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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已授權訴外人林隆義以存證信函第340函知被告,限被告於93年7月12日前遷出,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286,176元,房屋課稅值為1,224,200元,兩者價值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租金不超過年息10%,茲以8%計算,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共1,051, 45 2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每月以50,069元計算之租金賠償等語。

(二)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房屋騰空並

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51,452元,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 69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現占有人除被告外,尚有林隆義,原告僅向被告1人請求,於法未合: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參。系爭房屋既係被告與林隆義所共同居住占有使用,其內亦尚有多項物品屬林隆義所有,被告無處分權,無法單獨負返還責任,原告僅向被告1人請求,揆諸上開判例,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係有權占有,占有權源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⒈原告於被告與林隆義79年結婚後即口頭表示欲將系爭房屋

贈與2人,並自81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及林隆義,供林隆義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使用迄今,被告與林隆義亦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永久居住之地,設定住所於此,原告與被告及林隆義間,雖未必能成立贈與契約,但應認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屬無疑。

⒉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民法第470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復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闡釋在案。查被告與林隆義借用原告系爭房屋之目的,既係為供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使用,原告亦也同意被告與林隆義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永久居住之地,設定住所於此(民法第20條參照),借用之目的有繼續性,則若系爭房屋一經返還,當有妨害被告借用目的之繼續,有危害同居義務之履行,自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應待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始認消滅。被告與林隆義借用原告系爭房屋之目的既尚未完畢,系爭房屋無不堪使用情形,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件尚有不符,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未能舉證已終止與林隆義間之借貸關係:

⑴查林隆義與被告結婚後,雙方即協議以系爭房屋為住所,

為雙方戶籍登記地,縱林隆義因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而離家不歸,然林隆義迄今並無將戶籍遷出,證明其仍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永久居住之地,目前不居住,充其量只是因不願與被告同居而暫時另覓居所而已,主觀上根本無與原告終止借貸關係之意。且林隆義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原告豈會任令林隆義在外租賃而居,而讓系爭房屋閒置不用,況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他用,原告所稱要收回房屋他用已終止與林隆義借貸關係等語,自難採信。

⑵再者,由原證2授權書內容,林隆義仍以系爭房屋為其住

所地;原證3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林隆義本身卻繼續居住,更證明原告與林隆義均無終止借貸關係之意,純粹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因此,原告未能舉證已終止與林隆義間之借貸關係,難認其主張可信;縱認原告與林隆義現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亦係雙方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

⑶既然原告與林隆義間之借貸關係尚屬存在(被告仍主張借

貸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林隆義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而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居住,當屬有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以損害被害為目的,其請求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緣於被告與訴外人林隆義係夫妻,被告丙○○實係林隆義之母,亦即原、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與林隆義79年5月26日結婚後,約自81年間起,即一起遷入系爭房屋中居住,期間雖曾因系爭房屋改建搬離至林口,然改建後,被告與林隆義隨又搬回原址,並設定戶籍於此。近二年來,林隆義極盡可能挑剃,用各種方法逼迫被告與其離婚,林隆義先以原告之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委請律師向鈞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468號(靜股)受理,於95年12月29日宣判,駁回林隆義離婚之請求。為造成夫妻分居事實,以達到前開訴訟得以請求離婚目的,林隆義乃與原告同謀,提起本件訴訟,企圖藉此使被告搬離。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根本非收回房屋另有用途,僅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請求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四)原告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自不待言。原告起訴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額,惟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顯與上該規定有違,不應准許。且原告請求返還標的係房屋,未含土地,因此,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僅依照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亦足徵被告客觀上並無佔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主觀上自始都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原告縱有損害,應只限房屋部分,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一併計入損害,非有理由。

(五)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與原告之兒子林隆義於79年5月26日為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是兩造為婆媳關係。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81年間起即由原告與配偶林隆義居住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子林隆義於79年間結婚,原告自81年間起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及其夫林隆義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及其夫林隆義除實際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將戶籍設於該處,迄今仍未遷離等情觀之,顯見原告乃因被告與其子林隆義結婚,遂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與其夫林隆義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使用之住所,而不用另覓他處居住。因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時,被告已經與林隆義結婚,與原告間成立婆媳姻親關係,衡情,如原告願意提供系爭房屋供渠等居住使用,豈有只讓兒子住,不包括讓媳婦住之理,是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應是同意被告及林隆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原告陳稱只有同意其子林隆義使用,被告是因為林隆義之關係而得居住其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對於系爭房屋,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應為可取。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乃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原告基於被告與其子林隆義之婚姻關係,同意被告

及林隆義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無非是為了讓被告與丈夫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得經營夫妻共同生活。雖然被告與其夫林隆義夫妻間,因互動不良而發生磨擦,林隆義亦因情緒不佳而拒絕與被告溝通,甚且外住不歸,但現今被告與其夫林隆義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非無回復之望,而林隆義之居家衣物,大多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且戶籍登記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址,並未遷離,顯然並無廢棄系爭房屋為其住所之意思存在。基於夫妻應有同居之義務,才得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但必須要有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題,是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維護其婚姻關係所必要,是以原告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觀之,原告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尚不得遽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甚明。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與原告間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借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援引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借貸房屋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得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無權使用房屋之損害,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