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係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告前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乙○○之父熊詩涵居住使用,嗣熊詩涵於民國92年1月15日死亡,原告與熊詩涵間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被告並無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竟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復另訴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33號),自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交還原告,雖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之。爰依民法第767條、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470條第
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騰空交還原告,及自92年
9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元;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前經原告配住予被告之父熊詩涵居住使用,嗣後熊詩涵已於92年1月15日死亡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月7日路用產字第0920089814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3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所述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返還所有物或除去其侵害,均應對現占有人或現侵害人為之,方為適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熊詩涵死亡後,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云云,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惟本院於95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原告陳稱按門鈴均無人回應,未見其內有人晾曬衣物,似無人居住,且自承其每年均至系爭房屋現場訪查
1 、2次,均未發現有人住居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仍設籍於系爭房屋現址,惟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長達6年多之期間,僅先後於92年3月30日及94年4月2日入境2次,在我國境內停留最長期間亦僅9天,且伊自94年4月10日出境迄今已逾1年,均查無被告再行返國入境之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足參。原告復自認被告目前並未在國內居住,其提出之前開催告函係寄送至被告國外地址等語(本院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故堪認被告應係常年居住於國外,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即難採信。另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33號兩造間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判決書,以證明被告現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被告於前案訴請原告給付搬遷補償費,與被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向原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之損害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