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05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意象無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羅詩蘋律師複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周再發、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以該會議有得撤銷事由,而將該股東會議撤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450號民事判決),惟因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尚未確定(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丁○○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於法尚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原起訴僅列意象無限有限公司(下稱意象公司)為被告,主張伊將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3層至地面5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F33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意象公司,因伊業已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故該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即無占有權源,意象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於訴訟中,原告復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同為無權占有人,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為由,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該二公司為對造,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查,文魁數位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各樓層分別再轉租予他人,經原告以各再轉承租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見卷附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所列案件一欄表】,但因各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可取。

四、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意象公司,因其業已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故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即無占有合法權源,被告意象公司自屬無權占有,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250, 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因原告與股東間有撤銷股東會會議爭訟,致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無法確認何位法定代理人為有權受領第 2年租金之人,乃將系爭租金按月提存,故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不合法,是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依有效租約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意象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櫃位,亦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而原告係因其向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才受有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之損害,顯見被告意象無限公司、文魁數位公司、文魁資訊公司各自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均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而不具因果關係,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意象無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櫃位,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1,25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1、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租金。」、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可知若租賃契約定有租金支付日期者,承租人僅須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主給付義務。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固應於第1年屆滿前1個月將第2年租金1次開立12張支票交付原告,惟究其約定之真意,應僅係以支票為按月支付租金之工具,用以確保原告得按月提示取得租金,故支票所載發票日仍為每月15日,原告縱然預先 1次取得12張支票,亦無法1次取得次年12個月份之租金,故1次預為交付12張支票僅為督促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該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即支付租金之功能,尚非達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目的所絕對必要者。故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縱然違反該從給付義務,惟仍按月給付租金,即難認原告得據以終止雙方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準此,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業已按月給付至 94年9月14日之租金乙節,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即未違反其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難謂原告得先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2、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經丁○○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之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宣判後之94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丁○○為給付租金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該通知函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計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乃自第1年租期屆滿後之94年10月7日起,提存自94年9月15 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有該提存書在卷足憑,核與民法第326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上列提存書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但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丁○○,致其不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提存,且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所,有該等提存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按,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6號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原告提出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即指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4、綜上,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 326條規定,將系爭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為不合法,故雙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二)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約既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意象無限公司,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要無何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