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8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以其係康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理「美國華
聯律師事務所」在臺辦理國外投資、留學、移民等業務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訂立代辦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美國移民手續(移民資格查詢、表格填寫、資料傳遞、居留權、公民權或護照申請)有關一切事宜,原告乃於同年月十日、七月十日、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二日、四月二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匯款六十三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六萬五千元、美金二萬五千元、美金二萬零五十元、美金一萬元、美金八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2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電話佯稱已取得美國移
民局之面談通知文件,並傳真偽造之上述文件,令原告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尾款四十萬八千元、美金三千元、美金一萬二千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詐取原告相當於合約所訂四百五十萬元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及美金七萬八千零五十元(實際折合數額為四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述,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移民手續,詐騙金額已逾四百五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委任合約、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旅客收費明細表、相片,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內證據資料。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以書狀及言詞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郭懷文國高中時期即赴美求學,直至進入紐約EMY大學建築系及研究所間,方知悉已在美非法居留八年之久,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轉介甲○○之女于玲玲、女婿方元伯(英文名BOB‧FANG)、方元仲(英文名JACK‧FANG)、方元叔(英文名SAME‧FANG)、方元華等人主持之「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辦理原告之美國簽證、學生簽證更新事宜,原告又為避免後遺症,續辦理美國身分,其間上述「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主持人亦曾經來臺與原告會面、簽約,被告確經手原告匯入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款項,但實則多已交付于玲玲、方元伯、方元仲、方元叔等人,至美金部分均係原告逕匯款、交付予「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等人,與被告無關,被告確有為原告辦理美國簽證、移民事宜,否則原告之子豈有可能迄未遭出境?是被告並無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相片、名片、分類廣告影本、原告戶口名簿影本、護照影本、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委任合約、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旅客收費明細表、相片為證,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內證據資料,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相片、名片、分類廣告影本、原告戶口名簿影本、護照影本、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但均為原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其係康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理「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在臺辦理國外投資、留學、移民等業務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訂立代辦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美國移民手續(移民資格查詢、表格填寫、資料傳遞、居留權、公民權或護照申請)有關一切事宜,原告乃於同年月十日、七月十日、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二日、四月二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匯款六十三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六萬五千元、美金二萬五千元、美金二萬零五十元、美金一萬元、美金八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電話佯稱已取得美國移民局之面談通知文件,並傳真偽造之上述文件,令原告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尾款四十萬八千元、美金三千元、美金一萬二千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合約書、委任合約、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旅客收費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認結果及卷證資料所示一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供述,否認詐欺,辯稱其確經手原告匯入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款項,但實則多已交付「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于玲玲、方元伯、方元仲、方元叔等人辦理原告之子郭懷文美國留學簽證事宜,至美金部分均係原告逕匯款、交付予「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等人,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相片、名片、分類廣告影本、原告戶口名簿影本、護照影本、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但均為原告否認,其所辯已難遽採;且縱認被告所提證據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其確有引介曾在報紙刊登廣告之「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于玲玲、方元伯、方元仲、方元叔等人在兩造合約上簽名表示參與辦理原告移民美國手續,且其與于玲玲、方元伯、方元仲、方元叔等人有相當程度金錢往來,尚無從據以證明其確有為原告辦理移民手續。
(三)至原告之子郭懷文部分,原告係代郭懷文與被告簽立另紙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郭懷文辦理非移民簽證,郭懷文支付五十萬四千元顧問及服務費用(含國外律師、代理人及工本費)予被告,有委任合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是否業依約為郭懷文辦理簽證、使非法居留美國之郭懷文不致遭驅逐出境,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佯稱係康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理「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在臺辦理國外投資、留學、移民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代辦契約,並陸續匯款相當於合約所訂四百五十萬元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及美金七萬八千零五十元(實際折合數額為四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