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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0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三松山字第三一四八三0號收件,登記原因:買賣)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不存在,被告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詐害行為,有害其權利,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參加人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於訴追程序查悉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己○○,有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電腦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漢平即鴻翔汽車商行於民國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曾漢平自同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原告催索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120餘萬元。詎被告丁○○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前妻即被告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11月10日假「買賣」之名,將被告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日盛商業銀行,被告2人於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旋即於93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但迄94年4月24日被告2人住居及戶籍仍設於同處,抑且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於94年8月23日導往現場查封,應門者即被告之子亦陳稱被告2人確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內,若被告2人早已離異,且有買賣系爭房產真意,衡諸常情,斷無離婚後繼續同居共財可能,核被告2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僅害及原告債權收回,更可見被告等規避原告強制執行意圖。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退步言,若被告2人真有買賣之意,均明知所為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等語。求為判決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己○○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己○○原為夫妻,丁○○為其弟曾漢平作保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曾漢平無力清償,丁○○唯恐名下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又恐己○○知情引起夫妻勃谿,不敢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以代曾漢平清償各項高利借款,反而陸續向銀行以信用卡借款或地下錢莊取得資金,以債養債,迄93年10月底丁○○已無處借款,遭地下錢莊追逼,始向己○○求助,己○○無奈向親友借款,嗣於93年11月8日己○○向姊姊借款15萬元及手頭所有現金20萬1000元用以兌付丁○○所簽發支票後,丁○○始陸續告知己○○尚積欠親友、私人、信用卡借款及幫助曾漢平作保等事宜,己○○才察覺丁○○並非可依靠良人,乃提出離婚要求,丁○○自知理虧,復為解決其債務問題,旋提出離婚條件,要求己○○需協助解決其債務,經一再協調,己○○始同意於93年11月10日以300萬元向丁○○承買登記系爭不動產,由己○○負擔房屋貸款並負責清償丁○○所積欠之債務等,用以作為買賣價金支付。離婚後丁○○罹患帕金森症達輕度肢障程度,己○○乃容許丁○○繼續住在家中就近照顧,被告間確有買賣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丁○○並未逐一告知在外積欠債務詳情,己○○不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不知丁○○遭追債情事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丁○○與己○○原為夫妻,雙方於93年12月17日離婚,惟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93年3月30日鴻翔汽車商行(即曾漢平)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

㈢曾廣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原告向曾漢平、丁○○催索未果,迄尚積欠120餘萬元。

㈣丁○○即廣倫機車行於93年6月9日向參加人借款90萬元,僅

繳息至93年12月9日止,即未再繳付,尚積欠83萬36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㈤丁○○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妥登記。

㈥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催告丁○○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㈦己○○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抵押權予日盛銀行

(權利期間為93年12月7日至123年12月6日)。㈧原告(債權人)於94年7月29日對被告己○○(債務人)聲

請保全執行,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51號裁定債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

㈨本院循原告聲請於94年11月1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38107號支

付命令,債務人鴻翔汽車商行(即曾漢平)及丁○○應連帶清償122萬19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嗣於95年1月2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丁○○、己○○於93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

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2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被告丁○○、己○○於93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⒉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均有買賣之意,業經其等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又被告間就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申請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6頁),足認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又被告己○○係持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4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貸得220萬元,嗣由己○○按月攤付本息,再於94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貸款217萬2000元,並清償前述向日盛商業銀行之貸款,亦有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11月7日日銀字第0952000053320號函送貸款相關資料及清償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5年10月24日(95)國世安字第100號函送貸款及清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43至158頁),核與被告己○○上述辯解相符。而系爭房地經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鑑估結果,認值303萬8024元,有該行95年11月7日

(95)國世安字第112號函送鑑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核與被告間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亦屬相當,即難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被告2人於離婚後繼續同居一處,被告丁○○仍設籍上址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非擔保物執行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雖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執上情佐參,惟據被告己○○辯稱:因丁○○為無辜稚子之父,罹患帕金森症益加嚴重,並已達輕度肢障程度,若任由其四處遊走,病情勢將惡化,伊亦無力支付請人照顧幼子費用,乃容許丁○○繼續居住以便就近照顧幼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核尚非不合情理,尚難謂被告2 人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⒊綜上,被告間雖具有特殊身分關係,惟該買賣價金被告間係

約定以被告己○○承接系爭房屋貸款,並負責清償丁○○在外積欠債務,而被告己○○確有按月繳納本件房地之貸款利息,顯見非無購買本件房地之能力,是自難僅因被告間身分關係,即謂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應認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分(被告2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被告己○○以30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被告丁○○復因無力清償欠款,乃同意出售名下系爭房地,並要求被告己○○代為清償欠款,可見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致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足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房地行為,須丁○○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己○○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⒉經查:被告己○○辯稱:「貸款所得悉依丁○○所列清償債

務明細代為清償,作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等語,核與證人即丁○○之債權人辛○○、庚○○、壬○○、癸○○等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併有其提出資金流向明細及其分別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即催告被告丁○○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有催告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係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日期則為同年12月10日,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被告己○○復不諱言:「91年11月10日尚無買屋之意,是在12月離婚後才有買屋之意」、「93年11月看見催告函才知丁○○向銀行借錢,我請丁○○列出債權人,丁○○叫我還誰,我就還誰,丁○○未叫我還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被告丁○○辯稱:「之前就有談買賣房屋作為離婚條件,12月間才談妥,去找代書,買賣原因日期是倒填回去」、「我想先還親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若合符節,被告丁○○既知悉尚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債務,猶任意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屋,僅清償與其有親友關係之特定債權人,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被告己○○於

93 年12月間買賣系爭房地時,亦知悉丁○○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原告亦為丁○○之債權人之一,卻仍依丁○○指示僅清償具有親友關係之債權人,尤其債權人壬○○更為被告己○○之姊,拒不清償原告及參加人等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妨害原告及參加人清償之金額,應認有損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權利,且為被告己○○所明知,被告辯稱不知為詐害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⒊基上所陳,被告丁○○之責任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竟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己○○,由被告己○○以貸款清償特定親友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原告及參加人受清償之金額,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權利,己○○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及參加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求為:㈠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己○○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