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原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溫藝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及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設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甲○○、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等九人。六十九至七十年間,被告乙○○夥同訴外人賴美真(被告之妻)及劉新園(被告之兄)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違法將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被告、劉新園及劉林玉葉三人,之後再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內偽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年三月五日核准該不實變更登記。
㈡前揭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證被告乙○○、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林玉葉等四人未以讓與合意方式取得股份,故其四人並未合法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其等既未合法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則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自應回復至被告等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原狀,故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函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七十年三月五日之違法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命令撤銷該次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遂予以撤銷,嗣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以「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乙○○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為由,撤銷其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之變更登記,而前揭撤銷登記後,原告之公司登記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不生胡利男部分請求權時效消滅,無法回復股權之問題。
㈢被告違法當選董事長之登記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後,原
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及甲○○當選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經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後,業獲台北市政府核准,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二一一二二二○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甲○○續任董事長,此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在案。查,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即占有保管原告公司所有印鑑章及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號與同小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違法當選董事長之登記既遭撤銷,其即應返還前揭物品予原告,如不返還繼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依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促其返還前揭物品,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前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㈣甲○○為原告公司合法之董事長,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並曾盜蓋原告公司印鑑章,原告實有取回印鑑章之必要:
⑴除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業經判決確定且被告違法當選董
事長之登記亦遭撤銷已如前述外,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指原告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召集之無效之般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暨嗣後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亦均源於該無效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而無效,上訴人即應回復為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撤銷登記前之狀態,並仍以甲○○為公司董事長,胡利男等五人為董事。」、「次查乙○○、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胡利男持有上訴人股權一千二百六十股、甲○○持有上訴人股權九百股、賴五亮持有上訴人股權一千二百股、賴吳和子持有上訴人股權一千三百股轉讓乙○○、賴美真等情,亦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乙○○、賴美真、劉新園罪刑確定,是甲○○及胡利男等五人既未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甲○○及胡利男等五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無疑。」,被告雖就該確定判決主張「‧‧‧該保留之登記與現行股東名簿記載不符,原登記之董事長即再審被告甲○○、董事即再審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均喪失股權,已非伊公司股東,自不具董事身分」云云而提起再審,仍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再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
⑵按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除非該行政處分本即係該繫屬案件之審查對象,否則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對普通法院自有拘束力。本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自拘束民事法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目前之股東包括乙○○、劉仁宗、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劉信志四人,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乙○○、訴外人劉仁宗、華屋公司及劉信志等人是從被告乙○○、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林玉葉等四人處取得股權,惟被告乙○○、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及劉林玉葉等四人未以讓與合意方式取得股份,其自未合法取得原告公司股權,此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七六五號確定判決可稽,其既自始未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則被告乙○○、訴外人劉仁宗、華屋公司及劉信志等人自無從前揭四人處取得股權之理。
⑶八十六年四月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乙○○、賴美真、劉新園
三人成立共同偽造文書罪確定後,乙○○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分持不實之股東名簿向台北市政府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均未獲核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被告為董事長之違法登記後,被告竟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自居,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程序中,分別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偽以原告名義出具呈報狀並附虛偽之股東名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參加調查程序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偽以原告名義出具陳報書予經濟部(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嗣再於九十一年一月盜蓋原告公司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再度偽以原告名義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故原告實有儘速取回公司印鑑章之必要。
㈤關於被告就股東名簿及撤銷登記等答辯之反駁:
⑴乙○○等人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主管機關再以
行政處分撤銷乙○○等人董事之登記,則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自應回復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被告謂原始股東名冊非現在有效之股東名冊,並非屬實。股份固然得自由轉讓,然轉讓之方式無論為買賣或贈與,仍須雙方「合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取得股份,並無轉讓之「合意」,故被告從未合法取得股權。被告稱股份依法可以自由轉讓,故乙○○雖違法,但其所侵占之股份仍未回復,以及刑事判決與民事法律關係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謂公司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股東、修改章
程等事項,依新修正之公司法不必再向主管機關登記云云,惟查九十年修正之公司法並未規定不必再向主管機關登記,而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定之。又「成立要件主義」或「對抗要件主義」僅存在「登記」上,而「撤銷登記」之效力並不存在前揭概念,被告辯稱公司之變更登記採「對抗要件主義」,所以該變更登記被撤銷後,仍能比附援引對抗要件主義之概念,而謂該撤銷並不影響乙○○董事長的資格,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云云,顯將「登記」與「撤銷登記」二截然不同之事加以混淆,實屬狡辯之詞。果如被告之論點成立,公司之登記撤銷後,遭撤銷之事項實質上仍不受影響,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則行政機關之公權力何用?人民又如何信賴公權力?㈥被告稱賴美真股權已轉讓云云,均為虛偽轉讓,被告亦因此遭判刑確定:
⑴被告稱賴美真之股權已經轉讓,張玉蕋等人之勝訴判決無
法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四○號執行案)云云。惟該執行係以: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將債權人於第三人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予債務人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核其性質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張玉蕋等人之返還股份勝訴判決並無執行之問題。
⑵又被告所謂賴美真之股權轉讓他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乙○○亦因此遭判成立。㈦原告所有公司印鑑章及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
九之四號與同小段八九之五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
⑴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
,竟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先於八十五年間將原告所有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台北銀行,以擔保第三人華屋公司(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對台北銀行之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被告再於九十一年間將前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以讓與為由變更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而觀諸申辦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書件,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其上均有原告公司之印鑑戳印,且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其所有權狀,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顯見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及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現均為被告乙○○占有中。被告稱其未持有華菱公司印鑑章及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事實。
⑵被告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華菱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
給訴外人華屋公司,華屋公司之負責人賴美真再委託被告私人代為保管中,故非無權占有」,後稱「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權狀已交由華屋公司收執,因此本案系爭權狀,應在華屋公司保管中,並非乙○○占有,且因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華屋公司知悉後馬上派乙○○持公司保管之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說明,並非乙○○個人占有該權狀」,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承認:「直接占有人是被告」,此有筆錄可稽。被告既稱代華屋公司保管,又稱係華屋公司保管,復稱為自己直接占有,其間矛盾十分明顯,實則因被告曾於訴訟中否認持有起訴狀所列二土地權狀,原告方以遺失為由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五○○一○○九五號函復:「乙○○先生親至本所提○○○鄉○○○段草地尾小段八十九之
四、八十九之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證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現確由被告乙○○占有中。
⑶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縱被告係受華屋公司之
委託而占有,亦為無權占有。至被告所提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劉新園代表原告公司簽立,而查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時,劉新園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故劉新園於其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不動產及資產及商譽買賣契約書」,顯係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原告不承認該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執該對原告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約定,主張受華屋公司之委託而占有云云,亦為無權占有。
⑷果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華
屋公司,則被告豈可能再於八十五年間執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以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將系爭二土地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系爭二土地所有權狀實係被告自命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而無權占有,並非被告狡稱之受華屋公司委託而保管占有。
㈧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事實: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僭稱董事長之違法登記直至八十八年始被撤銷,此期間原告公司之經營權遭被告篡奪,殆無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可能。反之,於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登記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會中決議由新任董事長函致被告要求退還印鑑,則自新任董事長產生後,始有可能行使本訴訟之請求權,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⑵與被告乙○○共犯偽造文書罪之劉新園前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復查申請書,內載「查華菱公司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之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全部遭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撤銷登記(如附件),其後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亦遭凍結,是華菱公司目前之負責人不明。」,亦足證明於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乙○○為董事長之違法登記前,本件請求權無從行使。
㈨被告雖辯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訴更四字第八號判決、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雖確定,但確定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選任甲○○為董事長係屬無效,然前揭判決已確定,並顯示賴美真之股權係通謀虛偽移轉,證明早在七十年間賴五亮和甲○○都有請求返還股權的權利,前揭判決有溯及之效力。被告雖對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被告敗訴,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確為甲○○。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份、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印鑑樣式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影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歷次董監事變更登記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二份、復查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相關訟案一覽表一份、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依法辦理股權過戶手續,
故其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無法依法當選為董事長,甲○○無權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⑴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公司之董事恆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且公司之董事長乃由董事互選而得,故公司之董事長亦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⑵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準此,股東依法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各權利。換言之,辦理過戶手續以前受讓人無從對公司主張其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而公司為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時之對象仍以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載為依據。
⑶經查,本件原告陳稱甲○○、賴吳和子、胡利男及賴五亮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再由甲○○、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張玉蓋、賴五亮、劉新圖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甲○○、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四人當選董事,當選董事再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甲○○為董事長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前揭期日之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甲○○、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蓋等股東,是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非股東,依法自不得召開及參加股東會、董事會;且縱依原告的觀念,原告開股東會的時候,判決還沒有確定,如何開股東會,舊公司法規定,要有股東身分才能擔任董事,判決還沒有確定之前,股權還沒有回復,沒有回復之前,就沒有股東的身分,如何能開董事會。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其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為董事而甲○○擔任董事長,因該等決議中有無股東身分之人參加,且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該等決議參加之人為何?扣除該不具股東身分之人是否仍然達到股東會、董事會之法定召集數及表決權數,是該等會議是否有效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足明該次會議之效力誠有疑義,其理甚明。從而甲○○據前揭會議之決議,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登記亦應無效,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自無權代表公司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另案判決之答辯:
⑴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四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台上第二三八六號確定判決:華屋公司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一○○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佩蓉,潘佩蓉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一○○股返還賴美真,再賴美真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九○○股返還甲○○,及將原告公司股份一二○○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並確定;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原告公司之股份一三○○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八○○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並確定。惟前揭二判決,若非尚未強制執行,即係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執行,故甲○○、賴五亮、劉新圖、張玉蕋、賴吳和子因迄今仍未依法辦理過戶手續,故並非公司之股東,況胡利男迄今仍未起訴請求返還其對華菱公司之股份,當然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
⑵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雖認定甲○○、胡
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等人為真權利人,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云云,而認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為合法,甲○○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顯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立法之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相違背,其判決顯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參酌前揭法律
規定應先舉證證明此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否則其主張即顯無理由。
⑵被告所持有之公司印鑑章原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新
園保管,惟劉新園死亡後,改選董事長乙○○,故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占有公司印鑑章,自屬有權占有。⑶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四三五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現為台北縣北深路三段二八○號及坐落之土地即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四地號,係華屋公司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所購買,此有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在案足稽。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成立乙方應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書與甲方備用。」,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際,土地所有權狀均已依約交由華屋公司保管。惟因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華屋公司知悉後始委派被告代為持公司保管之權狀向該地政事務所說明,是以被告僅係該次說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系爭權狀之占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顯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駁回其訴: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後即占有原告
公司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惟倘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真為原告所有,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已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今原告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依法應駁回其訴。雖原告稱被告僭稱董事長之違法登記直至八十八年間始被撤銷,此期間原告公司之經營權遭被告篡奪,殆無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可能云云,惟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之二個主體,今無論被告是否為董事長,原告公司均得依法行使其請求權。
㈤原告稱判決確定後就已經回復股權並不正確,還要回到公司
登記,民事執行處有通知當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有回覆民事執行處,賴美真的股權已經過戶他人,沒有辦法過戶。縱然意思表示不需要到民事執行處辦理,也應該到公司辦理登記手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一八八號、九十二年訴更㈣字第八號判決結果,甲○○等人之股權已無法回復。此外胡利男部分,刑事雖然有認定股權遭侵占,但其未提民事訴訟,所以沒有回復股權的問題,即便現今提起民事訴訟,時效已經消滅。甲○○、賴五亮二人提起的民事訴訟雖然勝訴,但是沒有到公司辦理登記,股權仍然沒有回復。
㈥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⑴向台北市政府調閱之原告公司全卷資料顯示,股東名冊並
沒有甲○○,也沒有賴五亮,也沒有賴吳和子,也沒有胡利男,也沒有劉新圖,這些成員都不是股東,所以法定代理人不是甲○○,原告所謂開會都是不合法的。這些股東名冊、這些股份不會因為是政府撤銷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聲請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及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⑵原告稱司法機關要受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拘束,若行政處
分被撤銷會造成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見解的歧異,故被告才主張要停止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股票影本一紙、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印鑑移交函影本一份、存貨明細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訴願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含股東名冊)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卷,及向台北市政府調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包括已撤銷登記部分及六十一年至九十六年歷次股東名簿)。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甲○○,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起訴欠缺合法代理之問題,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㈠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
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甲○○,現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釐清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聲請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判決及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甲○○,業經本院調公司登記資料查明無訛,上開登記被告雖有不服而提出訴願,然目前既未經撤銷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並不能否認其效力,仍應以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無停止訴訟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六十九至七十年間,被告乙○○夥同賴美真(被告之妻)及劉新園(被告之兄)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違法將甲○○等人股權轉讓他人,被告業經刑事判罪確定,其後原告之公司登記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不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推選甲○○為董事長,原告始有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可能,而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且原告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甲○○續任董事長,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因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雖稱其原始股東遭偽造文書違法轉讓股權,然原始股東胡利男之股權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無法回復,其他原始股東賴吳和子等人雖經判決回復股權確定,然未辦理過戶手續,尚未回復股權,甲○○非原告股東,更非經合法選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且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後即占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距原告起訴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更何況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乃華屋公司所持有,原告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
公司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佩蓉;潘佩蓉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再賴美真應將原告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甲○○,及將原告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判命
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原告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
五、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二筆土地所有權狀?㈡若前揭問題為肯定,劉耀盛是否有資格代表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六、被告確實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㈠被告並未否認目前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然辯稱其係基於原
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而持有;至於是否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稱:「權狀是在華屋公司。」,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則稱:「華屋公司的負責人是乙○○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被告,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新園,九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其死亡後有改選,目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有權持有印鑑章云云,然對於所稱改選日期與會議紀錄,則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三度稱要補正資料,均未能補正),顯見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卻僭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欲藉此拒不返還所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
㈢再者,本件訴訟之初,因被告否認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狀,故原告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被告又親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表明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0095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屬被告直接占有中並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華屋公司基於買賣關係為間接占有人云云,然被告所提買賣契約影本縱認屬實,依形式觀察係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劉新園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而經判決確定張玉蕋等人回復股權係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顯見劉新園雖於買賣契約署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並非經合法股東會及董事會推舉產生,而係無權代理原告締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表明不承認該無權代理,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所謂華屋公司間接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自不能對抗原告。
㈣綜上小結,被告確實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殆無疑義。
七、劉耀盛有資格代表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㈠兩造均不爭執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及張玉蕋
經民事判決確定應回復股權之事實,然被告辯稱未經過戶登記,其等股權尚未回復,亦無法召開合法股東會、董事會推舉甲○○為原告董事長云云。惟查,誠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言,前揭訴訟性質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同意塗銷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庸法院為強制執行,從而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及張玉蕋之股權已屬回復,縱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推選甲○○為董事長,時間早於甲○○判決確定回復股權之時間,致生股權回復有無溯及效力之爭議,但原告公司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又改選董監事,並推選甲○○續任董事長,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登記,劉耀盛自有資格代表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另辯稱,胡利男之股權無從回復,其擔任董事及推選甲
○○為董事長有疑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胡利男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參見該判決第十二頁以下),並無將股權讓與被告之文義,既無股權轉讓被告之事實,則胡利男即應為原告之股東,而無訴請回復股權之必要,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因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刑案確定,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貴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撤銷,請查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以「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乙○○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為由,撤銷其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之變更登記,顯見原告公司經營權長期遭被告篡奪,殆無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可能,從而自八十八年請求權得行使時起迄九十五年原告起訴時止,並無請求權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十五年時效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之訴,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