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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張瓈云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3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蘇金豐,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張瓈云、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前開機動利率調整即隨同調整,本息自94年11月7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貸款逾期未還,被告同意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計1%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7日,依授信約定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目前尚欠本金759,89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張瓈云、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另被告丙○○於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經原告核貸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11月6日,並簽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籍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依前開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於95年1月6日起即未還款,目前尚欠本金75,001元。

(三)又被告丙○○於94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丙○○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予以停用,目前尚欠本金86,531元其中83,836元部分,依第15條規定被告丙○○須給付原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第2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手續費600 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銀連線作業查詢單及繳款明細電腦表、郵匯局二年定儲利率變動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授信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