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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增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1樓及2樓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於民國70年間出租予原告使用,至80年間,原告從事工程營造,有感該屋空間不足運用,即取得被告之同意,由原告出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即本院錦93執助丁字第4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增建物,編列臨時建號為3199號及3200號,面積分別為38.82平方公尺、38.54平方公尺,不料於93年度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與被告債務關係,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誤以為增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對之聲請查封、拍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北院綿93執助丁字第4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1樓增建物(臨時建號3200號),面積38. 54平方公尺,及2樓增建物(臨時建號3199號),面積38.8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及高寶生前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故高寶間,就系爭土地高寶之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始終並無爭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已故高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高寶間就系爭土地高寶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一事,始終並無爭執,業據兩造於本院95年6月16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屬實,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對被告確認伊對於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