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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91號原 告 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47,570元,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66,593元(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國家企業中心大樓共有115戶,經合法成立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被告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房屋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及八德路四段245巷56弄23號,應依約繳交管理費,而原告經會議決議管理費計算方式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0元計算,若係空屋者以每坪70元計算,車位管理費以500元計算,且電費分擔係依坪數分擔。詎被告共積欠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管理費(含應分擔管理費475,442元、電費391,151元、車位管理費100,000元)966,593 元(計算式為:475,442+391,151+100,000=966,593),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6,5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國家企業中心」大樓住戶規約、會議議事錄、費用綜合表、電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函、被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費用966,5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