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9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原台北銀行和平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銀行和平分行設定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惟貸款憑證上銀行竟偽造為一千萬元,當時經詢問承辦襄理萬得村,據其告稱係打七折貸款云云,此部分欠款經其陸續清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尚欠餘額二十七萬元,已經一次還清。上開貸款依規定每年七月二十五日須轉期一次,直至八十五年轉期時尚欠三百四十萬元,伊自己填寫金額交行員宋雯娟,宋某要求伊再簽一份同額借據,伊拒簽,宋某即表示倘不簽則將收回全部貸款,伊在不得已情形下再簽一份三百四十萬元借據,翌年由行員丙○○承辦,陳某又要求伊簽一份空白帳戶聯保卡及所欠餘款借據,並指定伊兒子李新猷至銀行對保,次年即八十七年轉期後至該年十一月三日,陳某通知偽稱李新猷為伊保證人,而李新猷積欠一百萬元,要求伊簽一百萬元支票及同額借據以作為轉帳憑證,並將此一一百萬元轉入伊貸款金額內,表示如此付息比較便宜,伊共付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伊貸款七百萬元部份全部還清,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由原貸款人李新猷自行向銀行付息,惟九十二年六月陳某復稱李新猷之貸款既於伊帳戶內,須辦理轉期手續,其後陳某要求伊與李新猷共同前往對保,對保時陳某又告知該一百萬元改長期貸款可省息一半,遂簽具長貸,並重開借據,改為長貸,惟原先之短期借據並未返還,嗣於同年七月間,另一行員熊薇薇來電告知李新猷所借之一百萬元長貸不准,再改為短貸,要求伊再簽短貸手續,伊告知已在六月間簽好短貸借據,可向丙○○索取,熊某於七月二十五日仍通知伊辦理一百萬元轉期,伊前往後,熊某要求必須簽具一百萬元借據,否則即無法辦理轉期,斯時伊曾向丙○○索取空白帳戶聯保卡及借據,惟陳某仍不給予,僅出具一紙與空白帳戶聯保卡及借據無關之證明,其後陳某透過李新猷謂該一百萬元借據業已銷毀,可前去辦理轉期,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伊前往辦理,將長貸改為短貸後,李新猷仍按期付息,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轉期李新猷欠貸款一百萬元,伊自己不願做保,仍按月付息,同年十月陳某約其至銀行商談,並出示往來歸戶查詢表及李新猷借款明細查詢各一份,指稱該一百萬元為李新猷所借,其保證書有三年效力,要求伊簽一百萬元借據,其心中生疑,乃至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類影本,發現其中文件無一為其所簽,且銀行竟將貸款金額偽造文書提高至抵押權一千萬元,伊僅貸七百萬元,於是伊乃申請甲存全部對帳單,由對帳單中得知陳某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騙取伊作轉帳憑證之一百萬元借據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偽造貸款一百萬元撥入01991-0帳戶,同日由李新猷背書提領償還其信貸一百萬元信貸呆帳,由上述情形可知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次清償七百萬元貸款餘額二十七萬元後,已未欠分文,此一百萬元債務係李新猷所貸,被告設計為伊所負債務,顯然不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請求停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上情,主要乃主張其帳戶內所欠一百萬元債務,實際係由其子李新猷所借,被告偽造成為伊所欠款項,乃有不實,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訴請停止被告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系爭一百萬元債務,連同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業經原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完成公告程序,此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民眾日報影本及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由是可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已變更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而本件被告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之獨立個體,原告自無從以對被告之訴訟行為,達成其所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停止拍賣程序之目的,換言之,縱認原告上開指陳之事實為真,亦無法以對被告之訴訟結果拘束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對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酌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