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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6號

原 告 乙○○

3甲○○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劉新強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金水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編號:3413),劉金水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往生,原告為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權。詎被告於95年1月5日送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公業派下員名冊內竟漏列原告,原告乃依法提出異議,惟被告仍提出申復書。被告否認原告派下權,造成原告無法享有該公業選舉、被選舉權,並影響原告享受動產分配及舉辦各項福利事項之分配權利,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派下員地位不定之危險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原告於其父親死亡時即取得派下權,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就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得依法、規約行使權利。因派下員人數眾多,於辦理派下員異動時,不能毫無時間限制,本件於94年6 月間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異動,因原告之父係於同年7 月間死亡,故異動名冊未及列入原告名義,然不影響原告權益,且因原告異議,已遭退件,被告須重新送件,將整理再次送件前之異動情形,必然將原告名義列入派下員名冊內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劉秉盛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以依規約之約定,原告於劉金水死亡時即取得派下權,不否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劉秉盛有派下權存在,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爭執,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本件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月5日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並無原告名義,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派下權權利,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約定,凡是劉秉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姓,而其原始在日本據台時,設立戶籍登記為劉姓之子孫,均得享有公業派下權,其權利義務,以其應得房份為準。公業派下全員以經政府核定之派下名冊名額為準,倘有增減派下員時,派下員之繼承人憑證明文件經聯席會議,依規約規定審查資格,經審定合格之繼承人即先行使派下員之權利與義務,此觀上開規約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及被告提出之申復書即明。是於派下員死亡時,非以登記於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名冊方可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之派下權不爭執,原告本得依規約行使其派下權,而無待於載入登記之派下員名冊,原告派下權權利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謂因其尚未登載入派下員名冊,本件有確認利益,委無可取。況本件被告前所提出派下員名冊,經原告異議,被告提出申復書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業已退件,被告陳稱將重新送件,並會將送件前異動情形更改,原告名義亦將一併列入,亦無原告所稱之疑慮,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就原告享有派下權不爭執,是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