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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573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5年度訴字第5573號給付存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等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