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楊屹豐被 告 丁○○原名戴鄂君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陳報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20日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邀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機動計算(即現年息3.07%),到期日為99年4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