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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3號原 告 臺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丙○○

之1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原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賢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5年6月28日變更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聲明承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被告委託施作之三重荷堤住宅、海洋公園A區、海洋公園B區、海洋公園B區(配件)、海洋公園B區(追加)五件衛浴設備工程,遭被告扣留工程保固款新台幣(下同)1,037,190元,現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被告應將上開保固款,惟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系爭五件合約保固款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5號(下稱:前案)中追加之契約(即前案中追加之契約共計15份,保固期均為一年),與本件主張之契約保固期限三年不同,因此並非重複請求。

三、原告檢附發票請款,惟發票所列金額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本件主張之「3%保固款」及「未收款」部分皆尚未付款。(亦即實收金額+3%保固款+未收款=發票金額)

四、被告交付法院之款項係何款項並不明確,且該金額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不符,應與本件無關。

五、保固款與工程款性質有別,不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即使以二年短期時效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尚未消滅。蓋依證據表列所示,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在91年3月14日以支票給付70,520元,倘以此作為保固期開始之日期(通常最後一次付款日應在業主驗收日之前),保固期為三年,至94 年3月14日始保固期滿,縱以二年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原告起訴時二年時效亦尚未屆滿,故應認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19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之保固款已於前案一併追加請求,被告已清償完畢,故本件應為重複起訴。又原告所檢附之發票請款,發票所列之金額,被告皆已如數給付。

二、在前案訴訟中,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將與保留款一併給付,並主動聯絡執行處書記官,將988,218元交由法院轉交原告。

三、關於三重荷堤浴缸設備之保固款35,700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被告認因兩造在帳務上有所出入,前案中未曾對帳,主張應准以指定會計師進行鑑定。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契約內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已交業主使用。

二、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已屆滿。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件衛浴設備工程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被告應給付1,037,190元保固款等情,業據其提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已支付系爭保固款?三重荷堤浴缸設備之保固款是否罹於時效?茲判斷如下:

(一)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及支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4頁)可知,依統一發票日期及支票發票日期觀之,被告確係在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後日期未久先後交付支票,惟票款均不足以支付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可見被告並未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完全付款,且上開不足之金額扣除兩造約定之百分之三保固款後,仍有不足之工程款,益見系爭工程確均尚未經被告支付保固款,原告請求保固款之金額應屬實在。故被告稱伊於前案訴訟時即已按開立發票之順序,支付完畢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查前案訴訟固有包括系爭五件衛浴設備工程在內之二十二項工程,惟前案訴訟時,原告係請求不足之工程款5,947,389部分及不包括系爭五件工程之其他十七項工程之保固款1,900,240元,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卷宗內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三狀所附之彙總表(前案訴訟卷第17頁、第193頁,本院卷第91頁)即可看出,且該前案訴訟之追加保固款部分,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均一年,而查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則均約定為三年,此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在前案訴訟請求之金額並不包括本件工程保固款之金額,至被告復提出伊提存988,218元之本院收據為憑,認在前案訴訟中已主動將保留款一併給付云云,然查前案訴訟追加請求之保固款為1,900,240元,本院前案訴訟亦判決被告應全額給付,此有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8頁),則被告提存之金額尚且不足以支付前案訴訟之保固款金額,豈有可能清償到系爭保固款,故被告所辯保留款已在前案一併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均約定保固期為三年,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附件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6、37、44、51、58頁)付款辦法第二項記載,保留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按裝測試通過驗收完成移交後付款7%;保固期限為三年,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期滿無保固不良或其他代工扣款。可知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無保固不良或扣款時,原告於三年期滿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之3%之保固款,易言之,保固期滿始為原告得行使保固款請求權之開始。經查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三重荷堤工程在業主驗收前最後一次付款日91年3月14日起算保固期間三年(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以最保守計算至94年3月14日保固期滿,原告得為請求時,依民法第129條第7、

8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亦須至96年3月13日始時效完成,然查原告係於9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依法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顯然二年時效尚未屆滿,故被告辯稱三重荷堤工程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單價明細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1,037,190元及支付命令收受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自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款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