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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51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有行政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五00六二0八五號令在卷可稽,則訴外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配偶翁瑩自六十一年間起任職於被告之機關,被告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屬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眷舍配(借)住予訴外人翁瑩及原告家屬住居使用,嗣訴外人翁瑩以薦任職等退休,繼續依法住用。蓋訴外人翁瑩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系爭眷舍則由原告繼續住居使用,故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辦法(下稱眷舍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係配(借)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茲因原告配住之宿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將由被告負責收回騰空,並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是被告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營署秘字第0九一二九一0六七七號函要約通知原告,原告為配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被告上開函令通知辦理,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最近戶籍謄本乙份並填妥具結書擲還被告,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內授營祕字第0九一00八六一六五號函覆知原告;原告配住之眷舍適用眷舍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嗣原告並依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營署秘字第0九三00六一0一九號函之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將配(借)住之上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約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為配合騰空搬遷之承諾;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所配住之眷舍騰空搬遷交還被告完畢,則被告即應依上開函令及眷舍處理辦法第七條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依原告配偶翁瑩退休時薦任職等,給付原告一次搬遷補助費一百八十萬元,詎料原告請求給付竟遭被告反悔拒絕,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令:「依本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七二)局肆字第三0五六七號致臺灣省政府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等函,均一再依據前述院函規定意旨說明,對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且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並規定如居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是以,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一再告示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再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二0五號函,除再說明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另就居住事實乙節,因我國各項法律並無此定義,僅所得稅法中有相關納稅義務規定,乃援引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國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是關於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係各經管機關權責,為期各機關有明確之認定依據,行政院爰據歷年相關函釋等以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函,詳予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然本件原告及配偶翁瑩於七十七年間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故無法核給補助費,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配偶翁瑩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受被告配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眷舍。

二、原告之配偶翁瑩係以薦任職等退休,並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營署秘字第0九一二九一零六七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內授營祕字第0九一零0八六一六五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營署秘字第0九三00六一0一九號函分別要約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倘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則被告依眷舍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給予原告一次補助費(即依薦任職等)一百八十萬。」。

四、原告依被告之要約而承諾,並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被告依眷舍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一百八十萬。被告則以原告未達到現住人之標準而拒絕給付,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為何?以及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合法現住戶之標準。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通知原告之函文於說明第三點記載:「按上開辦法(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台端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薦任一百八十萬元)」;又原告於同年九月二日函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原告之函文說明第二點復重申:「旨揭眷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現住人一次補助費」,此有上開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機關承諾原告如其於期限內搬遷及符合現住人資格之要件下給付原告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係引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則上開現住人資格要件之解釋,自應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而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六、有續住之資格」。再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之配偶翁瑩既自被告機關辦理退休嗣後死亡,則其遺眷本應交還宿舍。而行政機關為安定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生活,准予暫借眷舍房地,實乃權宜措施,是若該退休人員或其遺眷配住之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即與配住要旨不符,故現住人宜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此觀卷附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令所示之精神即明,故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必須有續住之事實,即與行政機關准予原告暫時續住之意旨無違。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對於所謂有「續住之資格」未加以定義,自應依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為之函示而定。

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二0五號函解釋:所謂合法現住人,係指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及經合法配住為要件,所謂續住,宜參考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迄行政院為訂定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更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函明確發函表示:「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等情,此有上開函示影本可資為憑,是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事,仍必須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一八三日者,始符合續住之要件。查原告及其配偶翁瑩於一九八八年分別出國一百九十日、一百七十一日,渠等二人居住國內日數,均未達一年內需住一八三日之要件,自不符合法現住人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自不可取。

四、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函訂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其生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然原告及其配偶翁瑩一年內未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之事實,僅發生於000年間,斯時並無任何行政命令有上開要求,是被告主張以居住國內須達一百八十三日之前開行政命令,作為拒絕給付補償金之依據,顯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按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知原告提供戶籍謄本並填妥具結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擲還,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函知人事行政局、原告有關將宿舍騰空交還及限期騰空交屋事宜,惟原告實際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將眷舍騰空搬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現住人之解釋,如前述,已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九年間以(八九)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二0五號函示在案,該函示對於原告將眷舍搬遷,須符合居住國內達一百八十三天之要件本具規範效力;且原告實際搬離眷舍之事實終結,亦完成於上開九十二年度之行政院函示之後,則被告機關對於行政院九十二年之行政函示生效後繼續之事實,適用該新的函示,自不生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營署密字第0九三00六一0一九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五戶國有眷舍房地借住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交還眷舍,上開函文係屬交還宿舍之單方意思通知,具觀念通知屬性,並非給付補償金之要約,此觀該函文主旨所載「台端借住之台北市○○區○○路○○○號一、二、四樓及六十五號一、三樓國有眷舍房地,業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惠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將宿舍騰空交還,請查照。」等語,及該函正本係發予包括原告、訴外人楊翠玲等五人在內自明。是本兩造間既無「給付補償金之契約」存在,則原告即無從憑以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陸、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柒、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