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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 告 乙○○○

8-4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辛○○被 告 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行經台北市○○街○段○○號前之永樂市○○○○道上,因當時為施工狀態,但未做施工圍籬,且警告標示不明,雜物鐵條等亂放,妨礙行人通行,導致原告被鐵絲網絆住,致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中興醫院就醫,旋又開刀治療並住院。上開工地即永樂廣場整修工程之業主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而施工則由承包商上林土木工林正杰施作,嗣經數度協商,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理賠,而承包商上林土木包工,亦遲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一併起訴。

(二)請求賠償之數額: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迄今自付共新台幣(下同)3,503元。

(2)看護費用:原告休養期間,由兒子看護照料生活,最少需6個月之久,依看護費費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每月以30日,計60,000元,6個月共36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自94年10月26日受有傷害,至今已有半年之久,仍未痊癒,且尚需複診及復建,因此而造成生活不便,身體疼痛,於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以上合計共563,503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5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就其體傷係於被告等施工地點所發生,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系爭時日,經過上開地點,遭被告所置放於工地之鐵絲網絆倒致受傷,惟其所提出者,不過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既無警方現場處理之紀錄,亦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或其他證據方法,而原告於所主張發生意外事故前後,亦未依工程告示之聯絡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於上開時日,亦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系遲至94年11月4日,原告所主張事發之10日後,方接獲延平派出所之通知,而上開救護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及地點,有請求救護車載送之情事,充其量僅能進而證明原告可能有跌倒並致生體傷之現象,但並無從證明原告是否係於被告管理之工地內跌倒致受傷,及造成原告跌倒之原因。復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救護紀錄表上觀之,原告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時,脈搏及呼吸並無加快,表示並無特別激動之情緒起伏,惟其血壓卻高達180公釐/水銀柱上下,原告是否於事故發生時,因高血壓發作因病致跌倒,而原告自訴尚有糖尿病,此一病患之末梢神經反應即比較差,而會有步履不穩之情狀,是否因此肇生系爭事故,即有待釐清,原告既主張係於工地遭工作物絆倒,自有證明之必要。

(二)被告就系爭工地之維護保管,暨工地之隔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由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而應提出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驗收及請款照片,可明確看出施工處均以圍籬及護欄加以區隔,置放有工程看板,並有拉起黃色警戒線,而其中可看到不同時期之施作進度,施工人員工作及機具運作之情形,並非於事後補拍,被告已將工程區域與一般人行區域加以區隔並以警戒,而若係原告強行闖入致受傷(假設語氣,就原告係於施工區域內受傷,原告應舉證,於原告舉證前,被告僅此否認),則被告何來可歸責之事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其就行為人,或應行為而不行為之人為何?又若係不作為侵權,則作為義務為何?有舉證說明之必要,原告既無從證明實際之行為人,自無從請求賠償。

(四)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有不當:

(1)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不過係手腕處骨折,且診斷證明書中亦僅說明需休養3個月,就其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顧則完全未為醫學上之判斷,事實上以原告之傷勢,根本不至於須人全天照顧,是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顯屬無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手腕骨折即主張20萬元慰撫金,不但偏高,且就其傷勢,似亦無精神受損之情況。

(五)被告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併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完工、驗收,定作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不應負責。且公園路燈管理處是定作人,本件事故是承攬人的事情。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有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於94年10月7日與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將永樂廣場整修工程交由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承攬,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為定作人,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為承攬人,有被告二人所簽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上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受傷之地點是否在被告施作工程之地點?

(二)原告之受傷是否可歸責於施作工程之被告?(三)被告二人是否均應負責?(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受傷之地點是否在被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之永樂市○○○○道上受傷;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受傷地點在其施工範圍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依上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原告發生事故之地點為:「迪化街1段64號前」;又經傳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成分隊隊員庚○○到庭證稱:伊跟另外一個同仁到現場即迪化街1段,就是上面(按即救護紀錄表)的地址沒有錯,先看到患者坐在地上,我們給他生命徵象評估,看到他左手好像有骨折,右膝好像有擦傷,幫他初步固定包紮後送醫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地點在台北市○○街○段○○號前之永樂市○○○○道上,應屬可採;而依被告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附圖,被告施工之地點即為台北市○○街○段永樂廣場,堪認原告受傷之地點係在被告施作工程之範圍。

(二)原告之受傷是否可歸責於施作工程之被告?原告主張因當時為施工狀態,但未做施工圍籬,且警告標示不明,雜物鐵條等亂放,妨礙行人通行,導致原告被鐵絲網絆住,致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可能因高血壓發作因病致跌倒;且當時施工處均以圍籬及護欄區隔,並置放工程看板及黃色警戒線,其並無可歸責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傳喚證人甲○○證稱施工現場有圍籬等情;經查,按依一般經驗,若係高血壓等疾病發作,應會陷於意識模糊,於倒地時甚且傷及頭部,而依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僅左手手腕部位研判,應係原告於絆倒後在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手腕支撐保護身體而受傷,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病跌倒致傷,即不足採。次查,依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施工地點為人行道,旁邊即緊鄰道路,並有停放之車輛,是被告於施工時縱有圍籬,惟施工地點即為人行道,原告因行走之必要而有進入施工地點之情形,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主張其係被置放於工地之鐵絲網絆倒而受傷,而按施工地點,施工者本應注意危險物品應放置妥當,更何況該地點為人行道,施作工程之被告顯有疏於注意危險物品鐵絲網之妥善放置,而致原告受傷,是施作工程之被告應認為有過失。且原告之受傷,與施工被告之過失,應認為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二人是否均應負責?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辯稱系爭工程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驗收,其毋庸負責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僅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為承攬人,已如前述,又上開事故發生期間工程尚未驗收,驗收日期為94年12月2日,亦據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而依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5條約定:「....於施工期間,乙方(按即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應於工地,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台北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之標示,以維護安全。....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 」,依上開約定,即難認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管理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負責,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由兒子看護照料生活,最少需6個月之久,依看護費費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每月以30日,計60,000元,6個月共36萬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經核,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94年10月26日至急診,當天手術固定,94年10月29日出院,94年12月15日拔釘手術,約須復建3個月」,是原告既有住院手術之事實確造成行動不便,有需要看護輔助,其請求看護費用,應可准許,惟原告請求6個月之看護期間,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復建期間約須3個月,且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已拔除鋼釘,應認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始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精神慰籍金元部分:原告主張慰撫金20萬元。經查原告為

00 年0月00日生,為一家庭主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為獨資企業,資本額8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狀及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等情形,原告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園路燈管理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應負責賠償之數額為213,503元(計算式:3,503+180,000+3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林土木包工業即許基榕應給付21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判決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