光帶走,荒唐」等不實大字報計6張 (下稱系爭大字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擔任百年大廈副主任委員,被告張貼系爭大字報致百年大廈125戶住戶及造訪來客知悉,非以登報澄清道歉,不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二)查被告乙○○與丙○○之住所不同,竟共同前來張貼系爭大字報,顯見被告丙○○就大字報內容已然知情。而被告乙○○雖曾為百年大廈住戶,但於二年前已搬遷他處,對於大樓紛爭自不甚瞭解,若非被告丁○○授意,如何杜撰系爭大字報內容?被告丁○○於張貼時雖不在場,被告乙○○事後卻寫信告之,且原告數次向被告丁○○提出抗議:「應立即將大字報撕下,以免觸犯利法妨害名譽」,均未獲置理,足見被告三人共同謀議,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92年10月6日提領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款324,911元,係為領還之前代墊大樓裝置監控系統、修護電梯及退還廣告看板押金等款項。又原告從未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擔任總幹事一職係百年大廈委員會會議推選任命,並經其同意原告每月支領20,000元薪資。另被告丁○○等於92年10月4日管理委員會改選當晚,竟擅自強行霸占大樓管理室、更換鑰匙,取走室內檔案物品等資料,造成原告無法移交管理委員會財務帳冊。是而,原告並無侵占圖利情事。

(四)被告等將系爭大字報張貼1樓大廳達20餘日,不論大樓住戶或訪客均可目睹大字報內容,已足貶損原告名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自不得援引憲法第11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卸責。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半版1日。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系爭大字報係由被告乙○○自行製作,被告丙○○於93年5月6日返家探父,見到被告乙○○正在百年大廈1樓張貼海報,恐其發生危險,因此在場幫忙,至於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紛爭及大字報之內容被告丙○○皆不明悉。

(二)被告丁○○僅係聽得原告欲告當時現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月桂乙事,曾於電話中將此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基於義憤,方自行製作、張貼系爭大字報,因此被告乙○○所為張貼系爭大字報的行為,與被告丁○○無關。

(三)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1年9月間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由訴外人詹妙為主任委員,原告為副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依規定至92年8月底屆滿。惟在該任期期間,詹妙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將主任委員乙職託由原告代理。嗣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8月16日進行第21屆管理委員改選,原告未再獲選。於同年10月6日,原告未依正當程序,逕自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台北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百年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提領324,911元供作已用,其後又拒配合移交管理委員會相關帳冊資料,且原告任職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期間,同時兼任總幹事,竟違背往例按月支領薪資2萬元。事經揭知,大樓住戶嘩然指責,新任主任委員張月桂基於職責,對原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提出刑事上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嗣被告乙○○自被告丁○○處得知原告欲對張月桂另提刑事告訴感到相當氣憤,遂基於善意相信系爭大字報內容為真實之主觀意思,而製作、張貼大字報,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依憲法第11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有關言論自由之保護,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大字報計6張,係由被告乙○○製作,嗣被告乙○○、丙○○父子於93年5月6日將之張貼在百年大廈1樓大廳牆壁。

(二)91 年9月13日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2次會議簽到單簽名之形式為真正。

(三)訴外人張月桂對原告提出刑事上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丙○○張貼系爭大字報,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及登報道歉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大字報照片二幀、被告乙○○信函影本二紙、臺北地檢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侵占百年大廈之管理費?其支領總幹事月薪20,000元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二)被告乙○○製作並張貼系爭大字報內容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該行為是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三)被告丙○○、丁○○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並未侵占百年大廈之管理費;其支領總幹事月薪20,000元亦有正當權源。

1.查,原告在93年10月6日於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百年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提領324,91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台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提領上開金額係其代墊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維修電梯、監視系統等費用279,300元,及退還廣告看板押金48,700元後,基於行使其求償權而提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發票、收據影本三紙及91年8月份財務報告影本乙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訴外人張月桂對原告提出刑事上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不起訴理由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亦認定「前開支出係經管理委員同意支付後,由被告甲○先行代墊,被告甲○復於管委會交接前將上開金額提領,並非侵占行為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是則,原告提領上開金額既有正當理由,縱其後未移交管理委員會帳冊資料,乃屬工作交接不完全之個人疏失,核與侵占管理費之事實並無相涉。從而,原告並未侵占百年大廈之管理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擔任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並受有每月20,000元報酬,係經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此有百年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2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雖被告否認上開會議記錄之真實性,然證人即曾為百年大廈財務委員之林秀雄於本院具結證稱:「 (本院問:提示原證四,當時是否有該會議記錄?是誰紀錄?報到單上的人是否有到場?)是。我紀錄的,內容是對的。有。(本院問:為何當時要聘副主任委員甲○擔任總幹事?)是詹妙為大樓要更改新的管理委員制度,由管理員擔任清潔的事情,所以要增加一位總管理委員來處理大樓的雜物與糾紛的事情。而且是24小時的,所以就請原告升任為總幹事,因為他才有能力去處理這些事。」 (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知,原告每月受領20,000元報酬具有正當權源,並無不合。

(二)被告乙○○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得主張言論自由免除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細觀系爭大字報內容,「甲○做了主委三年多對於大樓毫無表現自肥耗盡了上屆交下三十餘萬元,三年來爛帳最後一併領光帶走,荒唐」、「親愛業主:甲○三年來沒存下一毛錢,錢都到那裡去了?現在主委,才不到半年,修樓板等,如今已存下近四十萬元,對比之下,各位,您們心中有何感慨呀?」顯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利用擔任主任委員之機會侵占公款、中飽私囊之印象,另一則「親愛之業主最近甲○放空氣要反誣告以致大樓人心惶惶怕吃官司,可笑!官司未確定判決他有什麼資格談反誣告,狗屁不通,可惡!嚇得了誰啊!」,其中「狗屁不通」、「可惡」乃屬侮辱原告之用語。易言之,上開大字報內容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抑,造成其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之結果自可預期。被告乙○○既自承系爭大字報為其所製作張貼,對於上開大字報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顯有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而,被告乙○○應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3.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行為人所言真實之舉證責任雖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則難謂其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經查,原告並未侵占百年大廈之管理費,其支領總幹事月薪20,000元亦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依此,被告乙○○所述「自肥耗盡了上屆交下三十餘萬元,三年來爛帳最後一併領光帶走」核與事實不符,其未細加查證,即輕率張貼上開大字報,致對原告名譽有所減損。又「甲○放空氣要反誣告以致大樓人心惶惶怕吃官司,可笑!官司未確定判決他有什麼資格反誣告」部分,涉及多數人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惟「狗屁不通」、「可惡」等情緒性用語,已逾越適當評論範圍。綜上,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既未盡合理查證之責,亦未以中肯評論表達意見,即率爾製造並張貼系爭大字報,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自難謂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從而,被告抗辯依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規定,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則不成立。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丙○○、乙○○於93年10月6日在百年大廈1樓大廳牆壁張貼系爭大字報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丙○○辯稱當日返家探父,因見被告乙○○正在百年大廈1樓張貼海報,恐其發生危險,因此在場幫忙,至於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紛爭及大字報之內容其皆不明悉云云,惟查被告丙○○既自承與被告乙○○一同張貼海報,則張貼時當能知悉大字報內容係記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其抗辯不知大字報內容,顯不可採。又被告丙○○知悉大字報內容將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虞,卻仍與被告乙○○一同張貼,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其對大字報內容之真實性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為之,是對於原告名譽權之受損,自應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外,縱被告丙○○不知百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紛爭,惟此並不影響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丙○○之間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丁○○否認,而就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寫給被告丁○○之書信影本觀之,信中僅提到「你如有空,約好周小姐一起吃飯,我們要交換意見怎樣應付甲○」、「我為您的一句話,甲○放話要告主委誣告」、「為了挺您和主委毅然先書大字報」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無法得知被告三人有製作或張貼系爭大字報之犯意聯絡存在,且被告丁○○實際上亦未參與系爭大字報之張貼行為,復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乙○○、丙○○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製作系爭大字報,且與被告丙○○共同張貼於百年大廈1樓大廳牆壁達20餘日,自已足以侵害原告名譽無疑,是以被告乙○○與丙○○對於原告名譽因而所受損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又被告乙○○、丙○○張貼系爭大字報之地點為百年大廈大廳,除大廈住戶及附近住家外,其他之人前往該處而看到系爭大字報內容之人數目並非眾多,況系爭大字報已由訴外人張月桂拆除,顯見上開金錢賠償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半版1日,經核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乙○○,惟被告乙○○、丙○○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洪維皇律師,於95年5月12 日提出答辯狀,可見被告乙○○至遲已於95年5月12日知悉起訴狀繕本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件道歉啟事

一、道歉人等前於民國93年5月6日,以未經查證之事實,在台北市○○○路○段○○號百年大廈1樓大廳牆壁張貼「甲○在任職主任委員任內自肥將大樓錢耗盡…」等不實文字。

二、道歉人等一時不察,輕率張貼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嚴重影響甲○名已經○○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確定。道歉人對此深表歉意。

三、經此教訓,道歉人等保證爾後定謹言慎行,對有關他人信用及名譽之事,必審慎查證,俾免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道歉人 丁○○

乙○○丙○○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