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73號原 告 甲○○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0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存款100萬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損害賠償300萬元(未請求遲延利息),而於95年6月26日具狀聲明變更(繕本於95年07月04日送達被告),更正為:請求給付存款300萬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319931元+560000元=879931元(未請求遲延利息),實際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給付存款聲明之擴張、損害賠償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為准許。
二、原告稱:⑴本因房屋貸款向被告抵押借款6800萬元(貸款契約,參卷p-
48、54),後因房屋以7600萬元出售給鍾錦富,移轉登記部分鍾錦富指名登記於沛慶公司名下,鍾錦富匯款4000萬元(匯款紀錄,參見卷p121),而由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匯款3600萬元(原告於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簡稱系爭帳戶);後該買賣關係解約,4000萬元已經返還,而3600萬元也開支票給承買人,之所以會有警示帳戶的問題,是因為買受人內部自己的問題。
⑵該帳戶94年08月11日經吳有模聲請為警示帳戶(參卷p-31)
,但警示戶所適用之對象並不及於原告為被告所明知,且警示戶僅停止存款人金融卡等使用功能,但仍可臨櫃提示而請求支付,原告據此向被告多次臨櫃提領均遭被告拒絕,有金管會關心函一件可知(參卷p-15),於95年04月14日第四次才在原告堅持下提領新台幣130萬元(參卷p-42)。⑶原告帳戶內餘款00000000元(參卷p-43),原告以存證信函
(參卷p-21)通知被告於95年03月17日前往提款,仍遭拒絕。所以請求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①請求給付存款300萬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拒絕原告提款,造成原告卡債上之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共計72431元(詳參損害賠償附表一,卷p77以下),又向友人借款造成利息之損失247500元(詳參損害賠償附表二,卷p-88以下),合計損失319931元。③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因被告拒絕原告提
領造成原告之利息損失,00000000*0.05*135/365=56萬元。
⑷被告所稱之抵銷並不合理,原告並未積欠貸款利息,況原告
一直表明如有欠繳本息可以於帳戶內扣繳,但被告一卻稱不是同一個帳戶不同意扣繳,該抵押貸款之房屋已經轉手他人,原告甚至表明願以領回1000萬元,其餘同意供為抵押債務之清償(參卷p109背面),而洽談和解,被告仍不同意。
三、被告方面:⑴系爭帳戶於94年08月11日經案外人吳友謨以被證二(p-31)
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要求被告將旨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乃依相關規定處理該警示帳戶,僅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並未禁止臨櫃交易,故被告從未依據警示帳戶制度禁止原告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曾於95年01月24日以被證四(卷p-38)之存證信函第三頁第六行以下之說明,告知原告可前往被告處(按: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臨櫃領款,此外原告亦於95年02月14日自被告處臨櫃提領130萬元(被證五,卷p42),由此均可證原告謂被告禁止其臨櫃領款之敘述並非真實。
⑵而後因被告於95年03月13日收受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95年執全寅字第894號執行命令(被證八,卷p-46),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此項情形之存在,符合被告與原告間所立「貸款契約書」(被證九,卷p-48)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本息平均攤還期限利益乃告喪失,被告乃進一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及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且抵銷之後該帳戶存款餘額成為0,原告自無存款可供領取。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實質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可以主張抵銷,而不是在「警示帳戶」。因為警示帳戶,僅能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並不能限制臨櫃交易,所以原告只要臨櫃交易,被告均不得拒絕,本件確實是被告誤解警示帳戶之真意,超過給警示帳戶之規範,而不當限制原告臨櫃交易,才會有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卷p-13),就警示帳戶而言,只要是臨櫃交易,銀錢業者均不得拒絕,最多僅得通知警方人員到場協助製作相關提領紀錄,但不得影響臨櫃交易之進行;此部分之不當之限制,被告已經釐清而給予原告提領之機會(參見被證五,卷p-42),該部分事實已不存在,所以原告主張提領相關款項,只要是臨櫃交易,被告都不得以因警示帳戶而拒絕。而被告實際上拒絕原告領款者,實係主張抵銷之故,本件兩造間實際上之爭執,為被告是否行使抵銷權。
五、被告所稱:於95年03月13日收受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95年執全寅字第894號執行命令(被證八,卷p-46),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此項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原告爭執於被告主張抵銷之貸款(6800萬元)有相當之抵押擔保品(設定抵押貸款),而且未曾積欠本息之清償,又原告也同意就係爭帳戶內之款項供為貸款本息之清償,被告並無主張抵銷之必要。經查,兩造之「貸款契約書」(被證九,卷p-48)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確實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然而該款內容是「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乙方(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重點在整體觀察,必「有不能受償之虞」情況下,被告才可以主張抵銷,而不是一經假扣押就可以悍然主張抵銷,否則商業上資金之調度及中長期信用之應用,將大受影響,原告已經陳明該貸款(6800萬元)有相當之抵押擔保品(設定抵押貸款),而且未曾積欠本息之清償,又原告也同意就係爭帳戶內之款項供為貸款本息之清償,被告並無主張抵銷之必要。被告從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受償之虞」之事實,其主張之抵銷自無理由。
六、原告已經主張臨櫃交易而且以存證信函(參卷p-21)通知被告於95年03月17日前往提款,仍遭拒絕(理由為抵銷而非警示帳戶),被告之抵銷經審認為無理由,原告要求臨櫃交易領款自有理由。
本件警示帳戶不得限制臨櫃交易,所以原告是可以主張提領帳戶內全部存款,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主張提領300萬元(當然也可以主張全部,只是要另外徵收訴訟費用),該部分卻遭被告以業經抵銷而拒絕,原告已經期前催告,有存證信函(參卷p-21)通知可參,翌日起被告當然要負遲延責任。
至於,原告所另稱應無法提領存款,而發生卡債利息違約金或民間借款之利息損失者,此部分之損失其前提在於原告除此帳戶外,毫無資金可供調度,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未能由被告之處臨櫃交易領款,與發生卡債利息違約金或民間借款之利息損失,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原告既未舉證,本院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臨櫃交易領款為有理由,請求給付存款300萬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其他部分,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而無理由。本件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就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