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查坐落台北市○○區市○段1 小段870 、871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26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40 之6 號之房屋暨坐落同段8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 號之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房屋,各別房屋則以建號稱之)原為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張瑞欽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因張瑞欽積欠被告之夫尋民試債務,遭其於民國84年間聲請拍賣張瑞欽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尋民試承受後,再將之贈予被告。被告於92年間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判命:⒈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8,564 元,及自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自92年4月18日起至將台北市○○區市○路1 小段826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40 之6 號房屋及同小段834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 號房屋1 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告87,141元。
㈡原告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函到3 日內辦理交還房屋共有部分事宜,惟被告未配合,僅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地址,並要求原告告知稅捐稽徵人員被告一家已自用系爭房屋等語,復多次與原告洽談要求原告以4 千餘萬元買下其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整棟大樓改建之建議。然被告就房屋共有部分不為使用收益乃其自己考量,無礙原告已將共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故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僅能計算至93年11月30日止。
㈢被告又於9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一面邀請原告到其舍間辦
理合建,集思廣益,復指摘原告無誠意遷讓房地云云,再於94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難以聯絡、久候不遇云云,令原告無所適從,原告乃再於94年5 月9 日發函被告請其於5 日內查告不當得利之主張如何,俾憑辦理,不臆被告竟於94年12月27日執上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該院95年執勇字第1 號受理在案。
㈢惟被告之夫尋民試於承受張瑞欽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時,
已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張瑞欽分管使用,均未逾應有部分2分之1 ,而仍承受系爭房地,自應受原告與張瑞欽間關於使用狀態之分管約定之拘束。原告並先後於93年11月26日、94年5 月9 日發函請被告到系爭房地辦理共有物返還事宜,係被告因主張買賣、改建或分割而未能或無意願就系爭房屋原屬於張瑞欽使用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不能強令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賠償責任。另被告於826 建號暨該建號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4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第三人乙○○繼受取得,被告既非所有人,自不得再以其名義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而就同段834 建號暨所坐落土地言,該建號1 樓已經清空,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則原告就此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亦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兩造就上開執行案件被告可得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並不明確,本件即有就不當得利數額為確認之必要。爰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4年1 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
⒊備位聲明二: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01 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4年5月14日後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系爭房屋設有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成冰品專賣店,且826 建號2 、3 樓由原告占用,834 建號自始其1 樓由原告出租,2 樓仍由原告之兄張瑞欽占住,復不准被告進入。原告前曾於95年4 月21日持他筆土地權狀欲交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惟系爭房地價值約4, 382,9093 元,原告所欲交換土地價值並不相當;且前曾有建商有意整合系爭房地所坐落土地提出合建案,原告均不理會,復長期占用,被告仍須每年繳交地價稅,致被告損失不貲,方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第三人乙○○為被告之朋友,被告係為省增值稅始將826 建號暨所坐落土地登記為第三人名義,被告與第三人乙○○間僅是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權使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查坐落台北市○○區市○段1 小段870 、871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26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40 之6 號之房屋暨坐落同段88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 號之房屋原為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張瑞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因張瑞欽積欠被告之夫尋民試債務,致其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經尋民試承受後,再將之贈予被告。
⒉被告因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訴請原告返還
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判命: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48, 564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自92年4 月18日起至將台北市○○區市○路
1 小段826 建號及同小段834 建號1 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告87,141元。
⒊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函到3 日內辦理交還房屋共有部分事宜,被告則於9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邀請原告到其舍間辦理,集思廣益,並指摘原告無誠意遷讓房地等語,復於94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乃於94年5 月9 日發函被告請其於5 日內查告不當得利之主張如何,俾憑辦理等語,嗣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執上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經該院95年執勇字第1 號受理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是否已於93年11月30日或94年5 月14日提出合於交還被告之房屋共有部分?即兩造間不當得利債權應計至何時?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㈠查關於系爭房地占用情形,業據原告自承:「關於826 建號
房屋部分,一樓係原告及家人出入之公共空間,一樓後面是防火巷,2 樓前面客廳係原告與家人及原屋主即訴外人張瑞欽家人之公共客廳,房內有2 間房間,前面1 間供小孩使用,後面1 間係公共貯藏室,後面是公共廚房,3 樓前面係家族使用佛堂,前面房間原由原告父母使用,目前堆放其父母遺物,後面房間為原告與其妻使用,834 建號2 樓原由訴外人張瑞欽使用,屋內遺留物品為張瑞欽所有,1 樓現無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
7 日赴現場履勘,使用情形除834 建號2 樓因原告稱其無鑰匙無法進入履勘,僅據原告稱該處係堆放張瑞欽之物品,張瑞欽偶而可能回來等語外,與原告陳報情狀大致相同,並經本院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又原告係826 及834 建號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親人因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使用該等房屋,係屬原告之占有輔助人,無論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或與其親人共同使用,均應認為係原告占用,故就826 建號言,其室內空間既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使用,並堆放其已故父母之物品,應認原告占用826 建號房屋全部,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瑞欽間就該建號房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未逾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洵無足採。至
834 建號房屋,2 樓部分雖為原告之兄張瑞欽占用,但訴外人張瑞欽本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1 ,被告且不爭執系爭建物2 樓於拍賣前本由張瑞欽占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張瑞欽占有使用該建號房屋當係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係直接占有人,並非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且未占有使用1 樓部分,應認原告並未占用834 建號房屋。
㈡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後於93年11月26日、94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還房屋共有部分事宜,被告不配合辦理,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但就826 建號部分言,原告迄仍占用系爭建物全部,已如前述,被告無從對共有物為任何使用收益,自難認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就834 建號部分,因返還共有物之債之履行,必須共有人之配合,原告未占用該建號,亦如前述,則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還房地事宜後,只需經被告協力即可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並使其使用收益,揆之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節,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並自承其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找原告辦理點收房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以消極不協力之方式拒絕受領原告提出834建號部分之給付,則就834 建號部分,自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即93年11月30日起,被告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及834 建號之1 樓原由原告出租,原告且不准被告進入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文,原告原於826 建號設立公司已於93年9 月間遷移至台北市○○○路140 之5 號1 樓,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不當得利案件判決後,原告有繼續使用834 建號1 樓或拒絕其進入使用834 建號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又因兩造間不當得利債務屬繼續性給付,原告既已於93年11月30日將834 建號
1 樓騰空,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斯時起,原告無須再賠償因占有使用834 建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再查,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係以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但其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遭原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 至24頁)。是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查,被告已於94年1 月31日將其於826 建號暨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第三人乙○○所有,有原告提出826 建號暨所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被告雖抗辯826 建號登記為第三人乙○○所有僅是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權使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84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就其抗辯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尚無足取,故就826 建號部分,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4年1 月31日起即不再發生。
㈤綜上,就834 建號部分,原告原占用部分既已騰空,則其於
93年11月26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還共有房屋事宜,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自催告期滿即93年11月30日起,原告已無因占用834 建號之不當得利債務發生,至於
826 建號部分,因該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自94年1 月31日起移轉登記為第三人乙○○所有,被告自該時起,已無權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自93年11月30日後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就834 建號部分,自93年11月30日後不再發生,就826 建號部分,自94年1 月31日後不再發生,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理由,原告因占有使用826 建號,每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65,255元,占用834 建號,每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21,886元,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定判決所得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65,255元部分,自94年1 月31日後之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告應按月給付21,886元部分,自93年11月30日後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張世偉、盧志雄、王遠誠以證明有建商有意整合系爭房地提出合建案及其曾委證人居間協調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事宜等,核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