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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8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30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42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95年6月2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166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於借款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牌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詎料,被告丁○○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占有上揭車輛並為拍賣抵償部分借款後,尚積欠本金348,166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其有向原告聲請延長清償借款之期限,惟原告已拍賣其汽車,且賣得之金額較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其目前未有工作,須待有收入時始能償還借款等語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以原告自行將其汽車拍賣,且賣得之價金過低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件系爭借款係以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0之中華牌小客車作為其借款之擔保,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依約被告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第6條之各款情事者,原告自得占有上開抵押物,並實行拍賣以玆抵償,故原告拍賣上開車輛於法有據,且其於公開市場拍賣,所賣得價金亦無過低之情形,則被告丁○○上開抗辯即無理由。另原告於95年5月15日將被告丁○○供本件借款債務抵押擔保之車輛拍賣結果,共拍得450,000元,而本件借款自被告丁○○未再攤還之日即9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765,427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原告拍賣動產抵押權標的物所得償金抵充順序依序為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付貸款,是抵充結果,尚餘本金348,166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表一紙為據。則擔保本件借款之動產經拍賣結果既未能完全清償,是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所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