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68號原 告 郁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於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並調查證據畢後,被告始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對本件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4,336,297元整,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並聲請另行調查新證據。經查本件訴訟程序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達終結程度,是本院當庭告知兩造於95年8月21日預備辯論終結,同時亦於95年8月21日終結本案,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起反訴,除妨礙原告本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又因被告提起反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其反訴起訴之法定合法要件仍有欠缺,且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同意被告暨反訴原告未備反訴要件之追加。是本院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仍欠缺合法要件,同時可補正,應另移送分新案處理,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4年1月25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合約,承攬被告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上部懸臂橋樑主體工程(北上線),惟尚未開始施作,被告即因原告涉及他案WH33-1工程之工安事故為由,主張終止合約關係,嗣兩造於協調會議合意終止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時,被告竟主張他案之工安事件已給付予罹難家屬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與本件之保證金抵銷,而拒絕支付。惟查,被告抗辯之他案職業災害補償金勞保給付部分,主管機關業已給付予被告,是原告已無應付予被告之職災補償款。而被告支付罹難家屬款項超逾補償款之部分,乃被告與罹難家屬間簽立契約給付之和解金,與原告無涉,是本件被告抵銷並無理由。爰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法第62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抗辯之勞動職災每位罹難勞工之喪葬費死亡補償金共為45月平均工資。而本件罹難勞工之月平均工資均為19,200元,以此計算被告所給付死亡職災補償款為每人864,000元。然此部分勞保給付款項均已由主管機關等核付,並已轉付予被告。被告雖得依勞基法第62條規向最後承攬人即原告求償,惟原告亦得以各罹難勞工之「保險給付」抵付,而經抵付後原告已無應付予被告之職災補償款。
(三)被告依和解書內容,給付罹難勞工遺屬職災補償款以外之款項,乃被告自行與罹難勞工遺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與原告無涉。查被告所提出被證四之和解書,乃被告與罹難遺屬所簽立(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三賠償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每位罹難者之家屬7,600,000元),原告郁和公司並未於和解書上簽名,該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僅為45個月之平均工程計864,000元如前述,故被告承諾超過此職災補償款部分之其餘給付,或許是被告基於維護其企業形象、體恤罹難者家屬之處境、工地意外險得予給付等因素之考量而為,惟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拘束原告並轉向原告求償。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安事件可歸責原告。
1、造成西濱快速公司WH33-1標工安事件之原因,雖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初步認定外,並未經其他專業單位為精確之鑑定。況依前述勞檢所之報告所載,其推測造成事故發生之原因,包括工作車主桁架使用方形管之規格不符、左側主油壓千斤頂使用4塊鋼墊塊墊高約151公分,影響穩定性、及左側主桁架應使用2支直徑3.6公分鋼棒,但其中使用1支直徑3公分鋼棒且可能錨定鋼棒歪斜未成垂直線並與工作車橫樑孔面接觸等因素;惟查上開工案事件原因,均是被告所提供原告施作之設備所生問題,與原告無涉。
2、原告於94年6月22日出具切結書,純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而被告所以要求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乃係因原告受被告之託,中途承接訴外人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李榮宗先生PBR之後續工程後,須使用李榮宗先生於工地現場所遺留之工作車,而該工作車因長期未使用而無法推動,原告使用前須進行部份構件之換裝,因而衍生不少點工及吊車費用。故上開切結書除提及前手李榮宗先生所施作之工程責任與其無關外,其餘內容均在說明工作車推進所生點工及吊車等相關費用之負擔問題,雙方並無約定由原告負擔包括工作車之結構設計或材料規格等安全上責任之真義。是被告僅以切結書中出現「若有工作車其他問題,概由本公司承受」等字眼,即認定原告須為本件工作車墜地之工安事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謬。
3、綜上本件被告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1月25日就「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上部懸臂橋樑主體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因於94年6月23日施作「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五南-出水段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懸臂工法350KG/CM2預拌預凝土澆注作業時,發生工安事件,致業主強列質疑原告施工能力,為俾工進及兼顧雙方權益,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協議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250,000元。然查,被告業已就系爭工程工安事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先為補償,依勞動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扣除勞保給付後,仍得向原告求償129,216,000元,並可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相互抵銷。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之工安事故,原告除勞保給付外不負職災賠償之責,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為設立最低之強制雇主無過失補償義務,而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實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賠償義務。況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簽立切結書,就該工作車之使用及安全性切結負責;故原告陳稱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工程發生之工安事故可歸於原告,原告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工程所發生工安事件可歸責於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4年10月18日勞中檢營字第945010873號函檢送之「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五南-出水段新建工程懸臂工作車墜落勞工6人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點,可知本件職災之發生,與工作車之操作使用不當有關,若非原告未依設計組立,逕自以鋼墊塊將工作車墊高約151公分,影響工作車之穩定性,又因錯誤使用不符設計尺寸之鋼棒,產生應力集中超過負荷斷裂之情,亦不致造成工作車墜落之結果。足徵,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者間確具因果關係。
2、原告於94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承攬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李榮宗先生P13R之後續工程第23~28節塊,因工作車構件換裝而衍生點工及吊車費用,現已推車完成,特立此書證明工作車推進已無問題,若有工作車其他問題,概由本公司承受。」。據此,上開工安事件之發生,既係因工作車墜地所致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業就該工作車之使用及安全性切結負責,則對於被告因該工安事件之發生給付罹難勞工家屬和解金所致之損害,依上開原告切結書之承諾,自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
3、原告未盡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原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及23條規定對罹災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懸臂工法採以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亦課僱主即原告防範危害發生之義務。同時參照原告93年6月18日於切結書第三條之承諾,原告亦應遵守被告與至工公司間有關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措施等規定。然查,本件原告不僅未善盡危害告知之義務,對於所屬罹災勞工未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因對工作車檢查不確實,使用錯誤之鋼棒,造成工作車墜地及人員死亡之意外。此有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第六條等法規為據,是本件系爭工程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
4、原告未就工作車檢修、使用盡注意義務,對系爭工程工安事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工程採懸臂式工法施作,而懸臂工法係於高空作業,其潛在之施工安全問題,在於所使用之工作車於組立、推進移動或拆除過程中,可能因作業不慎、工作車重量失去平衡、工作車倒軌固定不牢、移動速度過快、或鋼棒鎖固不良等問題,而致工作車倒塌,造成橋上與橋下之人員傷亡。因此,對於懸臂工法之施工要求即有前述法規或契約約定等予以規範。故對於工作車之整修、組立、推進及施工,承商即原告均應隨時注意其強度及安全性,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災害之發生。是原告抗辯切結書僅就工作車得否移動之切結保證云云,自無理由。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既係應用工作車完成懸臂工法350KG/CM2預拌混凝土澆注作業,自應就工作車之安全及堪用性予以確認,始謂符合承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發生系爭工程前述工安事故,自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得以系爭工程向原告求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金抵銷:
1、原告於94年6月23日進行系爭工程南下線第13橋墩北側第25節塊、南側第26塊混凝土澆灌作業時,當日19時10分許北端第25節懸臂工作車突然從高度22公尺處掉落,6名從事灌漿作業人員隨工作車墜落地面,均因傷重不治死亡(其中罹災勞工高山光、高天祥、葉清雲、林偉國4人均為原告直接僱用之員工)。而被告於該工安職災事件發生後,除先行給付各罹災員工家屬喪葬費300,000元及慰問金100,000元外,於94年7月7日復與原告共同和各罹災員工家屬協議,賠償各罹災家屬以7,600,000元,並由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交各家屬收受無誤。核算被告就系爭工程上開工安事件所為職災補償,實際支付各職災家屬之金額如下:罹難員工高山光、高天祥、葉清雲部分各為7,136,000元(8,000,000-864,000(勞保給付)=7,136,000);罹難員工林偉國部分則為7,808,000元(8,000,000-192,000
(勞保給付)=7,808,000),合計29,216,000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向最後承攬人即原告求償。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所為規範及條件,僅係課予雇主最低條件之要求,非謂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設條件,雇主即無給付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
2、原告為上開罹難勞工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每月僅為19,200元,顯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勞保給付數額短少: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公布「製造業雇主申請外勞前辦理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標準表」所列有關「混凝土工」合理聘僱之薪資標準,參以94年5月之營建物價分析,就「混凝土工」技術工之薪資所為調查(以需方報價為參考價格),以較低標準即每人每月平均薪資40,000 元,對照被告為其所屬罹難勞工即林偉國、高天祥、葉清雲、高山光四人所投保每月薪資19,200元,顯屬過低,致勞保給付之金額未達應有之數額確屬事實。核算本件原得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每人應為180萬元,短少之數職業災害補助額應為3,016,000元。故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對超出勞保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和解金仍應負責。
3、綜上被告得以系爭工程向原告求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何債務,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如聲明。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4年1月25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合約,承攬被告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懸臂橋樑主體工程(北上線),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後尚未開始施作,被告即於94年7月25日發函以原告涉及他案WH33-1工程之工安事故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嗣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約止上開合約,被告願返還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
2、94年6月23日原告於施作被告另一「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五南出水段新建工程」之懸臂工法350KG/CM2預拌混泥土澆注作業時,發生工安事件。被告於94年7月5日發函原告:「主旨:有關本公司承辦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因貴公司94年6月23日發生工作車掉落職災事件....。
說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貴公司應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賠償責任,故為全力辦理撫恤及理賠等事宜,本公司依法先與沒收貴公司在本公司應計工程款(含監督付款)。由於貴公司前述之工程款,尚不足支應相關之撫恤及理賠等費用,為此,本公司仍保留日後求償之權利,特此函告。」。原告於同年7月8日函覆被告略以:「..... 惟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工程已依法承作完成並計價之工程款,貴公司自應付款予本公司,至職災責任為本公司之責任,自應由本公司對員工家屬依法處理,尚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無權以之為由沒收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等語。
3、兩造94年10月24日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協調項目/(結論):依94年10月7日郁和工程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協調,郁和公司提出本工程可能因業主單位強力質疑,而無法進場施作,為工進考量同意解除雙方合約,惟BES(即被告)需返還履約保證金125萬。」、「結論:"經雙方協議"結果,為工進考量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合約關係,BES台北港工務所依約償還125萬履約保證金,唯該履約保證金須依本所呈報BES總公司核備後生效。」。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西濱快速公路WH33-1標工安事件,得向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以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又被告以被證五切結書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而同法第63條則規定依第59條規定補償後,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是前開條文中所稱之「補償」,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中之損害「賠償」自不相同。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即明,即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故最後承攬人對員工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之發生,縱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故對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即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是綜上可知,有關勞動基法上開條文規定之補償,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大不相同,亦先敘明。
2、次按雇主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之配偶及子女補償費,惟因該死亡勞工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依民法第192條、194條等規定對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雇主有各別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又規定勞工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有特別之規定,並非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受領,故雇主自不能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台灣高法法院88年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4號)結論即採相同見解。
3、是綜上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本質上具有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性質,並非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除不適用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採無過失責任)及過失相抵原則外,有關「請求權人」部分,亦與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範圍不符;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該項「職業災害之補償」又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故被告抗辯稱代墊「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應依民法負侵權行為之原告,即最後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求償」云云,即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工程上開工安事件,得向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以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互相抵銷並無理由。
1、本件系爭工程工安事故,罹難家屬已由被告代墊,而領取死亡勞工依月投保薪資計算之5個月喪葬費、40個月之遺屬死亡補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計算),而被告代墊之此部分之勞工保險給付,嗣亦經轉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墊支之職災補償金額既已如數收回,從而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並以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互相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勞動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金」與民法損害賠償之性質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抗辯稱該職災補償金為「最低條件之補償方法」,原告在勞工保險給付上開金額後,仍需支付其他被告「代墊」之「補償」金額云云,自顯將勞動基準法上「補償」與民法上「賠償」之法律概念混淆,難認有理由。
3、再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因工安事故罹災死亡之勞工高山光、高天祥、葉清雲、林偉國申報之薪資,顯以多報少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本件原告對高山光等四名勞工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94年6月份(即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之月)勞保計算清單一件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所據。
(三)被告以被證五切結書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經查被告抗辯稱因系爭工程工安事故之發生,給付罹難勞工家屬和解金所致之損害,原告應依94年6月22日切結書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見本院於95年7月19日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時,被告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
2、經查原告於94年6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承攬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李榮宗先生P13R 之後續工程第23~28節塊,因工作車構件換裝而衍生點工及吊車費用,現已推車完成,特立此書證明工作車推進已無問題,若有工作車其他問題,概由本公司承受。但若因李榮宗先生之主體結構第31、32、33、34束預力所造成之問題不在此切結」。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3、再查本件系爭工程工安事故於94年6月23日發生,並肇致被告直接受僱人高山光、高天祥、葉清雲、林偉國及另二人因工作車掉落死亡;被告隨即先給付罹難者家屬喪葬補助費300,000元、慰問金100,000元,嗣於94年7月7日由立法委員廖國棟主持系爭工程工安事件賠償協調會,由被告與上開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願給付上開罹難者家屬7,600,000元(含勞工保險給付、暫墊款、不含慰問金400,000元),嗣由被告與罹難者家屬簽立和解書(原告雖在和解書上登記為甲方,惟原告並未簽名),載明:甲方(即被告)直接給付乙方(即罹難者家屬)有關治喪..等各項補償金,總計7,600,000元;乙方連帶保證爾後若有第三者對本案提出入索賠賠糾紛,概與甲方無涉,一切由乙方負責處理。另嗣後不得再向甲方及其他僱主、業主等要求其他補償,亦不得再有異議或提起民、刑事訴訟等..等語。嗣被告給付罹難者家屬7,600,00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被證3協調會會議紀錄、和解書、收執證明等為據,同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4、查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93年間因財務困難,改由被告監督付款,嗣再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使用之「工作車」即由原告接收前手至工營造等而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稱:「書立上開切結書,乃應被告之要求而為,同時因原告中途承接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李榮宗先生PBR之後續工程後,須使用李榮宗先生於工地現場所遺留之工作車,而該工作車因長期未使用而無法推動,原告使用前須進行部份構件之換裝,因而衍生不少點工及吊車費用。此等點工及吊車費用,被告固然均已全數負擔,然因被告擔心往後原告會再向其請領工作車推車之相關費用,乃要求原告須簽立切結書證明該工作車之推進已無問題,並保證該工作車日後若有無法推進等問題,概由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已不再負擔令工作車推進所生之一切費用。」等語,核在情理之內,應予採據。被告僅持切結書中「若有工作車其他問題,概由本公司承受」之隻字片語,即認定原告須就本件工作車墜地之工安事件負賠償責任,並據此推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先行給付第三即罹難者家屬前述補償金云云,即有斷章取義之謬,難認有理由。
5、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調會議紀錄及和解書(被證3)所示,本件被告依和解書內容,給付罹難勞工遺屬「職災補償款」,乃被告自行與罹難勞工遺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與原告無涉。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第62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負之「職災補償責任」如前述,因被告已收取勞工保險給付,是與兩造間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應無涉詳如前述,是原告陳稱本件被告在和解條件內承諾給付職災補償款超過勞工保險給付(每一罹災勞工864,000元)部分,即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等語,核亦有據。
6、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稱因系爭工程工安事故之發生,給付罹難勞工家屬和解金所致之損害,原告應依94年6月22 日切結書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主張本件金額相互抵銷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四)末查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約止系爭合約,被告願給付履約保證金1,25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之本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協調會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4年10月24日起計算,惟查原證4之協調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告何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此外原告亦未提起證據證明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遲延不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超逾上開准許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